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70號
TPSM,110,台上,47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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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李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79、
15008、2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興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政雄李朝宗2 人(下稱許政雄2 人)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及沒收(追徵)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 資料,均應詳加調查,方得資為審判之依據。倘證據雖已 調查,然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 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購毒者所為其向被告買受毒品之 不利被告指證之憑信性,顯較一般證人薄弱,為期發現真 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 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在客觀上具有相當關聯性,經與購毒者 之指證綜合觀察,足以強化或印證其指證之憑信性者,始 足當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政雄 2 人之犯行,係依憑許政雄2 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指證,以及許政雄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劉秭伶為通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7分



許(最後通話時間),以不詳方式與李朝宗聯絡後,「前 往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販賣1.8 公 克之海洛因予許政雄2 人等情(見附表二所載)。而許政 雄於105 年7 月15日警詢時,固指證其於104 年12月24日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跟李 朝宗合資購買毒品,如何合資的方式、購買多少數量?) 我的錢拿給李朝宗,他跟我說多少,我就拿多少出來放在 桌上,因為每次的錢都不一樣。(那次交易的對象在場的 有誰?)李朝宗跟『興哥』,我不確定是否是在庭被告李 進興劉秭伶也在,那麼久了我忘了,現場除了他們,應 該沒有其他人。(海洛因是誰拿給你?)是『興哥』秤好 放在桌上。(然後你把錢拿出來就把毒品拿走?)我還跟 李朝宗分海洛因」、「(你是否記得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 104 年1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們4 人在城市之星社 區李朝宗的住處〈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 〉跟『興哥』拿海洛因,5,000 元海洛因,你可以拿到多 少重量?)4 分之1 錢,0.9 克」(見第一審卷四第77頁 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又李朝宗於105 年3 月23 日警詢證稱:「我是跟綽號『興哥』的男子拿的。『興哥 』就是李進興,我找不到他,每次都是他會主動出現,他 沒有電話,他會去我前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0 號 7 樓〈城市之星社區〉找我,並賣毒品給我」(見偵字第 7379號卷一第8 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 12月24日當天許政雄是否有找你合資購買海洛因?)是。 (購買數量、價格如何決定?)看金額,看身上有多少錢 。(向誰購買?)一個叫『阿興』的。(是否知道『阿興 』全名?)不知道。(是否是在庭被告李進興?)不知道 」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83頁反面)。可見僅許政雄提及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李朝宗則語焉不詳,兩人 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尚非全然一致。又 其等所指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4日, 李朝宗、許政雄警詢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23日、7 月15 日,相隔已久,且彼此交易並非僅此一次,能否清楚辨別 該次交易之情形?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說明 ,遽予採取,已有可議。
許政雄2 人均為購毒者,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始足以強化 或印證其等指證之憑信性。然細繹原判決引為佐證之許政 雄與劉秭伶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4 年12月24日 10時22分27秒起:「A (劉秭伶):你誰。B (許政雄) :小雄。」、「A :幹嘛。B :我過去找妳方便嗎?」、



「A :可以啊。B :我到了打給你。A :好。」、「A : 喂。B :我到了。」、「A :我下去帶你。B :好,謝謝 。」、「A :ㄟㄟ…還是。」、「B :喂。」、「A :你 在哪裡。B :大門口啊。」、「A :一樓。B :對啊。」 、「A :好,拜拜」(見偵字第7379號卷四第94頁),並 無出現足以辨別許政雄向上訴人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 金之內容或暗語,且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只是許政雄劉秭伶相約見面,究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如何作為上訴 人有於該日販賣「1.8 公克」、「1 萬元」之海洛因予許 政雄2 人犯行之補強證據?仍有疑義。
⒊再者,劉秭伶於105 年8 月2 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04 年 12月24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詢問時,證稱:(該日)通話 內容是聊天,對於許政雄警詢指證向「興哥」以5 千元, 購買0.9 公克海洛因之事,伊不曉得,伊忘記了。許政雄 要去找李朝宗,「因為我是李朝宗的女朋友」,所以他才 打電話給我,剛好李進興在家,他們跟他(李進興)買等 語(見偵字第21103 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依其 所述,先稱不曉得許政雄購買海洛因之事,旋稱因上訴人 剛好在家而向上訴人購買,究竟劉秭伶該日有無在場目睹 交易毒品?其稱上訴人剛好在該處所而交易毒品,原判決 則認定上訴人於該日以不詳方式與李朝宗聯絡後,前往交 易地點,兩者亦有不同。有無傳喚劉秭伶進一步調查、釐 清之必要?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
⒋況依劉秭伶於同日警詢時復證稱:「(警方於通訊監察譯 文中,未發現你們有與李進興有買賣毒品之譯文,原因為 何?)因為我們每天都住在一起,他每天都會回家,他回 家之後我就去找他,然後就跟李朝宗、李威君錢收一收就 拿給他。(承上,妳向毒品上手李進興購買毒品、頻率為 何?每次購買之毒品數(重)量、金額為何?)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約2 至3 天1 次(誤載為日),我與李朝宗、 李威君等3 人每次都是以5 萬5 千元購買純的海洛因18公 克,我們約各佔3 分之1 (見偵字第21103 號卷一第46頁 );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你能特定某次具 有特殊性跟李進興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沒有辦法」 各等語(見偵字第7379號卷六第78頁)。又李朝宗於105 年3 月23日偵查時證稱:(毒品)之前跟一位綽號「興哥 」的人拿的,最後一次是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我之前中 壢區永泰路的租屋處跟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買2 、 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379號卷三第35頁),並無言及其 與許政雄合資購買之情節。許政雄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上



訴人販賣海洛因等情,有無確實佐證?亦值研求。 5.綜上,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許政雄2 人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證詞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非明瞭而仍有疑竇,自 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 遽認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政雄2 人之 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述說明,為有 理由。因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理 由書,如僅就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部分 ,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應為 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6 日18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聲 明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惟 於「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狀」內,僅敘述上開關於販 賣海洛因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附表三(轉讓禁藥 予楊淑婷)部分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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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