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98號
SLDM,110,聲,798,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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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5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明宗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 總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各刑 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拘役130 日),並斟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相同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 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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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