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郭佩瑾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南勞小補字第2號民事卷宗 ,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 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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