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更一字,110年度,1號
GSEV,110,岡簡更一,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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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恭連 
訴訟代理人 王世燈 
被   告 張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張關讀 

      張關寶 


      張力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宏綿 
被   告 張可  

      蕭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劭 
被   告 江瑞璋 

      葉士銘 
      張玉芳(即張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文(即張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玲(即張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娥(即張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男 
      張清旺 
      郭美玲 
      張清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張輝良 
      張恭源 
訴訟代理人 張明崑 
被   告 張有長 
      張黃秀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松  住同上
被   告 張賜良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金雄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維軒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張維修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輝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劉善德  住嘉義縣義竹鄉東後寮64號
      張周柑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張寶林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張淑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張許瓊文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張文忠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張文良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娟  住同上
被   告 張志敏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江明治(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江秀慧(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江秀燕(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0
      江秀鴦(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弄0
            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弄0
            號
      江秀滿(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3之1號
           居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66號之3
      江秀好(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江秀靜(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江秀卿(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黃忠仁(即張銀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村00號
      黃麗娟(即張銀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街巷00號
      黃月美(即張正峯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街00號6樓
      張銘煌(即張正峯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銘揚(即張正峯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家芯(即張正峯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張麗姿(即張正峯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張瑞祥(即郭却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瑞琦(即郭却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張武雄(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張榮仁(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張春(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陳明熙(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陳明仁(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許陳如櫻(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陳鈺姩(即張見之繼承人)
           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陳鈺芳(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戴文源(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戴文發(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戴文財(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柯戴美華(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戴美珠(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6
      張明崑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張蔡秋菊(即張吉定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張育鳴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張洸溶(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
      張烑炯(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2樓之
            3
      張洸輝(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張何月昭(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張寬鴻(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張寬宜(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權敏(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張美惠(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4樓
      張賴秀英(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張遠總(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源明(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雲玉(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蔡桂玉(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麗容(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蔡淑伶(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蔡文俊(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蔡文隆(即張見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張銘輝(即張正雄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
      張龔秀菊(即張正雄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麗卿(即張正雄之繼承人)
           住同上
      張麗芳(即張正雄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張麗雅(即張正雄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麗琦(即張正雄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張孫愛(即郭却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告知人  吳甫適  住高雄市○○區○○○路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47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瑞祥、張瑞琦、張孫愛應就被繼承人郭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素娥、張玉玲、張浩文、張玉芳應就被繼承人張明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八○分之一一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二四點零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3224.09平方公尺),嗣經查得被繼承人郭 却之繼承人尚有張孫愛,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其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張瑞祥、張瑞琦、張孫愛應就被繼 承人郭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38)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明雄於本案繫 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全體繼承人為許素娥、張玉玲、張浩文、張玉芳,此據 原告具狀聲明代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聲明其等應就被繼承 人張明雄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080分之1134)辦理繼承 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張土張關讀張力張正雄張可蕭勝宏江瑞璋葉士銘郭美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 輝良、張恭源張有長張黃秀枝張賜良張金雄、張維 軒、張維修張許瓊文張文忠、張蔡秋菊外,其餘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 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 判決分割。再登記之共有人郭却、張明雄已身故,其等之繼 承人分別為張瑞祥、張瑞琦、張孫愛及張素娥、張玉玲、張 浩文、張玉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等應就郭却、張明 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張洸溶、張烑炯、張洸輝、張何月昭、張寬鴻、張寬宜 、張權敏、張美惠、張賴秀英、張遠總、張源明、張雲玉、 蔡桂玉、蔡麗容、蔡淑伶、蔡文俊、蔡文隆、張武雄、張榮 仁、張春、陳明熙、陳明仁、許陳如櫻、陳鈺姩、陳鈺芳、 戴文源、戴文發、戴文財、柯戴美華、吳戴美珠應就被繼承 人張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08分之10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明治、江秀慧、江秀燕、江秀鴦、江秀滿、江 秀好、江秀靜、江秀卿應就被繼承人張銀柳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60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張龔秀菊、 張銘輝、張麗卿、張麗芳、張麗雅、張麗琦應就被繼承人張 正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系爭示土地(權 利範圍1360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黃忠仁、黃麗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銀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08分之27 )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黃月美、張家芯、張銘煌、張麗 姿、張銘揚應就被繼承人張正峯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 0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張瑞祥、張孫愛、張瑞 琦應就被繼承人郭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38)辦 理繼承登記。(七)被告許素娥、張玉玲、張浩文、張玉芳應 就被繼承人張明雄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080分之1134) 辦理繼承登記。(八)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土張關讀張力張正雄張可蕭勝宏、江瑞 璋、葉士銘郭美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輝 良、張恭源張有長張黃秀枝張賜良張金雄、張維 軒、張維修張許瓊文張文忠、張蔡秋菊於本院更審程 序中均表明對於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115號判決所採之分 割方式無意見。且張土張關讀張力張正雄張可



蕭勝宏江瑞璋葉士銘郭美玲張輝良張恭源、張 有長、張黃秀枝張賜良張金雄張維軒張維修、張 許瓊文、張文忠、張蔡秋菊亦均表明同意以鑑定價格之半 數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二)被告張茂男劉善德張寶林、張明雄、張清旺張清南 前均於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115號案件中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江秀滿、江秀鴦、張烑炯前於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 115號案件中同意以金錢補償。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則抗辯應以鑑定後之價格進行找補。(五)被告張育鳴前則表示其分得位置少了17平方公尺,希望能 將土地補回(見簡上卷第149頁)。
(六)被告張蔡秋菊雖於上訴程序中表示對於分得土地面積有意 見,希望可以再分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1057(22)中之38.65平方公尺(見簡上卷第151頁),惟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願按101年度岡簡字第115號判決所 載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67頁)。
(七)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由如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郭却於68年3月4日死亡(見 本院101岡簡字第115號【下稱原一審卷】卷一第136頁) ,其並於45年3月6日與養女吳罔腰終止收養關係(見原一 審卷一第140頁),張國治為其繼承人(養子),嗣張國治 於85年2月4日死亡(見原一審卷第139頁),繼承人為被告 張瑞祥、張瑞琦、張孫愛(見原一審卷二第40、41頁、簡 上卷第219頁);張明雄亦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3日死 亡,被告許素娥、張玉玲、張浩文、張玉芳則為張明雄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3頁),而張瑞祥、張瑞琦、張孫愛及許素娥、張玉



玲、張浩文、張玉芳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1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張瑞祥、張孫愛、張瑞琦應就被繼承人郭却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3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素娥、張 玉玲、張浩文、張玉芳應就被繼承人張明雄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6080分之1134)辦理繼承登記,自均屬有理。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業經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1 15號判決,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亦未經 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本件自毋庸再為審酌,爰併將原 告此部分請求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 原一審卷五第104頁至第115頁),而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原一審卷二第204頁),且共有人間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 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依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詳本



院歷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茲論述如下 :
1.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057(5)、(13)、(23)之空地部分, 面積共計344.23平方公尺,現供道路使用;到庭兩造均同 意將該部分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以免產生袋地,並由各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按分得系爭土地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 當。
2.如附圖編號1057、1057(1)、(2)、(28)部分現況均為空 地或未為積極利用,被告張有長張黃秀枝同意分得編號 1057(1)部分,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張茂 男同意分得編號1057(2)、(28),且與其應分得面積大致 相符(加計分擔道路後僅多分0.07平方公尺)。而被告張育 鳴雖表示希望分足面積,然其扣除道路應分擔之面積後, 依其權利範圍所能分得之面積亦僅餘55.58平方公尺,面 積非大,經濟效益不高,若將編號1057分歸被告張育鳴所 有,因該部分土地面臨甲圍路,位置較佳,且其不足部分 尚可以金錢找補,是本院認將此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應 屬適當。
3.編號1057(4)、(27)部分上有被告張可張力之建物(即甲 昌路復興巷23號),且此部分目前均為其等所使用,是將 編號1057(4)、(27)分歸張力張可單獨所有,核與使用 現況相符,應屬可採。
4.被告張許瓊文張周柑張文忠張文良張志敏、劉善 德同意分得編號1057(3)、(9)、(29),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1057(3)為空地,編號1057(9)、( 29)上則有訴外人張吉定(已歿)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無門牌號碼且為破舊紅磚平房,現無人使用,且張吉定曾 表示對於拆除該平房無意見(見原一審卷二第149頁),參 以編號1057(3)、(9)、(29)土地面積及其等應負擔道路面 積加總,恰與其可分得之面積相符,且僅隔小巷可做整體 利用,是本院認由其等分得此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亦屬妥適。
5.編號1057(6)、(7)、(8)、(10)、(11)、(12)部分,其上 建物及使用現狀,與附表一被告欄編號19之張金雄等9人 、編號20之張清南等3人、編號27之張蔡秋菊、編號11之 張土、編號21之張恭連即原告、編號12之張恭源等2人, 均屬相符,且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並未有爭議,是其等分 別分得各該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位置詳附表一附圖位置欄 編號19、20、27、11、21、12所示),且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或單獨所有(所有狀態詳附表一所有狀態或備註



欄),均屬適當。
6.編號1057(14)、(15)、(16)、(17)、(21)、(20)、(30)、 (24)、(25)、(26)部分,其上建物、使用現狀及分配意願 ,核與附表一被告欄編號25之蕭勝宏、編號18之江瑞璋、 編號23之葉士銘、編號24之郭美玲、編號5之張關寶、編 號4之張關讀、編號22之張正雄、編號17之張寶林等人, 均屬相符,且亦無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至葉士 銘於編號1057(16)所分不足部分,其表示願意分受編號10 57(26)部分,分得相鄰編號1057(25)之被告張寶林對此亦 無意見,同意以金錢找補。是就各該部分按附表所示分與 其等單獨所有,均屬適當。
7.另本院審酌編號1057(22)、(19)地形方正且均臨路,編號 1057(18)上雖有被告張關讀所有之簡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 記建物,然除平日曬衣所用外,並未作積極利用,而被告 張關讀亦表示不願分得此部分(見原一審卷三第65頁),且 並非零碎或畸零土地,三筆土地加總面積分與被告國有財 產署應分得之土地加計應分擔道路面積亦僅短少31.59平 方公尺,是本院爰認將上開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屬適當。
8.再共有人中已歿之張見、郭却、張銀柳、張正雄(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葉、張正峯等人,其等 之權利範圍均非多(見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欄編號1、3 、13至16),再佐以繼承人甚多,且無繼承人目前仍在系 爭土地上居住或利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方式 分配,尚屬可採。惟其等既已未分得土地而脫離共有,自 無再與分得土地之人共同分擔道路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則非可採(分得土地之人各應分擔道路面積詳如附表一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欄所載)。
9.本院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請求,將系爭 土地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平均價格,鑑 定以不區分坐落位置之價格,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8,700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請求 依該金額作為找補之價格,到庭之其他被告則明確表示同 意以該鑑定價格之半數即每平方公尺24,350元作為找補金 額(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鑑定價值雖屬 可採,然系爭土地位置尚非在商業繁華、地價高昂區域, 再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多屬方正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且 多以居住建物現況分割之用途,參之系爭土地周遭多為農 業區,且僅有客運之大眾運輸工具,產業多以工商服務業 及農牧業為主(見鑑估報告書第參點),佐以到庭之共有人



均同意以鑑定價格之半數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兼衡各 共有人意願及現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居住權益,本院認 找補金額之標準以前開鑑定價格之半數即每平方公尺24,3 50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
10.綜上所述,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另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張志敏,曾將其權利範圍 2268/163296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吳甫適(102年岡地字第01986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並依原告之 聲請,於106年5月25日發函對其為訴訟告知(見原一審卷 四第66頁),而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訴 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轉至被告張志敏所分得 之部分,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
│編│登記之共有│被告 │登記之應│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 │
│號│人 │ │有部分( ├──┬───┬─────────┬───────┬────┤償金額(新臺 │
│ │ │ │分割前) │附圖│面積 │權利範圍 │道路應分擔部分│分得總面│幣)【以鑑定 │




│ │ │ ├────┤位置│(㎡) ├─────────┤面積【附圖編號│積(㎡) │後每平方公尺│
│ │ │ │依原應有│ │ │所有狀態或備註 │1057( 5)、(13)├────┤48,700元之半│
│ │ │ │部分換算│ │ │ │、( 23) 】( ㎡│找補面積│數即24,350元│
│ │ │ │應分得面│ │ │ │) 《計算方式:│(㎡) │計算,小數點│
│ │ │ │積(小數 │ │ │ │道路總面積344.│ │後無條件捨去│
│ │ │ │點後第三│ │ │ │23×分得總面積│ │】 │
│ │ │ │位四捨五│ │ │ │÷2879.86 ,小│ │ │
│ │ │ │入,㎡) │ │ │ │數點第三位四捨│ │ │
│ │ │ │ │ │ │ │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分割後道路權利│ │ │
│ │ │ │ │ │ │ │範圍比例 │ │ │
├─┼─────┼────┼────┼──┼───┼─────────┼───────┼────┼──────┤
│1 │張見 │張洸溶 │13608分 │無 │0 │無 │0 │0 │應受補償 │
│ │ │張烑炯 │之108 │ │ ├─────────┼───────┼────┤623,116元 │
│ │ │張洸輝 ├────┤ │ │無 │0 │少分 │ │
│ │ │張何月昭│25.59 │ │ │ │ │25.59 │ │
│ │ │張寬鴻 │ │ │ │ │ │ │ │
│ │ │張寬宜 │ │ │ │ │ │ │ │
│ │ │張權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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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