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內部系統發佈公告以回復名譽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 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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