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3號
CTDM,110,簡上,6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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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慶(原名:賀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家慶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家慶於本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張吉信達成和 解,且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鋤頭柄追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術後、左膝膕窩挫傷、左下胸壁、 左臉挫傷等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告訴人因此3個月無法工 作,且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需待1年後再開刀取出鋼釘 等情,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原審量處拘役50日,似嫌輕縱等 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 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 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事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節,均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 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且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告 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請求被告賠償至少1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 負擔7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 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慶(原名賀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家慶與張吉信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口 角,詎胡家慶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吉信,復承前 之犯意,在同路段33號前,又持鋤頭柄追打張吉信,致張吉 信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術後、左膝膕窩挫傷、左下胸壁、左臉 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吉信之 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張吉信(下稱張吉信)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暨 鋤頭柄照片可佐(警卷第7-9 、17-21 頁、審易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徒手、持鋤頭柄毆打張吉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事發後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警方 亦有到場,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審訴卷第131 頁)。 然查:
⒈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報案紀錄暨錄音(簡字卷第19-24 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1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973980800 號函及附件參照),其中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內容(簡字卷第23頁) ,本件報案人確係被告無訛,本院進一步勘驗被告報案之錄 音內容如下:「被告向員警表示要叫救護車,地址是高雄市



○○區○○路00號,員警進一步詢問係何緣故需要叫救護車 ,被告陳稱:有一酒醉之人手、腳不舒服但意識清醒等語, 員警則回應將派遣救護車前往。被告於報案過程中全未提及 自己有傷害他人之行為。」
⒉再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員警到場處理後回報:「張 吉信與被告酒後口角糾紛,無打架情事,於過程中張吉信因 酒醉跌倒左腳受傷,送往海總,警方告知雙方法律權利後, 皆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換言之,被告無論係在撥打電話報 案時,或是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其均未向警方等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有傷害張吉信之犯罪行為,故不符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手毆打張吉信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張吉信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 張吉信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審易字卷 第109 頁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79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末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使用之鋤頭柄,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 足證明此乃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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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