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7號
SLDV,110,簡上,5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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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上訴人  王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上 午9 時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因其弟即訴外人王大豐對上 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獅提起訴訟,於庭前調解時,被上訴人 進入調解室,向眾人誣指上訴人「曾大聲辱罵其父及他」, 與事實不符,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4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000 元,及自109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 補稱:原審對上訴人所受之侮辱與侵害,並未深入調查,致 判決賠償金額落差過鉅,上訴人具博士學位,曾在第二屆亞 太經濟合作技術交流展示會上為新能源發表演講,並受中、 美、德、法、俄等世界各國禮遇至今,與美國軍方有密切合 作,以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不容被上訴人如此誹謗侮辱,被 上訴人未曾到庭否認,應視同自認並已同意全額賠償,方為 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 、14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權,既屬真實, 其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為博士學歷,擔任公司負責人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4 頁、原審卷第39頁),名下擁 有一輛汽車及公司股份,市值約為4 千餘萬元,被上訴人 名下僅有少許投資,市值約1 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第13、23頁),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 手段、經過、加害情形、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 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 其主張有理由之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其餘無理由部分之



請求,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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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