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3號
TPBA,110,訴,143,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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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金花

徐盛雄

曹雪

李粉
吳建德

馬念慈

簡舒培

林亮君

吳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參 加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黃一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 9-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0○000○0○000○0○0 00○0○0○○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 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 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 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參加人為起造人,訴外人遠 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 人(合稱承造人)。嗣參加人先後2次申請變更設計,經被 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嗣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 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58條規定,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 1號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 ,命承造人就系爭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 並通知參加人,繼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 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之後,參加人申 請第3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核准(下稱原處 分1),被告並依參加人等109年7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8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7306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 處分1合稱原處分)許可系爭工程復工。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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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