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8號
SLDV,110,消債職聲免,28,202108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李怡蓁(原名李莉甄、李麗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怡蓁(原名李莉甄、李麗珍)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 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 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自103 年2 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認 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因每月收入逐年減少無 法依更生條件履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裁定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9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案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 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 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6、38、48 、58、62、66、70、104 、154 、160 頁)。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至2 萬5000元不等,有103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 債務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又債務人陳 報自己及其家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3 萬3094元至2 萬4761元不等(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消債清 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尚屬合理,是綜合考量債務人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後,本院認為其該段期間收入,扣除該段 期間債務人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應堪認 定。
⒉債務人庭後雖主張其110 年自己及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 加至3 萬3761元,其平均收入僅2 萬5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議(債務人前曾陳報支出狀況同前 ,見本院卷第74頁)。縱然屬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部分 ),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平均收入仍高於上開數額),債務人非無以固定收入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 之可能,是本院仍應進一步審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情形, 債務人以此主張應予免責,並不足採。
⒊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7 月間, 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參照)收入合計114 萬856 元(見103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扣除該段期間債務人及其子女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萬0264元後(本院認債務人及其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可提高至每月3 萬3761元,較能使其 子女之生活受基本之保護,見附表D 欄),餘額為33萬592 元 (見附表E 欄)。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之總額為10萬89 65元(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參照,各債權人已受償之數額亦詳 如附表所示),低於前開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 所示),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
⒋債務人固主張上開收入其中之50萬元是債務人母親及好友經營 事業,為發展直銷組織,增加分配金額才以債務人為人頭,並



提出母親之郵局存摺為證,惟查,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 曾存入款項予其母親,並不足證明債務人無此收入。遑論債務 人存入款項予其母親之時間均非聲請更生前(見本院卷第176- 184 頁),且債務人前亦將該50萬元列為自己之收入(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129-137 頁),是應認該收入確實為債務人之收入 ,較為可採。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是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㈠消債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 欄所示數額時,得 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 欄所示數 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