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0年度,22號
PCEV,110,板建簡,22,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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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包被告社區LE 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1 06年8月3日補簽立「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業已於106年 7月31日完工,被告卻拒為給付尾款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退還保證金 7萬元,共計28萬元,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7、起訴違背第31條 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400條第 1項、第38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經本院以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其 利息,暨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本票時,給付原告 7萬元;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原 告復提起再審,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等情(下稱前案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起訴本件之事實與前案民事案件事 實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 ,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原告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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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