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9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5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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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石安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高雄市奧思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珍文 
代 理 人 吳政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安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理(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9年7月31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23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8月16日到庭陳述意 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31 日起迄今,因長期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且現年已66歲,並無 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526元, 而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00元,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為4,648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後,亦無餘額,不足部分 均由女兒協助支付,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之規定受 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 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故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 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 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 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 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聲請人在尚有固定 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 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 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清算免 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 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 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 法舉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 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懇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自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 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此外,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懇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 入清算財團分配;並請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資 任何基金,如有,則該基金之價值,亦應贖回而加入清算財 團供分配。如有上述情事,則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高雄市奧思儲蓄互助社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09年7月31日起迄今,因長 期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且現年已66歲,並無工作收入,每月 僅領有國民年金4,526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其106至110年度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2 日保國三字第110601579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97至99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等節,雖有部分支 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應可採信。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26元,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8,00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6年至110年 間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又本院亦已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明細以供審查,惟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者 ,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明細,而其餘債權 人則均未提出,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



其他法定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其等不免責之主張可採。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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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