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23號
TYDV,108,金,2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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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鍾喬安 
      李沛宜 

      戴文瑞 
      劉家安 
      黃煜紳 
      詹宜霖 
      簡兆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
附民字第63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巫政陞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由原告鍾喬安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李沛宜戴文瑞劉家安各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五「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供擔保得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一)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 銀行法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又目前之社會,非銀 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 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 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 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 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 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 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 ,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 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 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而言。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蓋多層 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 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 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 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可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4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直接被害人對於上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人,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三)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被告 辯稱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 屬無據。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 10月31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喬安、李 沛宜、戴文瑞劉家安黃煜紳詹宜霖簡兆良各新臺幣 (下同)368 萬4,480 元、26萬1,000 元、20萬3,400 元、 23萬元、11萬3,400 元、19萬9,900 元、53萬9,600 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0 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鍾喬安李沛宜戴文瑞劉家安黃煜紳詹宜霖、簡兆 良各317 萬3,380 元、26萬1,000 元、20萬3,400 元、16萬 9,000 元、10萬4,700 元、17萬8,300 元、40萬7,200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 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宥騏共同經營被告 榮騰公司,被告陳為榮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 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 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 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 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 務,並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 公司會員之被告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 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 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 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被 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 員,以此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 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 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



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 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 招攬會員約1 萬7,900餘名,非法吸金39億9,743 萬2,772 元。
(二)嗣被告陳為榮又設計如附表一㈡榮騰二局所示之投資制度 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二局),陳宥騏則負 責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及財務審核,使榮騰公司招 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或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 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據以設計榮騰公司附表一㈡所載榮騰二局所運用之 三角矩陣及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再由被告陳為榮指示 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 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被 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二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利點數 予會員,以此等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返利制 度,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發放獎 利點數之比例詳如附表二㈡)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投資 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總計 以被告陳為榮為首之榮騰公司,於榮騰二局投資制度,招 攬會員約2 萬餘名,非法吸金共8 億8065萬3000元(如附 表二㈡)。
(三)核被告所為,均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 ;其中被告陳為榮陳宥騏之行為,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 投入之金額或點數,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榮騰一局、榮 騰二局之會員,扣除如附表四所示已收取之榮騰一局獎金 後,尚有如附表四「受損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計算方式 :「投入金額榮騰一局」+「投入點數榮騰二局」-「取 得獎金榮騰一局」=受損金額)。至原告所取得之榮騰二 局獎利點數,並非實際之現金,難認屬原告所受利益,應 不得自損害額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及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 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連帶賠償其損害;再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違法行為,理由如下:
1.原告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被



告榮騰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 形,且榮騰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 可取得推薦獎金800 元,僅占其收入之19%,並非以推薦 他人加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之情事。
2.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會員需買賣商品、或滿足三角矩陣排 序到達等一定條件始可領取利潤,另被告榮騰公司與原告 亦無返還入會金、重銷金之約定,堪見榮騰一局、榮騰二 局之經營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同 有未侔。
3.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償;又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皆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亦無從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負賠 償之責。
(二)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借他人之名 投資之需,原告鍾喬安戴文瑞簡兆良主張借他人之名 投資顯屬虛構,是其等就他人投資之損失請求賠償,已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加入榮騰二局實際僅投入如附表五 所示資金,其餘投入之點數均係以他人或自己過往取得之 獎勵點數投入,如原告取得之獎勵點數不能認為屬其所受 利益,則亦僅有原告實際投入於榮騰二局之現金能認為其 所受損失,方為合理;另縱認原告戴文瑞有借訴外人謝浩 文之名投資,其借謝浩文之名投入榮騰二局之點數僅5 萬 8,000 點,非6 萬3,500 點;且原告戴文瑞投資榮騰一局 所獲獎金900 元,亦應自損害額扣除。
(三)此外,縱原告主張非無理由,既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入會、 重銷等訂單中皆實際領有商品,其請求損害時自應將所獲 商品之價值扣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為榮設立被告榮騰公司,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 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設計榮騰一局、榮騰二局,被告 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 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 等事務,並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 騰公司會員之被告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 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 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榮騰公司以附



表一㈠、㈡所示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 原告及原告主張之出名人,除謝浩文部分外,以如附表四所 示投入之金額或點數,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榮騰一局、榮 騰二局之會員;除原告戴文瑞部分外,已收取如附表四所示 榮騰一局獎金及榮騰二局獎勵點數等情,有原告匯款紀錄、 被告榮騰公司後台獎金查詢結果、獎金匯款紀錄、獎金及點 數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金字卷二第74-208頁、第252-273 頁、第304-498 頁、卷三、卷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 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 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 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取。
(二)認定被告所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被告陳為 榮、陳宥騏另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 理由: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 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 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 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 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 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 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 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 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之業 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 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 之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 ,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可知所謂之「收受存款」 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過程與目的即係 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申言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 「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 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 ,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 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 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 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 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 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 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 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 「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 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



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 ,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 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 ,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 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 不相當」。
2.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 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 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 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 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 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 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 ,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 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 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 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 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 間有因果關係。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參加人收入來源若 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 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 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 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 質上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 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 獎金等經濟利益,致使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流於形骸化或 虛化,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之行為。
3.經查:
⑴被告陳為榮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調查時供稱:本公司分為2 產品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 市價都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 因會員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 公司才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 衛生紙、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 但售價統一都為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9 頁);於偵查 中供承: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 4,200 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 1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 購買就停止會員;榮騰一局購買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 公司會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 元 ,第五階2 萬4,300 元,第六階8 萬2,800 元,共12萬元 ,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 的號碼。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 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占4,200 元的60%到65% ;至於榮騰二局必須花5500元跟榮騰公司承租廣告, 5,500 元就是一個單位5,500 點,每月都要租,可以租一 個以上的單位,這跟第一局一樣有代數獎金,第一層900 點,第二層5,400 點,第三層5,400 點,第四層8,100 點 ,第五層24,300點,第六層55,900點,共10萬點,這與第 一局一樣,承租一個單位我們會給一組球號,讓會員可以 排序領代數獎金,榮騰二收的5,500 元,若含營業稅,是 60至65%拿來發獎金,但此部分不含獎勵部分,若含獎勵



應該也不會超過70%,事實上代數獎金分出來的分紅獎金 ,但二者是1 比1 ,所以代數獎金與分紅獎金的金額是相 同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10至11頁反面、卷六第70至72 頁】。
⑵被告巫政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 品的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 會員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在106 年11月因為會 員人數滿了,所以榮騰公司停止招收,改用另外一種方式 招收新的會員,先前的稱為第一局,現在是稱為第二局, 先前是以網路購物招收會員,現在第二局以廣告商的模式 招收會員,每個單位廣告費5,500 元,也是每個月至少買 1 個單位以上、每個月都要購買,第二局購買每個單位的 廣告費,一樣會獲得一組球號,可以依序累積領取紅利, 一樣是6 層,第一層900 點,第二層5,400 點,第三層 5,400 點,第四層8,000 點,第五層24,300點,第六層 55,900點,共10萬點,1 點代表1 元,會員介紹其他會員 加入第一局是可以獲得800 元,第二局是可以獲得600 點 ,介紹人就成為新會員的上線,上線跟下線只有推薦人跟 被推薦人,不會往前延伸。會員會選擇加入會員、購買重 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順便可以買 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57頁反面);被告黃麟鈞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 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公球,會 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 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 元、 2 萬4,300 元、7 萬2,900 元、1 萬800 元,總計可領為 12萬元。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 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 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 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 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 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 多。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 高於市價,但因為被告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 每月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 4,20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



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加入榮騰公 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 。至於後來會推出榮騰二局方案,是因為被告說第1 局會 員領獎金的速度比較慢,會員會失去信心,會陸續退單, 公司可以發放獎金的金額就越來越少,所以要設計第2 盤 即榮騰二局,將第2 盤收取的錢提撥一些至第1 盤去,增 快第1 盤會員領錢的速度。被告陳為榮設計的榮騰二局參 加方式就是成為會員要成為榮騰公司的廣告商,會員要在 網站上張貼任何廣告,每個月繳納5,500 元,可以刊登1 則廣告,並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要重銷5,500 元 取得子球,子球排入矩陣中,三角矩陣共分6 層,每1 層 領取點數分為900 、5,400 、8,100 、24,300、55,900點 ,點數與現金比例為1 比1 ,滿局後每顆球可以領10萬點 即10萬元,球權消滅,加入榮騰二局,第1 顆球繳納3 個 月後第4 個月就不用再繳,等領10萬。第2 顆球繳納時間 為會長一點,每個會員會因為每顆球加入的時間不同而影 響獲利時間,但因為現在流量比較大,也就是比較後面加 入的會員領錢的時間會加長,剛開始有人第3 個月就不用 再繳錢等領10萬,現在可能要繳約1 年才有辦法不用再每 月繳5,500 元,就可以等局排滿後等領10萬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119 至121 頁)。 ⑶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廖金村王月桂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被 告榮騰公司販售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 4,200 元;加入成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 為了參加分紅,每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 ,就可以領到120,000 元,所以買商品並不是主要目的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 198 頁反面、卷三第76至78頁、第88頁正反面、第101 至 102 頁、第120 至121 頁、卷五第169 至170 頁、卷六第 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5 頁)。
⑷復佐以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 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 業)等資料,上開文宣記載說明,核與前揭被告陳為榮等 人自承之獎金制度(包括代數獎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 、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大致相符。觀諸上開文 宣內容,在「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宣傳排隊領錢、 推介一單4200元享有800 元約19.01 %(永遠的%),每 個月重銷每個月領800 元,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每一 公球可領12萬),代表推介一人有6 萬元,推介6 單自己



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 . . 及成為KEY 單收件 中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 也推介10單,晉升為KEY 單中心;成立營運中心之資格及 相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 號卷三第8 至19頁背面),可知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 均係投資人如何排隊領錢,必須重銷及推介多少人(單) 可獲得多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 等獎金、如何經營可以快速獲利,每投資4200元及每月重 銷即獲贈母球、子球,如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上述每 顆球球序號均可排入矩陣等著領錢之宣傳,全未提及得以 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由此更可證明榮騰 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獎金制度,作 為非法吸金之手段。再者,榮騰公司以上開制度方式,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係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並以名為購買商品 或刊登廣告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矩陣,每球滿 局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或10萬點,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 、代數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均來自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 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標榜即使本身不拉人入會、不推 廣商品,也可排隊領錢,相關活動文宣對於商品之品質內 容亦未著墨,均在說明如何藉由各種方案取得球數等事實 。復觀以被告自承:會員願意重銷加入公司制度主要原因 有三個,第一會員可以享有每月的推薦獎金,第二有些會 員是廠商還是可以銷售產品,第三是為了矩陣排隊領錢進 來,我覺得會員會願意加入榮騰網路公司之制度是基於此 三個原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五 第218 頁),被告巫政陞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參加榮騰 是為了獎金及商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11468 號卷三第5 頁背面),被告黃麟鈞亦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於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 金及推薦獎金,會員會因將來可以分紅所以才加入,所以 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公司的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二第3 頁、他字6653號卷 六第84頁),更可知會員參加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並非基 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應甚明確。 ⑸此外,依被告陳為榮與營運中心負責人徐湘婷(即徐瑋勵 )107 年1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湘婷在電話中詢 問被告陳為榮,經過多久時間後,每月領的錢可以大於要 繳的錢,被告陳為榮表示徐湘婷可以保證時間是1 年、加



入是穩賺不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聲搜字第4 號 卷(下稱聲搜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在被告陳 為榮與劉宜姍107 年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陳為榮稱:我們分2 種人嘛,第1 種人是有換現金的,第 2 種人就是新竹物流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42 頁至背面) ,顯示會員繳費加入,獲得球及點數,除球可依計算公式 領取紅利外,點數也可換取現金;又在被告陳為榮與陳冠 邑於107 年1 月10日及25日、被告陳為榮陳勇全於107 年3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會員不再重銷時 ,其名下之公球、母球及子球均失效而無法領取獎金,但 形式上仍在矩陣內累積獎金,此時經由程式設計將此等失 效球所累積的獎金轉為產生流量公球再排入矩陣,流量公 球本身累積的獎金再重新用以產生流量公球,被告陳為榮 每週檢視發放獎金數及球數等流量,當發現會員領錢速度 過慢時,即要求陳冠邑將流量公球的排入順序往後,使可 以領錢的會員球往前,目的是為了讓每週發放的獎金佔收 取的費用之比例維持在80%以上,要讓會員領取獎金之時 間能盡量提早,才能吸引更多會員投入更多資金加入新單 。而被告陳為榮害怕獎金發放系統矩陣產生之球數太多而 獎金發放流量過快,曾向陳勇全表示怕會失控崩盤而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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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鑫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秘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