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0年度,3號
IPCA,110,行商訴,3,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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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川益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季明(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許鍾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118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送達予 參加人(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定110年8月5日行言詞辯 論,符合上開就審期間之規定。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 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 第277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以「優科利」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 機、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環繞音效處理器、攜帶式媒 體播放器、行動電源裝置、訊號線、電信線材、無線對講機 、通訊器材、內部通訊設備、訊號收發器、交通工具用無線



電設備、充電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182369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0 6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 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9年7月30日中 台評字第10601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至於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已毋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12月2 2日經訴字第10906311890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 ,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貳、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並無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㈠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1560074號「UCLEAR」商標(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係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1日擅 自向被告申請註冊,然參加人本身並無任何生產製造、研發 、保固維修等條件,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可藉由該商標 指示之商品或服務存在。原告為「UCLEAR」商標之創始人, 與參加人間就該商標品牌之商品銷售有合作關係,且參加人 亦為原告零件供應商之一,除原告早已於100 年2 月8 日在 美國取得「UCLEAR」商標註冊外,更於註冊前後持續在美國 販售具有「UCLEAR」商標之商品,此有原告之美國商標權證 書及西元2010年6 月7 日、2011年1 月17日之發票可資為證 (原證3至5)。此外,原告更自101 年1 月19日起授權○○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UCLEAR」品牌產品之臺 灣地區總代理商,授權書上亦清楚記載「SYPOWER TECHNOLO GY CO . ,LTD為BITWAVE PRIVATE LIMITED 旗下UCLEAR系列 產品之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內容(原證6 ),斯時據以評 定商標在我國尚未註冊,足證○○公司使用「UCLEAR」商標並 非基於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而為,而係基於原告代理商之地 位。
 ㈡○○公司代表人陳○○於105 年4 月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公司 總裁黃○○,是否願意繼續讓○○公司繼續販售「UCLEAR」藍芽 耳機(原證10第5 頁(三)第7 行),可見陳○○係以「UCLE AR黃總裁」稱呼原告公司新加坡總公司負責人黃○○,陳○○在 高雄地院相關案件審理時,亦稱呼原告公司為「UCLEAR」之 原廠(原證7 第38頁第3 行),由此可知,○○公司使用「UC LEAR」,外觀極易使人誤以為係基於參加人公司之商標授權



而使用「UCLEAR」商標。然而,○○公司自101 年獲得原告之 代理權時,「UCLEAR」商標根本尚未註冊,○○公司根本不可 能本於參加人之商標授權而使用「UCLEAR」商標,○○公司對 於「UCLEAR」商標之使用行為,並非屬於商標之真正使用, 而應屬於「UCLEAR」品牌之使用,此實不容混淆。二、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使用符合一般商業習慣: 查○○公司之官方網頁、所販售之商品、配件及其外包裝上, 完全未有任何關於參加人公司之標示(原證9 第48頁、第42 -43 頁),甚至○○公司之經銷商均知「UCLEAR」產品為原告 公司的商品(原證7 第12-13 頁、第29-30 頁),根本沒聽 過該商品品牌是來自香港,且相關網頁及商品、包裝反而僅 標示原告公司,○○公司亦是以原廠稱呼原告公司。若參加人 確實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確實係以商標權人自居,則無 論其係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依照一般商業習慣,實無 可能不在商品或其包裝或任何角落為任何標示,此種唯恐他 人知悉之隱晦逃避情形,在商業習慣上,除仿冒商外,幾乎 未曾得見,尤其在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更會要求被授權人標 示於商品上,以免消費者反而僅知被授權人,不知真正之商 標權人,以維護其商譽。然這些正常之商業習慣,在本件卻 完全未曾有之,足證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從 程序上核駁,無須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要件加 以審酌。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答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  據以評定商標係於102年1 月16日獲准註冊,至本件申請評 定時(106 年6 月30日)已滿3 年,故參加人應檢附申請評 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據參加人與 ○○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乙證1-3 附件5 ),其上載 明履約標的物為據以評定商標,合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2 月 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簿(原處分 卷第21頁)亦載明○○公司係參加人所有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 權人之一,授權年限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 止,與上述商標授權合約書所載有效期間相符,參加人主張 其將據以評定商標授權○○公司使用之事實應堪採認,是被授 權人如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實,自可採為使用之證據。審 酌乙證1-5、申證12,南紡購物中心於PChome購物中心銷售 網頁,其上所示商品圖片即可看出該款藍芽耳機商品上標示 有「UCLEAR」商標,雖無實際刊載或銷售日期可稽,然與乙



證1-5 、申證14-1之西元2015年至2017年間【UCLEARCOMM ANDER 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銷售紀錄一覽表相佐,二者對 【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黑)商品之 描述相同,表上亦可見○○公司名稱。另乙證1-5 、申證14-2 由○○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其 上所載品名為「UCLEAR藍芽耳機」。是參加人主張其被授權 人○○公司除自己銷售外也委託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紡公司)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等情應足採信,堪認 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內,確有真實使用於「藍芽 耳機」商品之事實,自得據該等實際有使用且性質相同之「 耳機」商品進行實體審查。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優科利」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外 文「UCLEAR」所構成,兩者商標相較,雖一為中文一為外文 ,然兩者商標讀音十分相近,確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聯想, 且依參加人所檢附之原告臉書網頁、廣告文宣等資料(乙證 1-3 附件1、2 、3 )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曾 在臉書並列分別由外文「UCLEAR」及中文「優科利」結合相 同之UC設計圖及說明文字「DIGITAL」之商標,再由其中「U CLEAR新加坡總公司成立台灣分公司了,是的,為服務台灣 的UCLEAR消費者…」、「2016年新加坡BITwave 股東會議決 議正式成立台灣分公司與台灣市場消費者更靠近並設定中文 化品牌名稱」等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中文「優 科利」與「UCLEAR」讀音產生聯想之可能性極高,況查原告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同日亦以外文「UCLEAR」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完 全相同。此外,「優科利」產品文宣上所列「專屬手機APP CLEARLINK」圖示,亦顯示該APP畫面出現「UCLEAR」字樣, 顯見「優科利」並非與「UCLEAR」毫無關聯之文字,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認為「優科利」係據以評定商標之音譯中文,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誤以為是相同或有關聯之品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耳機」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機、揚聲器、麥克風、 微音器、環繞音效處理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部分商品相 較,皆為與聲音接收、播放相關之商品,具相近之功能或用 途,類似程度高;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耳機」



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行動電 源裝置、訊號線、電信線材、無線對講機、通訊器材、內部 通訊設備、訊號收發器、交通工具用無線電設備、充電器」 部分商品相較,或為提供作為聲音、影像等訊號之接收、記 錄、傳送、播放使用之商品,或屬支援無線耳機或藍牙耳機 所需之無線通訊技術應用之相關裝置或設備,或彼此商品在 使用上極具關連性,二者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 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外文「UCLEAR」所構成,該外文「UCLEAR 」非固有詞彙,縱認起首「U 」字為紅色,與其後「CLEAR 」一字設色不同,而可能予人「you clear 」之印象,惟均 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說明文字,應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參加人與○○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乙證1-3附件5)、 南紡購物中心於PChome購物中心銷售網頁(乙證1-5、申證1 2)、【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銷售紀錄 一覽表(乙證1-5、申證14-1)、○○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乙證1-5、申證14-2)、2014年4月12日重車地平線重機商情 網報導(乙證1-5、申證22)、2013年至2015年間網友開箱 文(乙證1-5、申證23-25)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應堪認定 在系爭商標106年2月16日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由參 加人之被授權人在國內銷售,網路上亦不乏網友分享據以評 定商標商品之心得文章。是依現有資料,據以評定商標較諸 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六、綜上所述,衡酌兩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存 在類似關係,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為相關消費者 較為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對本件無陳述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91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本件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㈠按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 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 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 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 法第5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㈡參加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申請評定。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102年1 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三年,依商標法第 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 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且其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經查,參加人與訴外人○○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簽訂 「商標授權合約書」(評定附件5,見原處分卷第30頁), 將據以評定商標授權予○○公司使用,權利範圍如商標註冊證 所載指定使用商品,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1年 1月31日止,核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簿(見原處分卷第21頁 )異動事項欄所載被授權人○○公司名稱及授權期間相符,足 認參加人確有授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次查,由參加人提出申證12之 PChome購物中心網頁(見原處分卷第94-95頁),顯示「南 紡購物中心」銷售之「【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 藍芽耳機(黑)」商品,其內文說明為「【UCLEAR】車用藍 芽耳機〜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功能讓你開車帥氣又安全… 」,商品圖片亦顯示該款藍芽耳機商品上標示有「UCLEAR」 商標,該網頁雖無實際刊載或銷售日期可稽,然與申證14-1 之南紡公司(該公司商場名稱於105年3月29日起更名為「南 紡購物中心」)西元2015年至2017年間「【UCLEARCOMMAN 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黑)」商品銷售紀錄表(見原 處分卷第100頁) 所載「商品名稱」、「銷售口號」相同, 且「供應商名稱」列載為○○公司,可互相勾稽,堪予採認; 另申證14-2之○○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開立予第三人 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102-104 頁) ,品名欄亦記載「UCLEAR藍芽耳機」,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認為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公司確有對外銷售「UCLEAR 藍芽耳機」商品,而商標被授權人之使用,亦應認為係商標 權人之使用,故參加人於申請評定(106年6月30日)之前三 年內,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耳機」商品,應屬真實使 用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堪予認定。被告以據以評定商 標實際有使用之「耳機」商品進行審查,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為「UCLEAR」商標之創始人,與參加人間



就該商標品牌之商品銷售有合作關係,參加人亦為原告零件 供應商之一,參加人係擅自向被告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據以評 定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對據以 評定商標申請評定,業經被告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8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2份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1-271頁),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書業已認定,原告與 參加人為共同經營「UCLEAR」品牌之合作廠商,對於「UCLE AR」商標之商品,各有其負責之市○區域,並各自取得商標 註冊,參加人並非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 見本院卷第270頁),故據以評定商標確為有效之商標。又 按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由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而取 得商標權,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前,原告並未在我國 註冊商標,參加人在我國依法申請並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並 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公司使用「UCLEAR」商標並非基於據以評定 商標之授權,而係基於原告代理商之地位,「UCLEAR」商標 之商品或其包裝上,並無任何參加人之標示,參加人授權○○ 公司使用「UCLEAR」商標,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對於據以評定 商標為真實之使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原證 6,見本院卷第43-51頁)所載,原告授權○○公司為「UCLEAR 」系列產品之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惟原告於101年間 並未取得「UCLEAR」商標權,該授權書顯非商標之授權,嗣 參加人於102年1月16日註冊取得據以評定商標權之後,即於 102年1月30日與○○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評定附件5, 見原處分卷第30頁),授權○○公司為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地 區為唯一使用權人,授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並辦理商標授權登記在案,又我國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 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時,須在商品或服務上標示授權人之 名稱,乙證1-5申證14-1之2015年至2017年間【UCLEARCOM 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銷售紀錄一覽表,及乙證1-5 申證14-2○○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開立予第三人之統 一發票,其時間均在參加人授權○○公司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 授權期間內,○○公司自係基於與參加人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又商標之使用,包含授權他人使用在內( 參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真 實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不足採信。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玆就本案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優科利」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 外文「UCLEAR」所構成,兩者相較,雖一為中文一為外文 ,惟兩者讀音相近,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優科利」 時,容易與據以評定商標「UCLEAR」產生聯想。且由參加 人提出原告之臉書網頁、廣告文宣等資料(乙證1-3附件1 、2、3,見原處分卷第26-28頁)可知,原告在臉書並列 外文「UCLEAR」及中文「優科利」並結合相同之UC設計圖 及說明文字「DIGITAL」之商標,且有「UCLEAR新加坡總 公司成立台灣分公司了,是的,為服務台灣的UCLEAR消費 者…」、「2016年新加坡BITwave股東會議決議正式成立台 灣分公司與台灣市場消費者更靠近並設定中文化品牌名稱 」等說明文字,「優科利」產品文宣上所列「專屬手機AP PCLEARLINK」圖示(見原處分卷第28頁),亦顯示該APP 畫面出現「UCLEAR」字樣,足見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 ,亦係將中文「優科利」與外文「UCLEAR」加以連結,相 關消費者自會認為「優科利」係據以評定商標之音譯中文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有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誤以為是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耳機」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機、揚聲器、麥克 風、微音器、環繞音效處理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部分



商品相較,皆為與聲音接收、播放相關之商品,具相近之 功能或用途,類似程度高;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之「耳機」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行動電源裝置、訊號線、電信線材、無線對講機、 通訊器材、內部通訊設備、訊號收發器、交通工具用無線 電設備、充電器」部分商品相較,或為提供作為聲音、影 像等訊號之接收、記錄、傳送、播放使用之商品,或屬支 援無線耳機或藍牙耳機所需之無線通訊技術應用之相關裝 置或設備,或彼此商品在使用上極具關連性,二者商品於 用途、功能、產製者或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中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外文「UCLEAR」所構成,起首「U」字 為紅色,與其後「CLEAR」一字設色不同,可能予人「you clear」之印象,惟外文「UCLEAR」並非固有詞彙,亦非 其所指定使用之「耳機」商品之直接說明,應認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由參加人與○○光電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乙證1-3 附件5)、南紡購物中心於PChome購物中心銷售網頁(乙 證1-5、申證12)、【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 芽耳機銷售紀錄一覽表(乙證1-5、申證14-1)、○○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乙證1-5、申證14-2)、2014年4月12日 重車地平線重機商情網報導(乙證1-5、申證22)、2013 年至2015年間網友開箱文(乙證1-5、申證23-25)等證據 資料綜合觀之,堪認在系爭商標106年2月16日註冊時,據 以評定商標商品已由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公司在國內行銷 使用一段時間,網路上亦不乏網友分享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之心得文章,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
三、綜上所述,本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度或中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 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
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6/02/16 專用期限:116/02/15 商標權人: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5/06/17 商品類別第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機、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環繞音效處理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行動電源裝置、訊號線、電信線材、無線對講機、通訊器材、內部通訊設備、訊號收發器、交通工具用無線電設備、充電器。
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2/01/16 專用期限:112/01/15 商標權人: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收音機;附時鐘收音機;收音座;錄音機;音響喇叭;音箱;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錄音座;揚聲器箱;音響外殼;收錄音機外殼;錄放音機;環繞音效處理器;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聲波定位儀器;計步器;耳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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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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