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0年度,15號
NTDM,110,埔原簡,1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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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琇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琇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靜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高忠志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偵卷第7、37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營業稅稅籍證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Google搜尋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2 、13、21-22、25-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因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 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 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量刑即先應 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 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 」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 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



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⒈責任刑之確認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以於網 路臉書貼文方式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本院 審酌「犯罪情狀」後,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 輕微,是即便欠缺得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過 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責任 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臉書「埔里人」社 團發文公開道歉,惟發文內容含糊未具誠意,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16-20頁)。復參諸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一般情 狀」後,難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 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孫琇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琇瑋因停車糾紛與鄰居謝佳靜生有嫌隙,竟因此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埔里人」社團, 發表:「嘟嘟冰是怎麼回事?買東西還要看你臉色喔...... 長的又不好看有本事你素顏麻,態度差到不行,我會呼朋引 伴絕對不會在去你那消費,清原不錯乾淨又衛生,重點是沒 有大便臉」等語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詆毀謝佳靜所 營「嘟嘟冰」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聲 譽及謝佳靜之名譽。
二、案經謝佳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三)證人高忠志於偵訊時之證詞。
(四)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4張。
(五)營業稅稅籍證明1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Google 搜尋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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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