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92號
TPBA,109,訴,1292,202108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統一促進黨
代 表 人 何文智
原 告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陳亮宇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俊凱
羅莉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24號、第1093250025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原告共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華夏公司)聲明:被告民國109年8月27日院台訴字 第10932500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09年4月14 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08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均撤 銷。原告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聲明:被告109年8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及109年4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085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2)均撤銷。原告統促黨於訴訟程序中,除維持原聲 明外,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109年4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 91830851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 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為違法。因原告統促黨 已依109年4月14日函補正其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完竣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6頁),109年 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 告書部分屬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故原告統



促黨就此部分追加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屬適當。被告雖質 疑原告統促黨就此部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院卷第256-25 7頁),但依訴願決定2第20頁及第21頁(本院卷第164-165 頁)記載限期原告統促黨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的 內容,可知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 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雖未載於原處分2內,但其性質亦 屬行政處分,且已經訴願決定2駁回,故原告統促黨就此部 分追加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無違反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原則 ,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華夏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底止,向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RBB-7139 、RBB-7150、RBB-7151、RBB-7152、RBB-7153、RBB-7155、 RBB-7156、RBB-7160、RBB-7161、RBB-7163號小發財車10臺 (下稱系爭車輛),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被告認屬政 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無償提供經濟利益的非金錢政治獻 金,並查得原告華夏公司於106年度及107年度捐贈時,均屬 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 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是依 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等規定,按106 年 度及107年度捐贈金額,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華夏公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142萬5,171元,共242萬5,171元罰鍰。 ㈡原告統促黨收受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的系爭車輛後,截至 107年12月底止共38 個月,未於收受時開立受贈收據,且因 原告華夏公司為捐贈時屬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 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統促黨收受不符合 規定的政治獻金,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復於10 5年度至107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違反 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 20 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分別依107年6月20日修 正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現行政治獻金法第30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 等規定,以原處分2就105年度及106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 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部分各裁處20萬元;就107 年度政治獻金 會計報告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部分裁處92萬元,共132 萬元罰 鍰;併追徵106年度及107年度違法收受的非金錢政治獻金價 額各144萬4,680元及129萬5,610元,共274萬290元;另以10 9年4月14日函限原告統促黨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度至107  年度會計報告書。原告華夏公司不服原處分 1;原告統促黨 不服原處分2及109年4月14 日函關於限期補正部分,經訴願



程序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的會計處理基礎 採權責發生制,與一般商業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依權責發生制處理會計事務一致。而一般商業會計事務 的處理,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的 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辦理。原告華夏公司為適用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的商業。原告華夏公司與協  新公司於104年10月29 日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1)。依系爭租約1第8條第3款、第9 條約定可知,系 爭車輛的租期3年,已達非運輸業用貨車法定耐用年限5年的 60%;另參以協新公司內部製作的「車輛採購、開發票、領 牌通知單」記載每臺車輛發票金額為40萬2,400 元,較原告 華夏公司於租期內所繳每臺車輛租金總額43萬3,404元(1萬 2,039元36月)為低,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5條 前段、第6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款規定,而屬 於融資租賃。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再於107年10月29 日 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2),系爭租約2的 內容,除租金及租期外,與系爭租約1 完全相同;且截至租 期屆滿,租賃物由原告華夏公司實際使用的期間,累計已達 法定耐用年限5 年的80%,可見其性質亦屬融資租賃無疑。 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的租賃,實質上屬融 資行為,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原告華夏公司應將租 賃資產認列為資產,並將按月給付協新公司每臺車租金1萬2 ,039元或7,070 元,區分為融資費用及折舊費用,並分別列 帳,前者為承租人向出租人的融資成本;後者為使用自己可 控制之資產而按耐用年限分攤的成本。
㈡原告華夏公司將租賃資產即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統促黨無償使 用,然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間及使用目的,原告華夏公司得 隨時請求原告統促黨返還,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華 夏公司或原告統促黨,對於使用借貸應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現行法令尚乏明文規範。原告華夏公司取得租賃資產即系爭 車輛的代價為每臺車租金1萬2,039元或7,070 元,性質為融 資費用及折舊費用,則原告華夏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統 促黨無償使用,縱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稱「經濟利益 」,該「經濟利益」是否得以每臺車租金1萬2,039元或7,07 0元予以衡量,實有疑問。換言之,1萬2,039元或7,070元內 含原告華夏公司向協新公司的融資成本,以及原告華夏公司 取得可控制之系爭車輛資產的成本。但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 款所稱「經濟利益」,卻僅為原告統促黨向原告華夏公司取



得使用資產的權利,況原告華夏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因此 原告統促黨取得的「經濟利益」,顯然與原告華夏公司按月 給付協新公司每臺車1萬2,039元或7,070元無關。被告逕以1 萬2,039元或7,070元為基礎計算政治獻金及裁罰的依據,實 有未洽,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非適法。
㈢被告答辯稱:原告統促黨已改向原告華夏公司承租車輛,並 約定每月租金7萬700元,足證原告肯認租金金額即為原告統 促黨使用車輛的代價等等,原告否認之。原告統促黨受被告 裁罰,為免日後再遭裁罰,始按被告指示,於108 年度政治 獻金會計報告書列報應付費用86萬2,848 元。被告上述答辯 ,實乃倒果為因,顛倒事非。縱認原告統促黨於108 年度改 向原告華夏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每月租金7萬700元,使 用關係由使用借貸變更為租賃。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本得 自由約定租金,亦與政治獻金的「經濟利益」或「捐贈收入 與支出」應如何認列,係屬二事,無比附援引的可能。 ㈣聲明:
⒈原告華夏公司部分: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⒉原告統促黨部分: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 年 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固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華夏公司 得以每臺車15萬1,000元或12萬5,000元買受而取得租賃資產 所有權,惟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第4條第2款均載明:「租 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無損壞或遺失配 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即租約屆期時,原告華 夏公司不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得選擇交還系爭車輛 取回保證金。原告華夏公司在系爭租約1於107年10月28日屆 期時,並未承買系爭車輛,而是另訂系爭租約2 繼續承租並 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支配使用至108 年間。不論原告華夏公 司於104 年間與協新公司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的真意如何 、公司帳務如何處理,原告統促黨收受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 輛38個月的權利,既源自原告華夏公司按月給付租金,承租 協新公司所有的系爭車輛,始取得租賃物使用收益權,被告 以捐贈人即原告華夏公司得以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的代價即租 金,折算本件非金錢政治獻金的價額,於法有據。 ㈡原告統促黨以其無償使用系爭車輛是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與政治獻金無關,但民法第464 條關於使用借貸的定 義:「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無償獲得使用借用物的經濟利益 ,正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政治獻金的定義。原告統促 黨於108 年度改以租賃法律關係,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 定租金,不能用以證明先前無償使用的經濟利益價額等等, 容有誤會,因「不相當對價的給付」亦為政治獻金的一種, 縱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仍可能因約定過低而不相當的租金而 符合政治獻金的定義。又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的契約 定性,固與政治獻金無關,惟原告統促黨得以獲取使用系爭 車輛的經濟利益,正是源自原告華夏公司履行租約義務,按 期給付租金給協新公司,從而原告統促黨免付任何金錢代價 即獲取使用系爭車輛的經濟利益,依原告華夏公司給付協新 公司的代價即租金折算其價額,屬具體折算的依據及方法。 至於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因簽訂融資租賃契約而應如何 遵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則非所問,亦與本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 (原處分卷第67-135、193-198頁)、原告華夏公司103年度 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226-230頁)、原告統促 黨105年度至107年度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原處分卷第 203 -205頁)、109年4月14日函、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 107-125頁)、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145-184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
㈠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是否為 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政治獻金?
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105年至107年度 捐贈額的認定有無錯誤?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 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 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 括在內。」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得 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 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 利事業。……(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 營利事業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8條規定:「政黨… …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 。」第15條第1 項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 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 7 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21 條 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 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 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15 條第1 項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 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將 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 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黨……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 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 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 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會 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5 個月內,向受理申報 機關申報。」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 項……規 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 罰鍰。」(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 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 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 3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政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三、違反第21條第1項… …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四、 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 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4 款… …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107年6月20日修正前 第3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政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 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三、違反第 21 條第1 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



不實之申報。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 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4款、第7款及 第10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第33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⒉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㈢違反規定之捐贈 金額逾100萬元,300萬元以下者:處該金額1.1 倍之罰鍰。 」第10點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故意為 不實之申報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 6 萬元以下者:處6萬元之罰鍰。㈡前款金額每增加6萬元,以 罰鍰金額6萬元為基準,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之金額未 達6萬元者,以6萬元論。㈢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逾342 萬 元者,處120萬元之罰鍰。」(於107年11月23日政治獻金法 案件裁罰基準訂定發布前適用的「違反政治獻金案件裁罰處 理參考原則」第2點第4項次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處20萬元。)第20點規定:「(第1項)除依第10 點規定 裁處外,依本基準所為之裁處,違法行為人如其主觀係出於 故意者,依各點所定裁罰金額加重其罰鍰金額2分之1。(第 2 項)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處者,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後,認以第2點至第19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這是被告為 處理違反政治獻金法的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在政 治獻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倍數範 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 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 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是按違規金額所反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主觀責任條件等因素, 分別訂定不同級距的裁罰數額,內容尚屬客觀合理,並寓有 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⒊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7條第1 項 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㈡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屬政治 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的政治獻金: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至107年12月無償提供系爭車 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 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原處分卷第67 -135、193-198頁)、原告華夏公司代表人張瑋於107年11月 1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處分卷第142頁)、原告統促黨 實際負責人張安樂於108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 處分卷第165 頁)、原告統促黨英士黨部總幹事暨系爭車輛 調派負責人胡大剛於107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 處分卷第171-172 頁)、載有使用系爭車輛紀錄之原告統促 黨黨部人員張陳淑媜的行事曆(原處分卷第175-190 頁)等 可以佐證,足認原告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 爭車輛的目的,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無償交由原告 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予各支黨部持有支配使用。 ⒉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政治獻金範圍廣泛,舉 凡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的個人或團體,直接  或間接無償提供或交付金錢、物品(動產或不動產)、不相  當對價的給付、債務的免除或其他經濟上的利益等,均屬政  治獻金的範疇。原告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  爭車輛的目的,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  交由原告統促黨持有、支配、使用,不論原告統促黨將系爭  車輛用於政治活動(含選舉活動)的宣傳造勢、日常兼用於  黨務載運物品、供黨員代步使用或支援他黨人士使用等,均  使原告統促黨得以減省購、租車、交通等相關費用的支出,  而獲致經濟上的利益,自屬政治獻金,應受政治獻金法的規  範。原告主張:其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與政治獻金無關等  等,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㈢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就105年至107年捐贈額的認定尚無違誤: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與協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承 租系爭車輛,每月給付租金12萬390元,租期自104年10月29 日至107年10月28日共3年,同時簽具汽車買賣備忘錄,約定 於3年租期屆滿時,原告華夏公司得以每臺車價金15萬1,000 元買受。待系爭租約1 租期屆滿後,原告華夏公司並未依汽 車買賣備忘錄約定承買系爭車輛,而是於107年10月29 日就 系爭車輛再與協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2 續租系爭車輛,每月 給付租金7萬700元,租期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 共12個月,同時簽立汽車買賣備忘錄,約定於租期屆滿時,



原告華夏公司得以每臺車價金12萬5,000 元買受。以上有系 爭租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汽車買賣 備忘錄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67-135、193-201 頁),故 原告華夏公司105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共144萬4,680 元(12 萬390元12個月)、106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亦為144萬4,6 80元(12萬390元12個月)、107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為12  9萬5,610元(12萬390元9個月+7萬700元3個月)。原告  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目的,支付  上開租金數額予協新公司,以取得系爭車輛轉交原告統促黨  使用,則原告統促黨所獲得的經濟上利益即為原告華夏公司  支付的租金。被告依原告華夏公司支出的租金數額作為原告  統促黨獲得非金錢政治獻金的價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的性質屬於融資性租賃 ,依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原告華夏公司應按期提列融資費 用及折舊費用,故每月給付的租金即包含融資費用與折舊費 用,被告逕以租金認定捐贈價額,並非適法等等。惟原告華 夏公司並非於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租期屆滿時當然取得系 爭車輛的所有權,此觀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第1條第4款規 定:「……2.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 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以及原 告華夏公司於系爭租約1 的租期屆滿後,並未承買系爭車輛 ,而是另訂系爭租約2 繼續承租,並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支 配使用等情即明。原告統促黨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輛,獲致 減省相關支出的經濟上利益,均源自於原告華夏公司給付予 協新公司的租金,依此現實可查的實際價格折算、認定原告 統促黨獲得的政治獻金捐贈額,當屬合理有據。至於原告華 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的契約關係應如何呈現在原告華夏公司 的財務報表等,尚與政治獻金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㈣原告華夏公司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處 分1的裁罰數額尚無違誤: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度至107年度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 統促黨使用時,均屬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 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但原告華夏公司仍於上開期 間內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已違反政治獻金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處 罰規定的要件。政治獻金法第33條第2項關於5年裁處權時效 的規定是於107年6月20日修正增訂,在此之前則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 規定,發生於107年6月20日前的捐贈行為應適用有利於原告



  華夏公司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此,原告華夏公  司104年及105年度的捐贈行為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僅得就  原告華夏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的捐贈行為為裁罰。 ⒉就原告華夏公司106年度捐贈行為部分,其行為發生於107年  6月20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適用被告裁處  時的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3款規定,應裁處捐贈額1.1倍罰鍰即158萬 9,148 元(144萬4,680 元1.1);如適用原告華夏公司行為時政 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以適用107年6月20 日修正前 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原告華夏公司。原處分1 就此部分裁處罰鍰100萬元,應無違誤。
⒊就原告華夏公司107年度捐贈行為部分,雖跨越107年6月 20 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後,惟審酌政黨就 政治獻金收支的申報義務以年度為單位,原告華夏公司逐月 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經濟上利益即應以年度 為單位,在法律上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原告華夏公司於 107 年度的捐贈行為既已跨越至107年6月20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第29條第2項規定及政治獻 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3款規定,按捐贈金額1.1 倍計算 。原處分1就此部分裁處罰鍰142萬5,171元(129萬5,610 元 1.1),亦無違誤。
㈤原告統促黨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 2 的裁罰及追徵數額均無違誤:
⒈原告統促黨於104年至107年間收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 華夏公司捐贈的非金錢政治獻金,且未開立收據,亦未於法 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復未將之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 告申報,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當於 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處罰規定的要 件。就原告統促黨於104 年間接受原告華夏公司捐贈,而未 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未據實登載於會計 報告書向被告申報部分,如前所述,適用較有利於原告統促 黨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的規定,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2時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以行政罰處罰之。 ⒉原告統促黨於105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44萬4,68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 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 申報,其中未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部分,



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時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惟就故意不實 申報部分,原告統促黨是於106年5月25日申報105 年度政治 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3 頁),此部分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2時尚未罹於時效。由於申報行為發生於107年6月 20 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如適用被告裁處時 的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10點規定,原告統促黨未據實登載會計報告書的申報總金 額為288萬9,360元(未申報收入144萬4,680元+未申報支出1 44萬4,680元),應裁處罰鍰102萬元〈6萬+〔(288萬9,360 元-6萬)/6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萬=6萬+48×2 萬〉;惟如適用原告統促黨為申報行為的政治獻金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及違反政治獻金案件裁罰處理參考原則第2點第4 項次規定,僅裁處罰鍰2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 ,以適用107年6月20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原告統促黨。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0萬 元,另以109年4月14日函限期補正105年度會計報告書,應 無違誤。
⒊原告統促黨於106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44萬4,68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 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 申報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 時均未 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被告自得予以裁罰。被告認為原告統 促黨上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行為,應評價為一行 為,係對原告統促黨為有利的認定。原告統促黨於107年5月 28日向被告申報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 04頁),此申報行為發生於107年6月20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修正前,同上所述,以適用107年6月20 日修正前 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原告統促黨。被告就此 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0萬元,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 返還或繳庫的政治獻金144萬4,680元予以追繳,另以109年4 月14日函限期補正106年度會計報告書,均無違誤。 ⒋原告統促黨於107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29萬5,61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 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 申報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 時均未 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自得予以裁罰。被告認為原告統促黨 上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對原告統促黨為有利的認定。原告統促黨於108年5月27日 向被告申報107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5頁 ),此申報行為發生於107年6月20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依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政 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0點規定,原告統促黨未據實登載 會計報告書的申報總金額為259萬1,220元(未申報收入 129 萬5,610元+未申報支出129萬5,610元),應裁處罰鍰92萬元 〈6萬+〔(259萬1,220元-6萬)/6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萬=6萬+43×2萬〉。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2 裁處 罰鍰92萬元,併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未返還 或繳庫的政治獻金129萬5,610元予以追繳,另以109年4月14 日函限期補正107年度會計報告書,均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
原處分1、原處分2及被告109年4月14日函限原告統促黨於文 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均合法有據, 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及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