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61號
PCEV,110,板簡,126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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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芯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協商清償事宜,由於被告 請求債權本金及利息過高,現階段原告僅能還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另主張時效抗辯,利息部分不得請求逾五年 且被告請求利率過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被告則辯以:沒有辦法和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3月4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1945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5月31 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慎字第47747號函文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助梅字第3750號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綴美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 110年6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再撤銷該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而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0年6月 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 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375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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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綴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