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60號
IPCA,109,行專訴,60,202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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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基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GILEAD SCIENCES, INC.)




代 表 人 Mary J. Edwards, Sr.(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吳祖漢
參 加 人 貽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教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0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3日以「用於組合式抗病 毒療法之組成物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41項),並聲明以西元2003年1月14日申請之美國第60/ 44024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3100813號審查



,於100年10月1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5270號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14日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陸續於107年11月5日、108年10月7日及108年11月18 日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則於109年1月3日 提出舉發人表示意見書,主張更正後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108年11月18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 9年5月14日(109)智專三(四)01027字第1092045442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1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至6、14至16、18至23、26至32、37至3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7至13、17、24至25、33 至36、40至41舉發駁回」之處分(就准予更正部分當事人未 聲明不服並經被告公告,本件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 以下就更正後專利稱為系爭專利)。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 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年10月28日經訴字 第1090630992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發成立 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之藥學組成物含有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 富馬酸鹽(下稱TDF)及安取塔賓(下稱FTC)。TDF及FTC具 有低pKa值而容易水解,其等固有之pH依賴性安定性相互牴 觸,一起調配時容易產生降解,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不會預期能成功將兩者組合製備為共調配物。證據2僅揭示T DF及FTC共調配物的開發計畫,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藥學組成 物的製造方法。證據3所揭示之藥物配對係各自以分開之藥 丸組合使用,證據4所揭示「與其他抗反轉錄病毒藥劑組合 使用」亦僅關於共同投藥,均非共調配物。證據5、6僅關於 單一活性成分TDF或FTC之有效劑量,證據7係關於藥學組成 物中可使用之非活性成分,與系爭專利之共調配物完全無關 。以上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說明書已揭示TDF與FTC組合後具有不可預期之加乘功效, 且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並無可用於愛滋病毒暴露前預防 性投藥之病毒治劑,系爭專利藥品係自2012年至2019年來唯 一用於愛滋病毒暴露前預防性投藥,在全球市場具有獨占地 位,具商業上成功,因此本件具有肯定進步性之輔助因素存 在,系爭專利自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6、14至16、18至23、26



至32、37至3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證據未揭示實際製備TDF及FTC之藥學組成物確實會 有降解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任何提升安定性的手 段。低pKa值與其形成複方之藥物組合物與否無關聯性。證 據2至6均為關於治療HIV之藥物的實施內容,具有技術領域 關聯性,證據2、3已提示TDF及FTC共調配物之動機,證據4 至6已提示TDF及FTC之劑量,證據7揭示製劑的製備,除原料 藥外,還必須加入一些藥物輔助,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並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共調配物 ,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任何進行藥理試驗之方法,故原告於 申請日(優先權日)後所提供之資料無法佐證系爭專利在提 出申請時即已確認包含TDF與FTC的藥學組成物具有加乘功效 。至於商業上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 素,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商業上成功乃基於系爭專利 發明所直接導致。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㈠就製藥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最困難的是要決定選用哪種 藥物形成藥學組成物,但證據2已經清楚建議採用TDF與FTC 形成共調配物,甚且證據2揭示兩成分高度相容性,可形成 一天一次之藥錠。選定藥物後,其次為確認組合物中的藥物 劑量,證據3、4也揭示了TDF能與其他藥物併用,證據5、6 分別揭示了TDF與FTC可與其他藥物併用及其劑量。最後如何 製為醫學組成物,為技藝人士的基本門檻,可依其通常知識 完成。因此技藝人士依上述證據可經由例行性實驗獲得系爭 專利之醫學組成物。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供藥理試驗之方法 及測試數據,無法證明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產 品在市場上所達成的銷售金額隱含產業環境及藥價調動技巧 之因素,原告所謂商業上成功並非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直接達 成,自無法認定具有肯定進步性之輔助因素存在。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93年1月13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0年10月12日准予專 利等情,有系爭專利申請書及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 卷第64、16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 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規定。是 本件爭點為:⒈證據2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至6、14至16、23、26至32、37至39不具進步性?⒉證 據2至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2不具進步 性?
 ㈡系爭專利之內容:
  本件發明係關於由[2-(6-胺基-嘌呤-9-基)-1-甲基-乙氧甲 基]-膦酸.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 酯(tenofovir disoproxil)之富馬酸鹽(簡稱TDF);維里得( Viread®)]與(2R,5S,順)-4-胺基-5-氟-1-(2-羥甲基-1,3- 噁噻烷-5-基)-(1H)-嘧啶-2-酮[安取塔賓(emtricitabine) ,安崔瓦(Emtriva)TM,(-)-順FTC)、及彼等之生理功能衍 生物所組成的治療組合。此組合可用於治療HIV感染,包括H IV突變株的感染,該HIV突變株對核苷抑制劑及/或非核苷抑 制劑具有抗性。本發明也關於由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 酯之富馬酸鹽與安取塔賓(簡稱FTC)、及彼等之生理功能衍 生物所組成之上述組合的藥學組成物及配方,以及使用這些 組成物與配方之治療方法(見申請卷第203頁)。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證據2為2002年12月5日於BioWorld公開之 「Gilead, Triangle Plan Merger: $464M Deal Paris HIV Drugs」新聞報導文獻(見舉發卷第91至92頁);證據3為2 002年9月11日於HIV i-base公開之「The role of tenofovi r in antiretroviral-naive patients」會議論文(見舉發 卷第90頁);證據4為2002年8月6日Clinical Therapeutics 公開之「Tenofovir Disoproxil Fumarate:A Nucleotide Reverse Transcriptase Inhibitor for the Treatment of HIV Infection」期刊文獻(1515-1548頁)(見舉發卷第7 3至89頁);證據5為2002年9月25日公開之Viread Patient Information Leadflet(見舉發卷第62至72頁);證據6為2 001年Antiviral Therapy第6卷「Antiretroviral activity of emtricitabine, a potent nucleoside reverse trans criptase inhibitor」期刊文獻(第83-88頁)(見舉發卷 第59至61頁);證據7為1993年3月四川科學技術出版社所出 版「藥劑輔料大全」教科書文獻,封面、首頁、版權頁及第 1、2、80-83、516-518、627、715-716、742-746、805-807



頁(見舉發卷第47至58頁),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 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1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
 ㈣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14至16、 23、26至32、37至3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關於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經感染動物之HI V感染症狀或效應之藥學組成物(以下稱技術特徵1A),其含 有〔2-(6-胺基-嘌呤-9-基)-1-甲基-乙氧甲基〕-膦酸.二異 丙氧基羰氧甲酯之富馬酸鹽(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 (tenofovir disoproxil)之富馬酸鹽;英文簡稱TDF)(以 下稱技術特徵1B);及(2R,5S,順)-4-胺基-5-氟-1-(2- 羥甲基-1,3-噁噻烷-5-基)-(1H)-嘧啶-2-酮(安取塔賓 ,emtricitabine;英文簡稱FTC)(以下稱技術特徵1C);其 中該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富馬酸鹽與安取塔賓之 比例,為約1:50至約50:1之重量比(以下稱技術特徵1D), 且其中該藥學組成物係呈錠劑形式(以下稱技術特徵1E)。 ⑵證據2揭示基利(Gilead)公司總裁兼首席執行官John Martin研發副總裁Norbert Bischofberger皆表示Coviracil及Vi read(即FTC及TDF)可組合製備共配製劑(對應於技術特徵1 C、1B與1A);John Martin表示這些藥物(即FTC及TDF)沒 有重疊的耐藥突變性、具有高度相容性,此結果可使第一組 產品為一藥丸劑型,且為每日服用一次;Norbert Bischofb erger表示這兩種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預期不會有任何太 大的挑戰,並已經有研究在試驗將Coviracil及Viread之組 合用於HIV的事實,且僅需再以CMC(chemistry,manufacturi ng and control package)與生物相等性(bioequivalence) 試驗研究等示明共配製錠(co-formulated tablet;對應於 技術特徵1E)可使人對各個成分的接觸程度(exposure)相同 ,而這並不費工,生物相等性試驗研究大概僅需4周左右等 語(見舉發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由此 可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 明確揭示該請求項所界定關於TDF與FTC之組成比例(即技術 特徵1D)。惟查,證據2已明確揭示可將TDF與FTC等進行CMC 資料包、生物相等性試驗以製備錠劑,且調整醫藥組成物之 組成比例,以適度提升藥劑療效係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依實務 需求而進行之簡單設計變更,而系爭專利之相關文件(如說 明書等)並未有證據(如實施例與比較例等)合理證明該等差 異達成無法預期之對照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係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如組成比



例最佳化等)而能完成並可合理預期其功效者,因此,證據2 應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證據3揭示實務研究傾向於將3TC(EPIVIR或拉美芙錠 ,即前述FTC之類似藥物)與天諾弗維形成配對,以作為替 代核苷配對的初始組合,該組合可使1錠劑中同時具有二種 藥物之優點,且每天只需服用1次;該證據3並評估TDF能與 其他可治療HIV之藥物組合為共配物,如將Viread(即TDF) 及拉美芙錠(lamivudine,3TC)/或伊法委仁(Efavirenz )組合之藥物配方,其中伊法委仁為非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 (NNRTI)(見舉發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證據4 揭示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RTI)及非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 (NNRTI)、或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RTI)及蛋白酶抑制 劑(PI)併用,顯示有能力明顯且持續地抑制病毒複製,因 此能減少死亡率及增加HIV病人的存活率(見舉發卷第73至8 9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證據5為Viread產品說明仿 單,揭示Viread為TDF 300mg之錠劑(見舉發卷第62至72頁 、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證據6揭示早期臨床試驗結果 顯示,每日服用1次FTC的配方下有利於安全性及藥物動力學 ,且有顯著地抗病毒活性;FTC於作為抗-HIV配方的組合藥 物,其劑量可為每日25mg、100mg或200mg,其中200mg具有 較大的活性(見舉發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證據2至6均屬HIV治療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涉及提升 藥劑效能之共通問題,證據5與證據6更教示TDF、FTC個別單 一成分製劑之劑量,是熟悉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將證據3 至6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方法,並經簡單試驗(如以前 述劑量進行組成比例最佳化之試驗等)而輕易完成系争專利 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至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14至16、23、26至3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含有約300毫克之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 富馬酸鹽及約200毫克之安取塔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富馬酸鹽與安取塔賓 之比例,為約1:10至約10:1之重量比。」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富馬酸鹽與安取 塔賓之含量,分別為每單位劑型約1毫克至約1000毫克。」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 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



富馬酸鹽與安取塔賓之含量,分別為每單位劑型約100毫克 至約300毫克。」之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係TDF與FTC之較佳組成劑量或比例,而 該等技術特徵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藥劑療效而嘗試之簡 單變更,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之相關文件(如說明書等)並 未有證據佐證其發明已達成無法預期之對照功效,故系爭專 利前述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至6之技術 內容經簡單試驗(如組成比例最佳化等)而能完成並可合理預 期其功效者,因此,證據2至6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至6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動物是人。」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 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 揭示早期(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顯示,每日服用1次FTC的配方 下有利於安全性及藥物動力學,且有顯著地抗病毒活性,而 將臨床試驗之成果應用於人類疾病之治療,亦係熟習該項技 術者從事藥物研發之主要動機。因此,證據6已實質隱含請 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徴,是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 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6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 計變更(如調整藥物適用對象等)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 2至6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組成物進一步含有第三種抗病毒劑。」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請求項,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種抗病毒劑係選自蛋白酶抑制劑 (PI)、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RTI)、非核苷逆轉錄酶抑 制劑(NNRTI)、及整合酶(integrase)抑制劑。」之技術 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已揭示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RTI) 及非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NRTI)、或核苷逆轉錄酶抑制 劑(NRTI)及蛋白酶抑制劑(PI)併用,顯示有能力明顯且 持續地抑制病毒複製,因此能減少死亡率及增加HIV病人的 存活率,況將抗病毒劑(即前述之抑制劑等)併用於HIV疾病 之治療,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提升療效而會進行之簡單變 更,故證據4已實質隱含請求項15、1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徴,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 2至6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併用特定抑制劑等) 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至6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5或16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適用於經口投服。」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 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 已揭示Viread為錠劑,此即用於口服,況將藥物製備成口服 等不同劑型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證據5已 實質隱含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徴,系爭專利該 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6所揭示技術內容 經簡單設計變更(如調整投藥方式等),因此,證據2至6之組 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第三種抗病毒劑是NNRTI或PI。」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請求項,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種抗病毒劑是PI。」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第三種抗病毒劑是NNRTI。」之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又證據4已揭示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RTI)及非 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NRTI)、或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 RTI)及蛋白酶抑制劑(PI)併用,顯示有能明顯且持續地 抑制病毒複製,因此能減少死亡率及增加HIV病人的存活率 ,而將抗病毒劑(即前述之抑制劑等)併用於HIV疾病之治療 ,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提升療效而會進行之簡單變更,故 證據4已實質隱含請求項26至28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徴 ,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6所 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如併用特定抑制劑等)而能 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至28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9係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第三種抗病毒劑係選自雷亞塔(Reyataz) 、卡雷崔(Kaletra)及舍提瓦(Sustiva)」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依附於請求項29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含有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富馬酸鹽、 安取塔賓及雷亞塔(Reyataz)。」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31係依附於請求項29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 其含有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富馬酸鹽、安取塔賓 及卡雷崔(Kaletra)。」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2 係依附於請求項29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其含有天 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酯之富馬酸鹽、安取塔賓及舍提瓦 (Sustiva)。」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至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已揭示將V iread、伊法委仁(Sustiva)及拉美芙錠(EPIVIR或3TC)



進行組合之藥物配方,其中,伊法委仁(Sustiva)等即屬 非核苷逆轉錄酶抑制劑(NNRTI),況將抗病毒劑(即前述之 抑制劑等)併用於HIV疾病之治療,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提 升療效而會進行之簡單變更,故證據3已實質隱含請求項29 至32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徴,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 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6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 更(如併用特定抑制劑等)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至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3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7至39: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7係一種用於治療或預防經感染動物之HIV感 染症狀或效應之病患用套組,其技術特徵在於含有TDF及FTC 一起配製而得的錠劑;以及資料說明仿單,該仿單含有針對 TDF與FTC一起組合使用之指示;其中該TDF與FTC之比例,為 約1:50至約50:1之重量比。依前開所述證據2至6之教示, 熟悉該項技術者自有合理動機,將有效劑量為300mg的TDF與 有效劑量為每日25、100或200mg的FTC組合合併為一藥學組 成物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7所請之套組,故證據2至6之組合足 以證明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8係依附於請求項37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包括100至1000毫克之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 甲酯之富馬酸鹽與100至1000毫克之安取塔賓。」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9係依附於請求項38之附屬請求項,其 進一步界定「其包括300毫克之天諾弗維二異丙氧基羰氧甲 酯之富馬酸鹽與200毫克安取塔賓。」之技術特徵。查系爭 專利前述請求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係TDF與FTC之較佳 組成劑量或比例,而該等技術特徵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為提升 藥劑療效而嘗試之簡單變更,且系爭專利之相關文件(如說 明書等)並未有證據佐證其發明已達成無法預期之對照功效 ,故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 2至6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如組成比例最佳化等)而能完成 並可合理預期其功效者,因此,證據2至6亦應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乃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6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14至16、23、 26至32、37至39不具進步。 
 ㈤證據2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2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組合物進一步含有藥學上可接受之滑動劑」之 技術特徵。
 ⑵證據7揭示在藥學組成物中添加滑動劑為慣用之技術手段,該 滑動劑包含二氧化矽、硬脂酸金屬鹽類及滑石粉。如前所述 ,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證據7已揭示藥物製劑的製備,除原料藥(主藥)外,還 必須加入一些有助於藥劑成型、穩定、增溶、助溶、緩釋等 不同功能和作用的各種藥劑助劑,而在藥學組成物中添加滑 動劑為慣用之技術手段,該滑動劑包含二氧化矽、硬脂酸金 屬鹽類及滑石粉等,於藥劑組成物中添加滑動劑,亦係熟習 該項技術者會提升藥劑性質(如滑動性等)而會進行之簡單變 更。證據2至6與證據7均屬藥劑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 及提升藥劑效能之共通問題,且證據7已實質揭示請求項18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徴,是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 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7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 (如調整添加劑成分等)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至7之 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滑動劑係選自二氧化矽、粉狀纖維素、微晶 纖維素、硬脂酸金屬鹽類、鋁矽酸鈉、苯甲酸鈉、碳酸鈣、 矽酸鈣、玉米澱粉、碳酸鎂、無石綿之滑石、史提羅維(st earowetC)、澱粉、澱粉1500、十二烷基硫酸鎂、氧化鎂、 及其組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 項19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硬脂酸金屬鹽類 係選自硬脂酸鈣、硬脂酸鎂、硬脂酸鋅及其組合。」之技術 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進一步含有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藥學上可接受的載劑 或賦型劑。」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請求 項2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藥學上可接受的 載劑或賦型劑係選自預先膠凝之澱粉、羰甲基纖維素(cros carmellose)鈉、吡咯烷酮(povidone)、乳糖一水合物、 微晶纖維素、硬脂酸鎂、及彼等之組合。」之技術特徵。 ⑶查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係添加劑之 較佳成分,而如前述,該等技術特徵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為提 升藥劑性質而嘗試之簡單變更,且系爭專利之相關文件(如 說明書等)並未有證據佐證其發明已達成無法預期之對照功 效,故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 據2至7之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等)而



能完成並可合理預期其功效者,因此,證據2至7亦應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2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稱:證據2所揭示之TDF與FTC共調配物(co-formulation) 係前述成分之組合(combination),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 由前述成分形成錠劑之組成物(composition)有所不同;證據2 僅揭示藥物開發計畫,並未提及任何技術内容例示實際製得該 共調配物;TDF及FTC具有相當低之pKa值容易水解,且TDF於pH 7~8最不安定,而FTC於pH7.2最安定,兩者個別固有之pH依賴 性及安定性相互牴觸,熟悉該項技術者不會有動機將TDF及FTC 製成單一錠劑;參加人曲解系爭專利所界定者為分開的劑型而 非單一錠劑,且曲解原證5揭示FTC在較低pH值下仍屬安定云云 。惟查:
 ⒈證據2已明確揭示前述共配製物之組合可製作成單一錠劑「de veloping a co-formulation…This could result in the f irst combination product as one pill…」(見舉發卷第91 頁),應無原告所稱該證據未揭示可由前述成分形成單一錠 劑相關技術內容之情事,況證據2已明確揭示FTC與TDF沒有 重疊的耐藥突變性、具有高度相容性而可製備成共配物,熟 悉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該共配物之使用效能(如服用便利性等) ,亦當會有動機嘗試將該等成分製作成單一錠劑(即符合原 告所稱組成物之定義)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 驗等)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⒉再者,證據2已教示僅需再以CMC、生物相等性試驗研究明示 共配製錠可使人對各個成分的接觸程度(exposure)相同,而 生物相等性試驗研究大概只需4周左右並不費工,且證據3至 6亦揭示該等成分於製成藥劑時可使用之劑量或組成等技術 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HIV藥劑之整體性質(如療效、 使用便利性等),當會將證據3至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如劑量 、組成等),應用於證據2所教示者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 成、使用條件之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具有TDF、FTC等成分 之藥劑組成物,此乃該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更難謂該 等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具有進步性。 ⒊此外,原證4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9頁第10至13行所引文獻, 僅揭示TDF於pH值7~8時所測得降解常數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卷二第27頁),故於該pH值域時相對於其他值域 而言較不安定,但此並不表示TDF與(其他成分如)FTC混合時 於該pH值域必然會有過量降解而導致不具製作藥劑之安定性 的情事;同理,原證5即「EMA scientific discussion for Emtriva®」亦僅揭示FTC於pH值7.2值比較安定(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卷二第29頁),但非表示該成分(與TDF混合後) 於其他pH值域皆必然會產生過量降解而導致不具製作藥劑之 安定性,故尚難僅因TDF、FTC等成分之pKa值的高低或不易 水解pH值的值域未重疊即認定該等成分混合後必然不相容而 無法製得單一錠劑。況藥劑組成物之安定與否,須考量組成 成分相容性、耐藥突變性、加工適性、pH值…等眾多因素, 亦即藥劑之成分間縱有某一因素(如pH值)層面有些微衝突, 熟悉該項技術者當會調整其他因素而適度緩和該某一因素的 影響,並進而獲致合理安定性之組成物,證據2既已揭示FTC 及TDF沒有重疊的耐藥突變性、具有高度相容性,可作為每 日一次的藥丸劑型產品,而安定性測試亦係藥劑申請查驗登 記或上市許可之必要項目,熟悉該項技術者為將該藥劑組成 物付諸實施,當會綜合考量前述影響因素,並經簡單試驗( 如成分、組成、比例、pH值等之最佳化試驗)而輕易完成如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
 ⒋至參加人無論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誤解,然因系爭專利之組成 物具體界定「該藥學組成物係呈錠劑形式」,且原證5並不 能佐證FTC (與TDF混合後)於其他pH值域皆必然會不相容而 導致不具製作藥劑之安定性,證據2至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㈦原告又稱:自1981年迄系爭專利申請之2004年間沒有任何文 獻提及將TDF與FTC製成共配製劑,顯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證據3至6所揭示者均為單一活性成分之藥劑,並未建議將 TDF與另一反轉錄病毒藥劑共同調配為單一藥學組成物,故 熟悉該項技術者不會有動機將TDF、FTC等成分製成單一錠劑 云云。然證據2(2002年)已揭示可將TDF與FTC共配製成單一 錠劑,應非如原告所指稱迄系爭專利申請時完全無先前技術 揭示該技術內容;證據3已揭示實務研究傾於將3TC與天諾弗 維形成配對,以作為替代核苷配對的初始組合,該組合可使 1錠劑中同時具有二種藥物之優點,且每天只需服用1次,並 評估TDF能與其他可治療HIV之藥物組合為共配物等技術內容 ,難謂證據3至6皆僅包含單一成分藥劑之技術內容,況證據 2已教示僅需再進行共配製錠之CMC、生物相等性試驗研究等 程序,而證據3至6亦揭示該等成分於製成藥劑時可使用之劑 量或組成等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㈧原告復稱:系爭專利克服習知TDF與FTC共配製劑安定性或降 解之問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系爭專利具有加乘之抗 病毒功效,另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TDF及FTC共調配物對HIV- 1之野牛型及突變株皆展現出人意料之強烈相乘活性,故系



爭專利之發明應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然查:  ⒈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 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的 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或 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TDF或FTC於某些pH值之環境較不 安定、系爭專利之發明的藥劑具有可容許之安定性與合理加 工適性等功效,惟同前述之理,該等資料尚難證明熟悉該項 技術者會認為TDF與FTC等成分必然會因安定性或降解而無法 形成組合物,遑論逕認該組合物之安定性為無法預期,況就 該安定性等功效關於質的變化而言,證據2已揭示TDF、FTC 等成分具有良好耐藥突變性、高度相容性,且可再進一步進 行其等共配製錠之相關試驗程序,預期應無任何太大挑戰, 故該藥劑前述功效難謂有質變而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 的;而該等功效關於量的變化而言,原告所提證據未充分證 明熟習該項技術者關於該等功效數量等級之一般期望值等數 據,尚難據該等資料之內容而確認系爭專利之藥劑在該等功 效之量值的變化上,確已達成較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的 尤佳之量級,遑論逕認該功效之量變係顯著提升而達無法預 期的程度,因此,亦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已達成無法預期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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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貽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