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30號
TYDV,109,消債抗,30,2021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高文屏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9 年8 月3
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 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前,未使伊到場 陳述意見,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裁定疏於考量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提供還款方案,如伊無法與全 體債權人就還款金額、還款方式、每期還款金額達成共識, 實難同意成立調解,是原裁定認伊無聲請更生之必要,似嫌 速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於109 年4 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3頁)。(二)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8萬5,942 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 45萬7,551 元,即應以該金額為準(見調解卷第75至82頁 、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本金5 萬6,250 元、利



息9 萬7,793 元〔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 共3,192 日按年利率19.88%計算〕,然該債權乃受讓自第 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息,其利息債權之金額應為8 萬538 元〔計算式: 56250 ×19.88%×1496/365+56250 ×15% ×1696 /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1.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0頁)。 2.另抗告人稱其現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 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至3 萬5,000 元間等情,並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 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2、18、19、38頁),經 本院函詢,國興公司並陳報抗告人乃自102 年2 月起在該 公司任職,其自109 年3 至5 月間薪資依序為2 萬6,971 元、3 萬143 元、4 萬1,654 元(均為未扣除強制執行扣 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7頁),平均金額約為3 萬2,923 元,本院認以3 萬2,500 元計算其每月收入,較能適切反 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1.抗告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 元 、房租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 瓦斯費2,462 元、手機費996 元、有線電視費用609 元、 雜支1,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其中,房租、水電 瓦斯費、手機費及有線電視費用部分,經抗告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水費繳 款證明、有線電視繳費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 第21至30、52至62頁)。
2.膳食費、雜支及交通費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認抗告人所陳報之膳食費、雜支金額為適當 ,交通費部分則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父母扶養 費部分,經抗告人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簿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31至37、39至49頁),按該等書證所示,抗告人之 父母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抗告人之父名下並無財 產,抗告人之母名下雖有土地3 筆,然均為與他人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甚低,應不足以憑其收益支付必要生活費用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見調解卷第31、32、35頁) ,本院衡諸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抗告人父母每月各領有老人補助7,463 元、其扶養義 務人包括抗告人在內為3 人等情,加以倘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 倍,扣除老人 補助後,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金額為7,249 元(計算 式:〔15281 ×1.2 -7463〕×2 ÷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認抗告人陳報之扶養費金額為適當,則抗告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 萬6,816 元(計算式:7000+ 7000+1000+749 +2462+996 +609 +1000+6000)。(五)結算: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雖每月應有餘額5,684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32500 -26816 ),其債務總額為45萬7,551 元,經本院 試算結果,須112 月即9 年4 月始能清償(見卷附試算表 ,本院卷第69至88頁),但考量到抗告人為69年10月份出 生,於109 年4 月間提出本件聲請時約39歲,距離65歲強 制退休年齡還有26年,尚難認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與更生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