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39號
TPSV,110,台上,253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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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芷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林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
重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間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義昌,依證人鄭村鋒、訴外人邱聰源證述,被上訴人梁芷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78萬3907元、利息6120元及其餘債務,共581萬3356元,其餘現金交付陳義昌,合庫銀行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後,陳義昌於同年月10日設定擔保總額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梁芷綾,約定陳義昌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105 年5月7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陳義昌」之印文,與陳義昌於同年8 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李青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為真正,陳義昌以該申請書(文字)授權代書即訴外人鄭村鋒辦理設定行為,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梁芷綾,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以伊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梁芷綾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梁芷綾陳義昌於105 年5月7日向伊借款為由,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陳義昌應給付679萬27 元本息及20萬9973元確定,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700 萬元不存在,梁芷綾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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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