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35號
PCDM,110,審訴,63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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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9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叁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權之認定: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建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26至29(即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20至22、24至27)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第39011 號提 起公訴(即本案),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空 股),而此部分犯行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352 號(下稱後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再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 院(來股)之情,有本案及後案之起訴書,以及同署將本案 及後案分別檢送審理之函文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各1 枚可證 ,顯見針對此部分犯行,本院(空股)為先繫屬之法院,且 後案尚未判決確定,是本院(空股)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 行,依法即有審判之權。
貳、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編號1 申辦日期欄所載之「108 年6 月14日」,應 更正為「108 年6 月8 日」;編號14佣金欄應補充為「8100 元」;編號21偽造之文件欄,應補充「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或附表所載之「傅偉丞」、 「吳宜臻」,則應分別更正為「傅偉承」、「吳宜蓁」。二、附件附表偽造之文件欄及偽造之簽名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署 名、數量及所附文件、欄位及出處,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載。
三、補充「被告陳建豪於110 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8 、9 、12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11、14至21、37、3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7 、10、13、22至35、38 、4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其已實行此部分犯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單純送出無人簽 名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未有偽造他人署名進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抑或擅自使用他人證件之情形);就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嗣 經公訴檢察官以110 年度蒞字第1406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法條,而查被告所為,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36部分未 使用他人身分證外,餘均係使用他人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所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另本判決編號16部分,



被告有詐得佣金新臺幣(下同)8,100 元,此觀卷附支出證 明單可明(參109 年度偵字第3901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40頁),則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自應依法更正、補充相關罪名,且核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之罪名, 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故 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並加 以審理,方為適法。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 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各該犯 行而均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犯行間,欠 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 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本件通訊行之經營者,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 ,為相關業務之處理或推展,卻因經營不善而陷經濟困窘, 不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錢財,未得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同意,擅自使用渠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冒 用身份進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復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抑或單純冒用他人名義提出電信服務之 申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藉此詐取財物或不法 利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或信用權益,皆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伍、沒收: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 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電信公司,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他人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詐得免付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 205,299 元之不法利益及佣金165,700 元(合計370,999 元 ),概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所載│陳建豪犯詐欺得利罪,累│
│ │之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1 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附件附表編號7-2 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附件附表編號8 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9-1 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9-2 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如附件附表編號25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如附件附表編號26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如附件附表編號27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如附件附表編號28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如附件附表編號29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如附件附表編號30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如附件附表編號31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如附件附表編號32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如附件附表編號33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如附件附表編號34-1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如附件附表編號34-2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如附件附表編號35-1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如附件附表編號35-2所│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載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如附件附表編號36所載│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署名所附文件、欄位及出處│備 註│
├──┼────────┼────────────┼───────┤
│ 1 │江金釵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1 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一第128 至132 頁│ │
│ │ │、偵卷二第194 至198 頁)│ │
├──┼────────┼────────────┼───────┤
│ 2 │蔡瑋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2 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二第248 至252 頁│ │
│ │ │) │ │
├──┼────────┼────────────┼───────┤
│ 3 │劉智傑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3 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二第253 至257 頁│ │
│ │ │ ) │ │
├──┼────────┼────────────┼───────┤
│ 4 │江彥毅署名共伍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4 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共2 枚。 │ │
│ │ │(參偵卷二第289 至295 頁│ │
│ │ │) │ │
├──┼────────┼────────────┼───────┤
│ 5 │許寶珠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5 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二第278-1 至282 │ │
│ │ │頁) │ │
├──┼────────┼────────────┼───────┤
│ 6 │王炳耀署名共肆枚│1.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申請人簽章」欄位1 枚│7-1 部分。 │
│ │ │ 。 │ │
│ │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 │
│ │ │ 、「立同意書人」欄位各│ │




│ │ │ 1 枚。 │ │
│ │ │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 │
│ │ │ 請人簽章」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一第146 至150 頁│ │
│ │ │) │ │
├──┼────────┼────────────┼───────┤
│ 7 │王炳耀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7-2 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二第189 至193 頁│ │
│ │ │) │ │
├──┼────────┼────────────┼───────┤
│ 8 │王雪嬌署名壹枚。│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即附件附表編號│
│ │ │書「申請人簽章」欄位1 枚│9-1 部分。 │
│ │ │。(參偵卷二第86頁) │ │
├──┼────────┼────────────┼───────┤
│ 9 │王雪嬌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9-2 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二第227 頁、第23│ │
│ │ │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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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京倪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12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參偵卷一第188 至193 頁│ │
│ │ │、偵卷二第273 至2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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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子傑署名共肆枚│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13部分。 │
│ │ │ 欄位1 枚。 │ │
│ │ │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 │
│ │ │ 1 枚。 │ │
│ │ │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 │
│ │ │ 」欄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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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