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92號
TPSM,109,台上,4792,202108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吳倚豪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4 、178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605 、1813、1814、7114、9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倚豪吳宗霖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山材牛樟木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論斷,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1 年 8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
1.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之山材牛樟木 贓物約627.19公噸,然後再由吳倚豪以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名義,自民國101 年6 月28日 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出售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等取得 上開贓物之時間,自應與其等出售上述贓物之時間相同或更 早,始合情理。惟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等於102 年8 月1 日以後至103 年12月19日前某時,仍有繼續故買上述贓物之 行為,顯違常情。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101 年6 月28日 起自102 年8 月1 日止,分20餘次出售重量共計627.19公噸 之牛樟木予上昇公司,如此多次之販賣贓物行為,竟無人發 覺查報,亦不合情理。故本件殊難遽行推論上開山材牛樟木 係由不詳姓名人竊自國有林區後售予上訴人等。原判決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以上訴人等無法提出本件扣案山材牛樟木 合法來源之證明資料,遽行推論係上訴人等所故買之贓物, 顯有違誤。
2.吳倚豪早於99年間即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汎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購得置於該公司堆置場全部漂 流木之權利,而取得本案牛樟木漂流木,有吳倚豪當時簽發 之99年7 月28日,金額75萬元之支票及吳倚豪臉書照片為證 ,並經施俊昇證明屬實。而卷內鑫大埔公司購買漂流木之發 票日期記載為101 年5 月15日,雖與實際洽購之日期不同, 然此係因鑫大埔公司成立在購買上述漂流木之後,於鑫大埔 公司成立後才以該公司名義補開發票為憑證,但其金額及數 量亦與99年間洽談買賣之內容有所不同。原審未詳加調查釐 清,僅憑該公司發票日期及交易標的之記載,遽行推論上訴 人等有於購入漂流木前,另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盜採山材牛 樟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違誤。 3.本件扣案牛樟木有5 萬1721塊,原審僅以隨機採樣54塊之鑑 定結果,計算鑫大埔公司出售之牛樟木中有87.04%為山材牛 樟木,7.41% 係漂流木牛樟木,其餘5.55% 為不詳樹種,並 據此推算山材牛樟木之重量為627.19公噸。惟上開採樣之代 表性(54塊∕5 萬1721塊,即採樣木材僅佔全部扣案木材數 量千分之一),及鑑定結果比例之合理性(自鑫大埔公司扣 得部分鑑定結果屬山材牛樟木比例為19∕20,自上昇公司扣 得部分鑑定結果屬山材牛樟木比例為28∕30,第一審隨機抽 取其中4 塊鑑定結果均為漂流木牛樟木,並無山材牛樟木) ,其正確性均有疑問。原判決逕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 殊有未當。又縱認上開比例為可採,惟鑫大埔公司購買之2 萬噸漂流木中至少有7.41% ,即1482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 則本案查扣之牛樟木720.58公噸仍非無可能出自上開漂流木 來源。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



定,亦有未洽。
4.鑑定人黃健能詹明勳均證稱:目視法不能正確辨識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應折衷採用物理方式鑑定等語。原判決未審酌 上開證人證詞,逕採認其等目視鑑定結果,認定在50個裁切 之椴木中,其中有47個椴木係山材牛樟木,其認定事實已非 正確。且對於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 試驗所)樣品測試報告書所示之抗壓、抗彎、剪斷強度之測 試數據之參考標準數值係如何建立,黃健能並未提出合理說 明,自無從以上開樣品測試報告及黃健能目視判讀結果,作 為認定檢測樣品非漂流木之依據。上訴人等委請王義仲教授 就上開測試報告書提供專業上之補充說明,認為本件查扣之 木材可能係含較多缺點或有微細損害之木材,應係曾經漂流 而碰撞之木材,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山材。原判決未詳予 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審酌上開專家說明等對上訴人等有利 之證據,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不當。 5.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四之(二)所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函文,以及其理由欄 甲、貳之六之(一)所載證人吳尚之證述及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之函文,均係直接援引他案判決書內所載之證據(見 原判決第12至13、15頁)。上開函文及其內所載證人之證述 是否確屬法院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或與本件案情是否相 同可逕予援用,均非無疑,原審未調取各該相關案件全部卷 證詳加調查分析,即逕予援引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殊有未 洽。況林務局技士黃致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漂流木牛 樟木可以培養牛樟芝等語;王宏吉龔毅晉亦證稱:其等有 參與本案漂流木之挑撿工作等語。原判決以吳尚及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於他案之證述及上述函文,遽認漂流木牛樟木 無法培養牛樟芝,而為伊等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6.原判決認定本件查扣之木材中有7.41% 為漂流木牛樟木,與 其說明自由撿拾與清運作業不會取得牛樟木一節,前後不無 矛盾。且細譯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六之(二)所引用之經 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及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之相關函文及公告,可知林務局進行各項辨識 、會勘,乃至於對民眾撿拾漂流木所為之限制,及參與本案 漂流木辨識工作人員之證詞,均不能完全排除汎亞公司所清 理之漂流木中含有牛樟木存在。而依汎亞公司怪手司機蔡國 遠及記者謝銀仲之證述,亦能證明在為數眾多之漂流木中, 尚不能排除含有牛樟木存在。況本案清理之漂流木係堆置於 台三線342 公里處之堆置場,與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9 年7 月7 日及同年10月15日會同學者進行漂流木會勘之木瓜



園及東口營堆置場相距甚遠,故原判決以本件漂流木清運完 成堆置後,曾再至木瓜園及東口營堆置場辨識木材種類,亦 未發現其中含有高價木,而據以認定本件清運之漂流木中並 未含有高價之牛樟木,顯係將清運堆置地點錯置,而導致事 實認定錯誤,自有可議。
7.詹明勳黃健能固曾於98年12月間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 公 里下方外埤子現場勘查,而其等所作之會勘紀錄亦記載其等 並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惟其等當時係以目視方式進行 辨識,並未使用挖土機具或其他輔助工具作較廣泛深入之調 查,其勘查結論是否客觀正確已非無疑。且依卷內南區水資 源局函稿所載:大埔橋下游1.5 公里處堆積之漂流木,約有 47萬立方公尺等情,可見其數量非常龐大,顯非短期以目視 即可詳加鑑別其種類,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扣案5 萬1721塊 之木材確非鑫大埔公司向汎亞公司所購得之漂流木。再依上 述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所示,98年間莫拉克風災後, 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國有林地有造成崩塌面積達993.41公頃之 鉅,以如此大範圍之崩塌,伴隨大量之林木被沖入坡谷及流 水中,尚非絕無可能自鉅量漂流木中挑撿出700 餘公噸之牛 樟木。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均未加以調查 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疏漏。 8.吳宗霖上訴意旨另略稱: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扣案山材牛樟木 並非上訴人等自汎亞公司清理之漂流木中所購得,而係向不 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之贓物。而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之交易 均與吳倚豪接洽,並非向伊接洽,此業經吳倚豪及上昇公司 負責人曾國辰、副理龔毅晉證述在卷。縱伊有參與或介紹吳 倚豪向汎亞公司購買、清運上述漂流木,亦無從憑空推論伊 有參與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故買山材牛樟木犯行。至伊雖有竊 取山材牛樟木之犯罪前科紀錄,然此與伊是否確有本件被訴 故買山材牛樟木之犯行,並無關聯。原判決據此推論伊有參 與本件被訴故買贓物犯行,同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 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 對於本案所為部分相關之供述,以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暨 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吳倚豪係鑫大埔公司實際負責人 ,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與其兄長吳宗霖於101 年6 月間某日 至103 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 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他人犯罪所得之山材牛樟木 約627.19公噸。上訴人等購得上述牛樟木後,對外謊稱上開 牛樟木係汎亞公司於99年3 月12日承攬南區水資源局「99年 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取得之漂 流木以資掩飾,然後再由吳倚豪以鑫大埔公司名義於101 年 5 月15日,以每公噸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 購買2 萬公噸之漂流木所合法取得,並自101 年6 月28日起 至102 年8 月1 日止,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將內含山材牛樟木 87.04% (約627.19 公噸,即本案贓物),漂流木牛樟木7. 41% 及不詳樹種5.55% ,總計720.58公噸之木材(下稱本案 木材),以1 億537 萬7350元售予不知情之上昇公司,用以 培植牛樟菌,除將其中約200 公噸送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廠房放置(扣案後置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B 倉庫),其餘約500 公噸木材則置於鑫大埔公司場所(扣 案後置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A 倉庫)之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 山材牛樟木犯行。並就上訴人等所辯:本件件扣案之牛樟木 係鑫大埔公司購自汎亞公司清理莫拉克風災之曾文水庫漂流 木所得之漂流木牛樟木,並非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山材 贓物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如下: 1.本件扣案木材約700 餘公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鑑定人黃 健能、詹明勳隨機抽樣後,由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 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後,並將部分抽樣之木材送林 業試驗所做抗壓、抗彎、剪斷強度等試驗後,做成樣品測試 報告書由黃健能判讀(見104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55頁 、第62至63頁)。原判決依據該2 位鑑定人之證述,及黃健 能在第一審當庭就隨機採樣之扣案木材所為鑑定結果(見第 一審卷九第41至4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開總計720.58公 噸之木材中有87.04%之牛樟木為山材(約627.19公噸,即本 件扣案贓物),而非漂流木,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 決第9 至11頁)。復說明該2 位鑑定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鑑定 意見均屬一致,因認其等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再依卷附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3 日函檢送「非漂流木與漂流 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以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之結論認 定:鑑定木材是否為漂流木所採用之目視法、物理法、化學 法具有階段性,如在前階段即可明確認定其是否為漂流木, 自無須再以下一階段之鑑識方法為鑑定。而刑事案件之偵辦 ,須慮及訴訟資源之配置,本不可能將扣案之全部證物逐一 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案件,本即多以抽樣方式為之 ,已為實務上之常例,故尚難認本件以隨機採樣之方式為鑑 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



2.扣案內含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之總計720.58公噸之木材, 經吳倚豪以其所經營之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 年6 月28日 至102 年8 月1 日止,以1 億537 萬7350元售予上昇公司。 上訴人等雖辯稱:上開木材係吳倚豪以每公噸25元,總價50 萬元向汎亞公司所購得之2 萬噸漂流木中所析取。惟上訴人 等僅以50萬元購得之漂流木,竟能以高達1 億元以上之價格 轉手出售上昇公司,顯違常情而難以令人置信。再參諸牛樟 木為珍貴樹種,山材牛樟木更是量少價昂取得不易,所有人 若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或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主觀上自應有 贓物之認識。況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南區水資源局將本案 清理漂流木工程發包予汎亞公司之前、後,均曾函請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會同相關人員多次前往協助辨識有無具標售 價值之木材,但均未發現其中具有標售價值之木材。且汎亞 公司與南區水資源局簽訂之工程契約亦明文約定「清運過程 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 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情。而實際參 與清理工程之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正久能源公司負責人陳 健明、總經理陳添財、參與本案清理漂流木辨識工作之黃南 銘、詹明勳黃健能蔡騰奇、張春宏等人亦均證稱,上開 漂流木中未發現有牛樟木等語。縱認經上開多次辨識篩選過 程後仍不免有遺漏之漂流木為牛樟木,然亦不可能有多達60 0 餘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使上訴人等得以50萬元之低價購 得,再以1 億餘元之超高價轉售,更遑論本案木材經抽樣鑑 定結果其中大約有87.04%(即約627.19公噸)屬山材牛樟木 ,而非漂流木。是上訴人等辯稱:本案山材牛樟木係自汎亞 公司購買之2 萬噸漂流木中取得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證 人洪榮川、汎亞公司怪手司機蔡國遠自由時報記者謝銀仲 所證,均難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詳加指駁 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況上訴人等既辯稱:本件 扣案木材係自汎亞公司清運工程中取得云云,則其取得本案 木材之來源,即非自由撿拾所得,且自由撿拾之漂流木限於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如本案之大量牛樟木顯不可能由自由 撿拾中取得。吳倚豪將本件扣案木材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售予 上昇公司時所簽具之切結書載明上開木材為牛樟漂流木殘材 ,取自工程編號:99-水南曾-037 為合法取得等內容(見南 市警卷第358 頁),顯係故意藉鑫大埔公司與汎亞公司之漂 流木買賣,以掩飾本案山材牛樟木為盜採贓物之事實,至為 明確。又本案查扣之山材牛樟木既係贓物,則吳倚豪與施俊 昇於99年間實際上究竟有無漂流木之買賣,即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無涉,自無深究之必要。再本案警方係於103 年12



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搜索,而 扣得本案木材,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故買贓物之期間係至 103 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止,依上述說明,尚與情理無違, 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3.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及證人鄒國鄉施俊昇等人之 證述,認為吳宗霖因汎亞公司承攬本案清理漂流木工程而認 識施俊昇,嗣介紹吳倚豪施俊昇認識,上訴人等除積極代 為尋找堆置汎亞公司清運所得漂流木場地外,並以鑫大埔公 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且除將部分堆置在鑫大埔公 司場地外,吳宗霖並以10只20呎之貨櫃堆置汎亞公司之漂流 木,且於向上昇公司之曾國展、龔毅晉展示其所有之牛樟木 及牛樟芝時,表示牛樟木係自清理漂流木中得來,並強調其 等取得該等牛樟木之合法來源,因認上訴人等係見汎亞公司 承攬漂流木清理工程,認為有機可乘,而與施俊昇接洽,以 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得漂流木2 萬噸,藉以為不法 來源之本案山材牛樟木製造形式上合法來源,以掩飾不法無 疑。並說明吳宗霖有2 次竊取牛樟木之前案紀錄,顯示其對 牛樟木之價格及取得合法來源之必要性,具有相當之認識( 按原判決並非以其有竊取牛樟木犯罪前科作為品格證據,而 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而係以之作為其主觀 上具有上開認識之依據),卻仍與吳倚豪共同製造本件山材 牛樟木形式上之合法來源,自難謂其僅參與介紹吳倚豪買受 漂流木而未參與本件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徵吳宗霖就本 件故買山材牛樟木贓物犯行,與吳倚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旨綦詳。是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上訴人等所為成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說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 等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適法採證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 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所謂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 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必須說明理由之範 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不生理由



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依憑本件扣案木材之鑑定結果,及 參與辨識漂流木及汎亞公司清理漂流木工程等人員之證述, 以及南區水資源局暨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相關函文等證 據資料,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故買本案贓物山 材牛樟木之犯行,縱未以(即除去)原判決所引用他案卷內 之證人證述及函文作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對本案判決結 果亦不生影響。再本案上訴人等故買之贓物為山材牛樟木, 並非漂流木牛樟木,縱證人黃致權證述漂流木牛樟木亦可培 養牛樟芝一節為可信,亦難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又上 訴人等以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所購得之漂流木中,實不 可能析出價值高達1 億餘元,比例亦高達94.45%(扣除不詳 樹種約5.55% ,尚餘94.45%),重達600 餘公噸之漂流木牛 樟木。且本件扣案木材經上述2 位鑑定人鑑定均得出一致之 結果,則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鑑定結論自堪採信,縱 王義仲林業試驗所樣品測試報告提供專業上之補充說明( 見第一審卷七第189 至191 頁)有其可採之處,亦無從據以 推翻前揭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認定。原判決未一併說明其何以不採納王義仲補充說明之理 由,固稍欠周延,惟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至本件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 事爭執,或仍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故買贓物之單純事實加以 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