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0年度,8號
SLDM,110,刑補,8,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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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宏富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決確定(92年度訴字第235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4日裁 定強制戒治1 年,嗣於同年7 月17日又受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上開裁定、判 決顯屬一罪二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上開徒 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按施 用毒品者之犯行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 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 ,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同;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 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 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 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 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 ,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 定交付審理。查:
(一)聲請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7日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②於



90年10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30日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③於91年10月29日下午9 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 溯5 日及4 日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三犯)等情,有前開案號本院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據上,本件聲請案件,既係聲請人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參 諸前揭說明,其經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 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亦未經依再審 、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不受理或免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核係依合法 、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受刑之執行,乃屬斯時我國法採 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從 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事由,聲請 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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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