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52號
TYDM,110,撤緩,152,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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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經附表編號2 所示法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以編號2 所示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嗣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更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以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0 年2 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 雖受緩刑寬典,卻於緩刑前犯罪遭判不得易科罰金之6 個月 有期徒刑,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對前所犯有所悔悟之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規定,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宣告之緩刑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有如附表所示經法院科刑之情形,有附表編號1 、 2 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附表編 號2 所示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於110 年2 月23日確定,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遭本院於緩刑期間以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狀況。
㈡續就受刑人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審究如下:
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108 年10月17日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108 年11月14日所犯,2 罪均為詐欺類型且犯 罪時間密接。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的動機,係其 遭詐欺集團拘禁凌虐(拘禁凌虐受刑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經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期間,因自由意志受 迫未能深思熟慮所犯,難認受刑人係因不知悔悟而再度犯罪 。
⒉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分別與被害人沈林 淑美、張妙秋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月給付張妙秋新臺幣(下 同)1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55 頁)。而受刑人雖 尚未給付沈林淑美之和解金1 萬元,然觀諸受刑人之勞工保 險資料(見本院卷第78-79 頁),受刑人為部分工時勞工, 投保薪資為11,000元,堪信受刑人自承每月至多僅2 萬多元 收入(見本院卷第59頁)應屬真實,則受刑人於此經濟狀況 下,仍勉力給付張妙秋每月15,000元,且計畫給付張妙秋和 解金完畢後將再給付沈林淑美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59頁) 。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刻正易服社會勞動,且 均按時到場履行,有本院向觀護佐理員求證之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受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宣告 緩刑後,一再以具體行動表明改過自新之意志,亦難認所宣 告之緩刑未收預期之效果。
⒊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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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法院及│罪名 │判決結果│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備 註 │證 據 資 料 │
│ │判決案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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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9 年│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08 年11月│受刑人遭詐欺集團│110 年1 月12│110 年2 月23│受刑人尚未履│臺灣高等法院│
│ │度訴字第70│共同詐欺│6 月 │14日下午2 │認侵吞詐欺款項,│日 │日 │行與沈林淑美│被告前案紀錄│
│ │7號 │ │ │時許 │拘禁凌虐受刑人,│ │ │之和解條件(│表、左列判決│
│ │ │ │ │ │再要求受刑人到公│ │ │給付1萬元) │書、和解筆錄│
│ │ │ │ │ │園附近向被害人沈│ │ │ │ │
│ │ │ │ │ │林淑美拿取提款卡│ │ │ │ │
│ │ │ │ │ │,續至提款機提領│ │ │ │ │
│ │ │ │ │ │贓款12萬元交予詐│ │ │ │ │
│ │ │ │ │ │欺集團上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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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高等法│三人以上│有期徒刑│108 年10月│受刑人加入詐欺集│110 年1 月13│110 年2 月23│受刑人正履行│臺灣高等法院│
│ │院臺中分院│共同冒用│2 年。緩│17日上午11│團擔任取款車手,│日 │日(緩刑期間│與張妙秋之和│被告前案紀錄│
│ │109 年度上│政府機關│刑4年。 │時20分至下│於108 年10月17日│ │110 年2 月23│解條件(和解│表、左列判決│
│ │訴字第2303│及公務員│ │午6 時許之│上午11時20分許,│ │日至114 年2 │金額30萬元,│書、調解程序│
│ │號 │名義詐欺│ │間 │將偽造之公文書交│ │月22日) │,自109 年5 │筆錄 │
│ │ │ │ │ │被害人張妙秋後,│ │ │月28日起,按│ │
│ │ │ │ │ │取走現金30萬元,│ │ │月於28日前給│ │
│ │ │ │ │ │再於同日下午6 時│ │ │付15,000元至│ │
│ │ │ │ │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 │清償完畢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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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