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664號
KLDV,110,基小,664,202108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秋
陳鏡帆
被 告 簡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九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