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35號
TPSV,109,台上,273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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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薩摩亞商耀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國鋒
      康智量
      杜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康智量於民國101年6月5 日改選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杜蘇志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前投資設立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再轉投資設立僑旺房屋開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



上開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康國鋒,其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周輝平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將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人民幣(下同)7000萬元售予周輝平,惟廈門僑旺公司之累積租金收益2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非買賣標的,為免生爭議,康國鋒即於100年3月10日由廈門僑旺公司以借款名義匯至杜蘇志任負責人之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之帳戶內,屬保全公司資產之合理處置。且杜蘇志受上訴人指示分配金錢予股東,而歷次分配款分配均係自杜蘇志個人帳戶給付予股東,且其可控制勝福興公司款項之流向,康國鋒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由杜蘇志實質掌控,以便日後分配予上訴人之股東,難認有何不法、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後,迄今固未匯回上訴人,然其迭次表明:被上訴人有無匯回義務問題,與本件無關、相關行為人嗣後未履行匯回義務,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並同意簡化爭點,將該部分爭點刪除。又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後,康國鋒杜蘇志已於100月3月20日股東會向上訴人之股東說明系爭款項暫轉入勝福興公司,上訴人之股東並無異議。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當時,並無事證顯示日後不能匯回上訴人,或分配予股東,縱當時尚有其他可採用之方法,亦無法因認將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係屬違背義務之行為。康國鋒杜蘇志將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康智量予以同意,並無不法、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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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