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7號
ILDV,110,訴,19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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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張明富

張文連

黃張寶
黃張玉
張政
羅素花
張浩虬
張浩增
楊正宗
楊正順
楊函
楊孟仁
楊宸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琬菁
(上四人為楊正斌之繼承人)
原 告 楊麗惠
楊麗真
張勻柔
張勻宣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團青雲
原 告 張凱程
松坤
張松柏
吳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列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 號則以該地號表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 府以110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00053653號函檢附相關卷證 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訂有宜 蘭縣○○鄉○地○○○000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全家於多年前即遷居花蓮,除234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外,被告於遷居前已將其中235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林東海交換耕作,並將其中217內、300內地號土地交由 訴外人張榮昌代耕,此有張榮昌繳地租時所簽認之收據。足 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等情 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自屬不自任耕作,兩 造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被告已近80歲,農務 均由次子吳昀翰代行,因吳昀翰對許多農務雖然知悉但不熟 練,便請被告妹婿張榮昌教導並協助農務,共同經營耕地營 運,而非不自任耕作,更不是轉租耕地予張榮昌。另因紅柴 林段土地多半未經重劃,許多農地並未臨路甚至有灌溉溝渠 阻隔無法橫越,致使耕田或搬運時機具進出需借道鄰地方能 進出。而為免壓毀損傷鄰地,多半只能等待鄰地收成後休耕 時再行機具進出,非常不便且欠缺效率。但如若鄰地種菜其 種稻,則收成休耕期程不同,造成耕耘插秧收割乃至灌溉時 間會有不同及施作上的不允許,故鄉鄰約定俗成,乃至各地 農友慣行的方式就是約略相當面積的土地交換耕作,如此便 能解除機具進出無路之窘況,且消弭壓毀損及臨地之窘境。 且雖與訴外人林東海因前開原因為交換耕作,然均是在原告 張文連、張浩增知悉情況下為之,耕地同樣的持續耕作種植 收成,並未荒廢棄置,更無損及地主所有權益及佃租收繳金 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無 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租約附於調解卷可按,



上開事實自屬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轉租或借予 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 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兩造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 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 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 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 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 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另參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判決意旨,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如以單一 一份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則該份租約所約定的全部租賃 範圍均應無效。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將23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東海交換耕作之情, 被告並不否認,惟辯以係因當地農地多有未臨路或有灌溉溝 渠阻隔,需借道鄰地進出方能進出,並為便利耕作時程一致 ,鄉鄰間約定以相當土地交換耕作,並非於承租土地不自任 耕作;且該情形原告張文連、張浩增均知悉云云。惟依調處 卷內所附本件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中之234地號土地已為道路用地(即三星鄉中興路5段 ),235地號土地則位於234地號土地北側,其間並無其他土 地或溝渠,足認235地號土地通行無礙,並無何未臨路或有 溝渠間隔須借道其他土地進出,而有換地耕作之必要,被告 此部分辯詞已與事實不符。又縱被告所辯原告張文連、張浩 增知悉此情乙節為真,然系爭土地為原告多人共有,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管理行為則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19 條及第820條之規定即明。依調處卷內23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所示,原告張文連及張浩增於235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8,合 計僅1/4,縱知悉並同意被告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對其他原 告亦不生效力。則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據。其交換所承租 土地使用之舉,已然屬不自任耕作。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217、300地號部分土地交由訴外人張榮 昌耕作之情,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張榮昌於109年8月 21日向原告張明富繳交109年度地租時所簽認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此雖另辯以張榮昌係其妹婿,此 二筆土地係由被告之子吳昀翰與張榮昌共同經營耕作等語, 惟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雖 不排除由其家屬耕作在內,亦非全部耕作過程或細節均須由



承租人為之,然仍須由承租人總理其事,始不違所謂「自耕 」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調解、調處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再陳以因已年邁、體力不濟、膝蓋退化之語 ,顯已無法親自耕作。雖被告以係交由次子代耕及與妹婿共 同經營繼續耕作,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仍就系爭土地 之耕作事務有積極管理之行為(如主導及安排每期繳租、插 秧、收穫事宜及相關費用之支應等),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土 地仍有自耕之事實,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所為被告不自 任耕作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既有前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原訂租約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 ,請求判決確認之,並依同法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由本院判 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
宜蘭縣○○鄉○地○○○000號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地目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0.904152 0.441300 田 二 同段235地號 0.075924 0.075924 田 三 同段234地號 0.009311 0.009311 田 四 同段300地號 0.242356 0.101400 田 合計 1.231743 0.627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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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