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169號
TPEV,110,北小,216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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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吳振碩
被 告 吳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 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何綿綿所有、訴外人雷牧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5,213元(含工資費用21,6 42元、零件費用23,57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何 綿綿,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責任在被告,並不爭執,但發生車 禍時我有跟他講,我跟他到修理廠,但原告說要送去原廠修 理,我的車只是從後面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輕微 的受損,其他都沒有怎麼樣,原告送原廠的修理費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何綿綿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41-33頁),復被告自陳對於侵權行為責任在被告,並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 文,即得代位行使何綿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1,642元、零件費用23,57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6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



3年8月14日,以使用3年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為4,2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 1,64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925元(計算 式:4283+21642=25925)。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送原廠的 修理費過高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再者, 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 ,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拖吊費 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 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 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 最少費用之理;復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過程及修 理之金額均已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且比 對車損照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並無不當之處,難認原告維 修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是被告空言原告送原廠的修理費過 高云云,洵難採憑。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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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71×0.369=8,6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71-8,698=14,873第2年折舊值 14,873×0.369=5,4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73-5,488=9,385第3年折舊值 9,385×0.369=3,4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85-3,463=5,922第4年折舊值 5,922×0.369×(9/12)=1,639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22-1,639=4,283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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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