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54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5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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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梁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代 理 人 林彩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雅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 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 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 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 年3 月開始清算程序 至110 年2 月28日止,仍任職於宏碩鈑金有限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9,625 元; 另於五華國小擔任輔導助理領有薪資共3 萬0,952 元(平均 每月2,579 元);於109 年4 月27日領取一次性疫情補助款 3 萬元;於109 年9 月7 日領取住院理賠金17,550元。目前 為照顧於110 年3 月患病之聲請人公公,而應聲請人配偶討 論留職停薪中,故生活開銷暫由聲請人公公之扶養義務人負 擔。又聲請人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與配偶依43:57之



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6,440 元加計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後, 略有不足額,核與消債條理第133 條前段所訂不免責要件不 符,另無消債條例第第134 條各款情事,爰聲請裁定免責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梁雅芳前於108 年5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 3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 後,本件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可認無 變價實益,亦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存款1,418 元 ,不足以支付解繳及分配費用,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 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 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 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依消 債條例129 條第1 項定於109 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54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 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 年 3 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 號函 ,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於110 年7 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8 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0頁)。而上開債權 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 錄,係因聲請人於90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非 聲請人主動停止信用卡消費。依清算認可裁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1, 085 元後,餘額約有2,915 元(聲請清算前2 年餘額共約 6 萬9,960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 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收入為57萬6,000 元(24,000元×24個月),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萬6,040 元( 21,085元×24個月),剩餘6 萬9,960 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
(四)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 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09 年3 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1.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0,3 69元:
⑴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9 年3 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0 年2 月 28日止,共計12個月,任職於宏碩鈑金有限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 萬9,625 元、於五華國小擔



任輔導助理領有薪資共3 萬0,952 元(平均每月2,579 元 ),業據提出宏碩109 年3 月至110 年2 月之薪資條及聲 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3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比對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所 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核與聲請人陳報數額相符,堪認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即自109 年3 月12日迄至110 年2 月止,可處 分之所得為26萬6,452 元(計算式:宏碩鈑金有限公司23 5,500 元+五華國小30,952元=266,452 元)。至聲請人 主張於110 年3 月後應其配偶討論照顧聲請人公公目前為 留職停薪狀態乙節。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復按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是可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 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準此,聲請人公公既因患病需由親屬即聲請人之看護 ,尚非不得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聲請人勞務付出之 對價,且據聲請人陳報目前生活開銷暫由配偶及配偶之手 足負擔,自得就聲請人所為照護其公公之貢獻所得視為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為1 萬4,513 元(包含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 元、工保費 2,513 元),加計聲請人陳報與其配偶共同扶2 名子女, 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共計6,440 元,共計2 萬0,953 元。 經查,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4 月出生之及 99年6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 號調解卷第12至13頁),經核聲請 人之2 名子女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 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復參 酌110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8,720 元 ,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6,440 元,尚屬適 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0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 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萬1,436 元( 計算式:20,953元×12個月=251,436 元)。 ⑶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26萬6,45 2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25萬1,436 元,仍有餘額15,016元(計算式:266,452 元-251,436 元=15,016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 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15萬2,54 8 元:
⑴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即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共計37萬9,412 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5, 809 元(計算式:379,412 元÷24個月=15,8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僅提出107 年3 月至5 月、同年10月至12 月、108 年1 月至2 月薪資單為證(108 年度司消債條調 字第403 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然聲請人前兩年內必要 支出共計506,040 元,即每月約為2 萬1,100 元(計算式 :506,404 元÷24個月=2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倘聲請人尚有領取其母親 之老年給付(詳下述)未提報列計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 入中逕稱「無固定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補助」(本院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卷第57頁),尚非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 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暫以勞動部發 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數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薪資收入共計為57萬6,00 0 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自 106 年5 月迄今領取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所得函覆略以:「 聲請人之母於107 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及3 名子女 於108 年1 月8 日共同請領,於108 年1 月24日受領老年 給付差額148,091 元」,此有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 4 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06014115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3頁),則聲請人按其共有比例所受領其母親之老年給 付為3 萬7,023 元(計算式:148,091 元÷4 人=37,0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程序前2 年總收入為60萬4,023 元(計算式:567,000 元 +37,023元=604,023 元)。
⑵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含2 名子女扶養 費總計50萬6,040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085 元, 未逾新北市106 年至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萬6,040 元。 ⑶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60萬 4,023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50萬6,040 元,仍有餘額9萬7,983元(計算式:60 4,023 元-506,040 元=97,983元)。 3.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萬7,983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0 元,有本院109 年10月6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消債清順消字第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執行卷第81頁),顯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 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9萬7,98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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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碩鈑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