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447號
STEV,110,店小,44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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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張皓甯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餘新臺幣6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26-GT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石碇區石碇服務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張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博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廠(下稱博達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6,785元(工資1,809元、零件4,97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126-GT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嘉銘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 54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8126-GT號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之間距,撞擊系爭車 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07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6,785元(含稅,下同   ),其中工資1,809元、零件4,976元,有博達汽車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月出廠,至109年6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5年 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4,97 6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98元(計算式:4,976元×10   %=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09元,共2,30 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7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340元 660ˋ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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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