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0年度,54號
STEV,110,店事聲,5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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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睿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
字第1169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債務人楊睿智向異議人於其居所臺北 市○○區○○街00號5樓之1申請網路服務,違約終止服務合約而 發生之債務事件,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臺北市萬華區,尚屬鈞 院管轄範圍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相 對人向異議人申請網路服務之地址雖為臺北市萬華區,惟並 無證據證明該臺北市萬華區之處所即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異 議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萬華區,為本院管轄範



圍云云,尚屬無據。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違背首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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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