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0年度,27號
IPCA,110,行商訴,27,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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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宜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吳烟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呂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吳萬春WU WAN CHUN設計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
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
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
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
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
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
;香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
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930281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109年9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
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宗教用品零售批發、
香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服務之註
冊,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對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1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1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商標於「百貨
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
;百貨商店、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
註冊,均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之緣由:
  原告為臺南百年「吳萬春香舖」第四代,依據88年發行之「
國際敬老年特刊,如獲至寶府城民間藝人錄」雜誌內容可知
,其專欄特別報導原告祖父○○○與祖母○○,經營百年香舖之
事業,報導中所言之大兒子,即為原告之父○○○,足證○○○係
將「吳萬春香舖」品牌交給其長子傳承,自64年起,○○○即
在臺南玉井經營香舖事業,在74年在臺南市開設「吳萬春蜜
餞行」,同時有販售香品,原告於77年至店舖幫忙,持續以
「吳萬春」品牌經營相關事業。由於原告深知品牌維護之重
要性,遂於100年先以「吳萬春蜜餞」為商標文字,指定使
用在第29類「酸梅;蜜梅;仙楂片;蜜餞」商品,經獲准列
為註冊第01509583號商標,而原由原告之父、祖母及參加人
合夥經營之老店「吳萬春香舖」商號,因原告之父於104年
過世,形成法定退夥事由,原告祖母亦於同年聲明退夥,「
吳萬春香舖」商號無人可接手,於是原告秉持其祖父對於原
告之父能接手百年香舖之期望,前於104年以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類「線香;香末」商品,並獲准列為註冊第01740
470號商標。故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源自其父於64年
起即開始經營之香舖事業及蜜餞行,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
時點係在「吳萬春香舖」商號合夥業經解散時,參加人無單
獨取得「吳萬春香舖」商號之權利,不得以已就「吳萬春」
等文字聲明不專用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況
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差異極大,不成立近似之商標。
二、參加人註冊據以異議商標非出於善意:
(一)參加人無經營吳萬春香舖商號之事實:
  吳萬春香舖商號在原告祖父於96年過世後,由其父、祖母及
參加人以合夥登記之形式繼續經營,並約定自96年起,由原
告祖母、原告之父及參加人依序於每2年擔任商號負責人。
參加人於101年1月1日起原應擔任「吳萬春香舖」商號負責
人,因其未有出資進行盤點香舖貨物之意願,是參加人並無
經營香舖之事實,其竟於97年以自有品牌「台灣漢香」為註
冊第1359638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指定使用在第3類「線香;香末」等商品上,並刻意將「吳
萬春」等字樣縮小置於商標圖樣最下方,並就該文字聲明不
專用。參加人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舉動,足以說明其在
吳萬春香舖」商號合夥經營期間,未經其他合夥人即原告
之父及祖母同意,以「台灣漢香」為主要文字,而逕自將「
吳萬春」嵌入商標圖樣,其非善意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在
線香等商品。
(二)參加人與原告惡意競爭:  
  參加人為「吳萬春香鋪」商號之合夥人,竟同時在臺南市設
立登記「台灣府城吳萬春行」商號,依合夥經營之誠信原則
,參加人在同年同時擔任「吳萬春香舖」商號合夥人及「台
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商號負責人,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令人質疑。參加人所以不直接以「吳萬春香舖」作為主要商
標文字申請註冊,即表示其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未取得其
他合夥人之同意,參加人更在距離老店僅有300公尺處開立
新店,實有惡意競爭之嫌,更有違利益迴避之原則。根據參
加人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時間點,暨刻意將「吳萬春」
等文字縮小置於據以異議商標下方,可發現參加人刻意規避
商號利益衝突之問題,並未經合夥人同意即申請註冊據以異
議商標之惡意。  
三、兩商標商品不相類似:
(一)被告過度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
  被告之公告資料,針對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組群,僅在
參酌社會一般通念有發生誤認之可能時,綜合性商品零售與
特定商品零售始須相互檢索,倘據以異議商標僅指定使用於
特定商品,非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甚至非綜合性商品零售
服務中經常、頻繁陳列販售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之特定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
(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其獨特性: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非一般日常
生活經常使用之商品,屬於特定民俗節日或宗教活動之使用
物品,且在相關消費者方面,僅有具備特定宗教信仰之相關
消費者始會至傳統香店選購。反觀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均
以一般日常用品之零售批發為主要業務,就一般社會通念及
實際交易市場情形而言,相關消費者購買「線香、香末」商
品時,不會前往百貨公司、便利商店、購物中心、超級市場
等場所選購。系爭商標指定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屬於電子商務
及諮詢服務性質,其與傳統宗教色彩「線香、香末」商品大
相逕庭,並無類似處。
(三)被告不當解釋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之定義:
  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已有多件包含相同文字之商標,分
別註冊在特定商品與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服務之實
例,足證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已非絕對與特定
商品零售服務構成類似,更與一般少於綜合性零售服務現場
陳列販售之商品,性質截然不同。
四、兩商標不相近似:
(一)兩商標主要與整體不近似:
  系爭商標由中文「吳萬春香舖」、英文「WU WAN CHUN」及
「吳萬春」字樣之印鑑圖案所構成,整體圖樣以正中央「吳
萬春香舖」最為醒目且引人注意。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以紅
色方塊為背景,其中「台灣漢香」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大部
分比例,予人較為深刻之視覺印象,在實際交易市場上,相
關消費者自將據以異議商標中醒目之中文「台灣漢香」作為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不易察覺據以異議商標下方仍有其
他文字,故以兩商標整體外觀相較,不僅予人之第一印象各
異,就主要文字而論,系爭商標「吳萬春香舖」為直立式之
文字,而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漢香」為橫幅排列,兩商標組
成之文字、觀念及讀音均有明顯差異,自未構成近似。
(二)兩商標商品於市場上使用態樣有異:  
  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中,香品之包裝上僅
印製「台灣漢香」4個字,並採用白色與褐色之包裝紙。兩
者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不僅商品外觀迥異,商品名稱之標註
方式亦不同,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以兩商標整
體外觀設計有別,文字組成不同,予人之視覺印象差異甚遠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參加人聲明吳萬春不專用:  
  兩商標固包含「吳萬春」文字,然參加人未取得「吳萬春」
文字之專用權,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下方「府城吳萬春香
since 1902」字樣已由參加人聲明不專用,顯見參加人並
未欲將「吳萬春」作為商品/服務之區別文字。況參加人不
僅未經當時「吳萬春香舖」合夥即原告之父及祖母之同意,
擅自登記與「吳萬春」同名之商號,更以規避利益衝突之方
式,刻意將據以異議商標「吳萬春」等字樣縮小,且聲明不
專用,顯在企圖混淆相關消費者對於百年老店字號之認知。
五、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一)原告積極經營:
  「吳萬春香舖」商號由原告之曾祖父創立,第二代經營者○○○為原告之祖父,原告祖父有意將商號傳承予長子,即原告之父接手經營,故原告於商號合夥解散確定後,即以第四代傳承者之身分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尤其原告接手經營老店後,即設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用以宣傳、行銷香舖之商品,並重新裝修老店舖陳設,吸引觀光客慕名參觀,使「吳萬春香舖」不僅為單純香店,亦是傳統工藝文化之導覽據點。
(二)原告店鋪為網路知名:  
  觀原告「吳萬春香舖」店內擺設之系爭商標商品之包裝及標
籤照片,可知原告所販售之香品、包裝態樣及製香技術,均
沿襲自原告祖父及祖母所傳授之方法與模式。且原告持續與
臺南市政府及成功大學之活動與課程合作,致力於推廣臺灣
傳統技藝文化,並多次接受書籍、雜誌、報紙之介紹,更獲
得諸多文創工作室等團體拍攝影片宣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吳萬春香舖」為原告曾祖父創立百年老店。不論以「吳
萬春香舖」或「吳萬春」於Google搜尋可發現,均為原告及
其祖父、祖母創立之百年香店介紹,尤其網路上有多名部落
客至臺南旅遊時,必會造原告之香舖,並撰文介紹,足證
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服務及原告「吳萬春香舖
較為熟悉,自不可能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
(三)相關消費者對原告與參加人之認知不同:
  依據參加人提出之商品包裝照片可知,其販售之商品均以「
台灣漢香」為主要品牌名稱。另依據參加人提出之雜誌刊物
及銷售發票等資料,所標示之主要品牌文字均為「台灣漢香
」,縱認參加人有先於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然各
使用態樣及其所表彰之品牌來源均為「台灣漢香」,消費者
所認識者亦為「台灣漢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
(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獨特:  
  據以異議商標係於紅色長方形內之偏左方置抽象線條設計圖
形,中央部分置一反白「台灣漢香」,下方置一黑色長方形
內有反白字體較小之由中文「府城吳萬春香行」、外文「Si
nce」及數字「1902」等項目,所組合「府城吳萬春香Sin
ce1902」之整體構圖獨特,且圖案設計獨特,「台灣漢香」
屬非常見之組合字詞,所表達之概念,其與所指定使用商品
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府城吳萬春香Since1902」,
具體表達據以異議商標為府城之吳萬春香行所使用,並從何
時即開始創業經營之意,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
且清楚表達所表彰營業主體來源及創業時間,具有極高識別
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
產生誤認。
(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號名稱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以「吳萬春香行」或
「吳萬春」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香品」等同一或類
似商品獲准註冊,僅有據以異議商標為之,是據以異議商標
中之商號名稱「吳萬春香行」,應具有相當識別商品來源之
功能。
(三)參加人所提證據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依據參加人所檢送相關證據可知,參加人為47年核准設立,
位於臺○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吳萬春香店」合夥人
之一。且可證明「吳萬春香行」為具有歷史且持續經營之商
號名稱,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由字體較黑較大之書法中文字「吳萬春」
、左邊字體較小之中文「香鋪」、右上邊字體較小之中文「
吳萬春」音譯之外文「WU WAN CHUN」,而與中文「吳萬春
」印章所聯合構成,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且清楚表
達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特徵顯為「吳萬春」或「吳萬春香
」,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後者圖樣有設計之圖案及中文
「台灣漢香」,雖聲明「府城吳萬春香Since1902」不主
張商標權,然商標註冊後,商標圖樣雖含有聲明不專用部分
,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
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之特定部分,商標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據以異
議商標整體予人印象,具體清楚表達所表彰營業主體來源為
府城「吳萬春香行」,自不能將之自整體圖樣中割離而為觀
察,而比較「吳萬春」或「吳萬春香鋪」或「吳萬春香行」
,均有表示經營相同業務範圍之「香鋪」或「香行」,亦有
相同「吳萬春」,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服務商品相類似:  
(一)兩商標商品類似程度高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
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相
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特定如後者商品之銷售,在滿
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
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有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
關聯之來源者,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二)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
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
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其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線香、香末」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
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相關消費
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或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
服務,其與後者商品上之商標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兩者性
質不同,原則不類似。然考量現今行銷管道之多元化及行銷
策略之多樣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百貨商
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購物中心」服務所匯集
之商品眾多,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可能包含在內。再者,就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新型態之有關電子商務綜
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除表彰一整體性之服務外,亦可能同時
特定兼具指示商品零售服務來源之作用,兩者於行銷管道、
購買者等因素,有共同或關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亦有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可認為具有類似關係。
四、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
(一)據以異議商標未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商號名稱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或將商號名稱作為商標
一部分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係屬二事
,尚須就兩者之使用情形及其關聯性綜合判斷。據以異議商
標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自應再綜合考慮商標使用及宣
傳期間、範圍及地域等重要因素,始能判斷其為相關消費者
熟悉之程度。審諸參加人所送相關使用證據,其中部分證據
,僅能證明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店面招牌
。而參加人所提其他商標行銷使用證據,固可證明參加人「
吳萬春香舖」自103至107年間有持續銷售香品之事實,然其
各個月份之銷售數量有限,各單筆交易數量亦不多,且其範
圍侷限於營業處所在之臺北或臺南周圍。準此,就參加人所
檢送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實際所從事之商業活
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二)系爭商標未達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
  商號名稱與商標屬不同之法律規範範疇,須審視兩者之使用
情形及其關聯性。位於臺○市○○區○○里○○路0段000號「吳萬
春香行」係由參加人、○○及○○○共同繼承並合夥經營,原告
非「吳萬春香行」合夥人,非合法之權利人,且無證據可佐
證原告得繼承該合夥事業。況依參加人所送相關證據資料可
知,「吳萬春香店」前於104年○○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已
不存在,嗣於106年解散,關於該「吳萬春香店」相關營業
情形,其與系爭商標並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關聯性。就
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均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有
廣泛使用之情事。準此,原告所檢送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
商標於提出申請註冊後,有行銷使用於香品商品之事實。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之狀態而言,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
商譽雖未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然因已有長
久行銷使用於「香品」商品,並為有接觸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認識,較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後始有使用而不廣泛之情
形而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
況原告於使用上強調「百年傳承」情狀,足認相關消費者僅
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未變更主要識別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特徵分別為紅底反白之「抽象線條設計
圖形」、紅底反白之中文「台灣漢香」,黑底反白字之「府
城吳萬春香Since1902」等主要識別部分,審諸參加人相
關使用證據,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雖將「府城吳萬
春香行 Since1902」部分,表示創業年代數字由「1902」變
更為「1895」,然其餘主要識別特徵部分,均維持原樣並未
改變,而表示事業創立之年代,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作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標識,為屬據以異議商標之附屬部分,不
影響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且依參加人所送書籍資料可
知,「吳萬春香行」創立於1895年。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消費者之認知,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應無實質改
變其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具同一性。
五、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情形:  
  「焚香、品香」與「線香」均屬「香品」性質上並無不同,
且審視參加人所送相關使用證據,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
於所指定「線香、香末」商品以外商品或服務之情事,顯示
參加人並無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市埸,而有多角化經營。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原告除未提出所謂獲得○○同意申請註冊,暨其合法承繼「吳
萬春香店」商號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外,由參加人、○○及○○
○共同繼承並合夥經營「吳萬春香店」,前於104年○○聲明退
夥後,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嗣於106年解散,該商號已消失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兩商標高度近似:
(一)主要識別部分高度近似:  
  「吳萬春」是獨創字,由被告商標檢索系統以「吳萬春」作
關鍵字檢索結果,僅有兩造所有共4筆商標,足見「吳萬
春」部分具高度識別性。兩商標因均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吳
萬春」部分,倘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
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二)聲明不專用部分不影響本件近似判斷:
  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府城吳萬春香Since 1902」
部分經聲明不專用,然因「吳萬春」乃獨創文字,具有高度
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易因兩商標均有此相同之獨創部分,而
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自不能因聲明不
專用而謂兩造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整體予相關消
費者之識別印象為明顯放大突出「吳萬春」,此亦為相關消
費者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漢
香 府城吳萬春香Since1902 及圖」,由「台灣漢香」和
「府城吳萬春香行」上下並排兩部分組成。系爭商標組成元
素為「吳萬春 wu wan chun」、「香鋪」及「印章圖形」;
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和「
香圖形」組成,從兩商標整體外觀觀之,其中「漢香」、「
香鋪」、「印章圖形」及「香圖形」部分,均為相關消費者
習見文字與圖形,直指商品/服務和「香品」有關,屬商品/
服務特性之描述性文字。而「台灣」是國名,「府城」亦是
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用以指稱「臺南」之名稱,故該等部分
之識別性均不強,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吳萬春」。而
「吳萬春」係參加人祖父所創,寓意「吳氏萬世春秋永流傳
」,「吳萬春」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特性之說明性文
字,具高度識別性。鑒於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唱呼名稱相
同,整體外觀傳遞觀念亦相通,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
列商標之聯想。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一)原告僅就部分商品為爭執:  
  原告就兩造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僅爭執「百貨公司;超級
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服務未構成類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
並未爭執,足見系爭商標指定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
零售批發」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線香、香末
」商品構成類似。
(二)參加人商品於百貨公司設櫃展示: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線香、香末」經常於各大網路
購物中心販賣,鑒於近年品香文化已融入日常生活,香品不
限於祭祀用途,越來越多時尚消費者用以靜心療癒、舒緩放
鬆身心、提升生活品質。故市面上已有諸多香品品牌,走高
價位路線,並在百貨公司設櫃。足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
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
販店;百貨商店」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線香
、香末」商品,兩者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有共同關聯
處,同時接觸之機會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
(三)相關消費者於實體店面購買商品:  
  系爭商標清楚標示「香鋪」,以之開設便利商店、網路購物
和量販店等,自會吸引想購買「香品」消費者進入。鑒於系
爭商標中「吳萬春」部分並非商品/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具
高度識別性,故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定會憑藉其中
的「香鋪」文字直覺認定屬香品相關之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店

(四)相關消費者之範圍:  
  在臺灣並非具特定宗教信仰之消費者,始會至香店選購香品
,縱無特定宗教信仰之消費者,亦會至相關廟宇參拜,進而
有接觸香品之需求,並非具特定宗教信仰之人,始屬本案相
關消費者。準此,鑒於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直接印象,
係提供「香品」之綜合性零售店面與電子商務零售服務,其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自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由「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和「香
圖形」組成,並以黑底金色字凸顯「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
Since1902 及圖」部分,圖樣整體經過設計,具有高度
識別性。加以「吳萬春」是獨創性文字,識別性強,相關消
費者寓目時易留下深刻印象,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僅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含有「吳萬春」部分,足見「吳萬春」具有高度識別性,他
人稍有攀附,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四、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品牌經營,自傳統「線香、香末
」商品外,再衍生「焚香、品香」文化,參加人以不同思維
經營傳統香業,並非單純傳承家業,更有保護台灣傳統香文
化之胸懷。再者,參加人更與陶藝專家研發出融合古董及現
代感之香器,對於盛裝香品之容器加以創新設計,曾於98年
取得「線香包裝組結構」新型專利,足證參加人在原有經營
領域,有往不同方向經營之多角化情事。
五、有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
  參加人開設「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吳萬春香舖」店址
位於「○○○○○○○○○○000○0○0○0○」,而原告店址設於「○○○○○○
○○○○000○」,兩者步行只須3分鐘,雙方店面不僅地理位置
鄰近,且媒體有報導兩商標,是系爭商標使人混淆與據以異
議商標間之關係。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一)無原告經營相關商品之證據:    
  系爭商標由吳萬春設計字、香鋪、WU WAN CHUN、印章圖等
組合而成,並非單純「吳萬春」文字。原告所提使用證據中
有系爭商標圖樣者,僅有寥寥數頁,且並無日期或日期在註
冊日之後,多數商標圖樣無WU WAN CHUN字樣,並非同一性
的使用。其餘多數證據為老店歷史介紹,並非系爭商標使用
證據,且數量甚為稀少。
(二)參加人所提商標使用證據多於原告:
 1.參加人為著名研究者且在商品上標有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遠多於原告,且據爭商
標早於98年獲准註冊後就持續使用迄今,相關消費者自較為
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為臺灣香文化之著名研究者,曾
獲多次專,該等採中均有提及據以異議商標,益證參加
人為該領域名家。參加人致力維護香品在文化之地位,為推
廣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在「線香、香末」各式商品外包裝
上,均清楚標識有據以異議商標,包裝之精美已可作為代表
臺灣文化之禮品。準此,足證參加人推廣據以異議商標之用
心和投注之心血。
 2.參加人長期持續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參加人在其父○○○於93年過世後即投身香業,前於98年取得
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後,即開始販售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
品。參加人更導入系統化管理,就其販售之香品,均設有對
應之商品編號以利銷售統計,自參加人商品編號再對照銷售
明細表中之商品料號,可證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各式商品
持續販售迄今,故參加人自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迄今已戮力經
營數十年之久,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12月29日即有大
量交易事實。準此,參加人長期和大量先使用「吳萬春香
」、「吳萬春」、「吳萬春香舖」和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漢
香府城吳萬春香Since 1902及圖」,在提供宗教、喪葬
用品等商品/服務,自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3.參加人因據以異議商標接受問與參展: 
  參加人將香品朝文創方向發展,多次獲媒體問報導,曾於
97年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出刊之刊物中受,更曾
於 104年間至成都參展,展場中擺設多款標示有據以異議商
標之商品與其文宣,107年「台灣氣味巡迴展」之邀請函更
有參加人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合影,足證在系爭商標申請
日 106年12月29日前,據以異議商標確已藉由長期使用與經
營而累積相當知名度。參加人除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各
式香品,亦會使用其家業傳承「吳萬春香行」、「吳萬春」
、「吳萬春香舖」等商標,「吳萬春」香行,曾被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列為「100+台灣百年企業」,亦曾出現在臺南市政
府觀光旅行局於101年印製之觀光資料中所列「文化的工藝
」名單中,更曾獲華航雜誌專文介紹。
 4.參加人曾接受電視問: 
  參加人曾於98、101年間接受高點電視、公共電視和大愛
視台之問,該等節目均介紹參加人為第三代傳人,提及其
百年老店基礎之上,「創新漢香文化,包裝品香再出發」
,另三立臺灣臺於108年1月30日過年期間播出「寶島神很大
節目,至參加人臺南店面採,參加人在問中除談及過
古禮外,亦提到百年老店吳萬春香舖」歷史,節目畫面
多次帶到參加人臺南店面,故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自較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108年10月前立法院長王金平臺南武
廟時,參加人即贈送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較兩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之長期使用與推廣,更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5.參加人為吳萬春香舖合法繼承人: 
  參加人投身香業多年,具有保護臺灣傳統香文化之胸懷,多
年來盡心盡力經營據以異議商標,由香品一路衍生「焚香、
品香」文化,參加人早於原告長年投注香業,並致力以文創
觀點發展傳統香文化。參加人知悉原告另案有註冊第015095
83號「吳萬春設計圖」商標註冊於第29類「蜜餞」等商品,
參加人身為家族長輩,僅對香品服務相關之系爭商標提出異
議撤銷及對原告另案註冊第01740470號商標註冊於香品之商
標提出評定撤銷。參加人是「吳萬春香鋪」現存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目前除在臺南中西區開設「吳萬春香舖」外,亦有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目的在於推
廣其繼承之家業。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善意:  
  據以異議商標自98年註冊後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迄今,參加
人除自97年1月4日即在板橋明德街設立「台灣府城吳萬春香
行」外,亦於101年7月3日在臺○市○○路○段000巷0號現址
立「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其中該臺南店鋪經過知名建築
師設計翻修,已成為「府城歷史之窗」而為臺南市政府明定
觀光景點之一。原告無繼承「吳萬春香店」之權,在「吳萬
春香店」法定解散後,明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猶
申請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於類似之香品零售等服務,造成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申請自非善意。原告為參加人姪
輩,其明知參加人經營據以異議商標在先,亦知悉家業沿革
歷史,竟刻意以「吳萬春」作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並陸
續申請商標指定於與據以異議商標領域重疊之香品、祭祀和
宗教等領域,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八、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父及祖母曾使用系爭商標:
(一)經營吳萬春香店商號不等於使用系爭商標:  
  由原告另經營「吳萬春蜜餞」商號,且另取得註冊第150958
3號第29類蜜餞等商品之商標權觀之,亦足以說明「吳萬春
」當作商號名稱,其與當作商標使用,係屬二事。以「吳萬
春」為商標之一部,在第3類香末商品與第29類蜜餞商品,
屬不同商標權。再者,系爭商標係由吳萬春設計字、香鋪、
WU WAN CHUN、印章圖等組合而成,並非單純「吳萬春」文
字,原告所提老店歷史介紹,僅能說明○○、○○○曾經營「吳
萬春香店」商號,並無證據證明○○、○○○曾使用系爭商標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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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