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64號
TPSV,109,台上,326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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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
上 訴 人 林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 日函可稽,張心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內,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等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買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南港公司股票,影響該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使該公司股票漲跌幅相較於同期間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漲跌幅均明顯偏高;又於95年4月2日至同年5 月22日期間內,意圖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元瑞公司等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南港公司股票,影響該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就被上訴人之授權人即善意買入或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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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