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64號
CLEV,110,壢簡,96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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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國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 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 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被告中業有多位共有人 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而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 ,未據原告查明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 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582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應予補繳。
二、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甫藩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缺漏記載葉 甫藩之次男葉國就之次男葉松山之長男,請查明該長男為何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甫藩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記載葉甫藩 之長女江謝葉寶英之四女葉江玉妹,惟依卷內戶籍謄本資料 所示葉江玉妹之母為「江葉寶妹」,請查明「江謝葉寶英」 與「江葉寶妹」是否為同一人,如否,則被告葉步榮、葉步 錦、葉步專、葉春蓮非被繼承人葉甫藩之繼承人。四、依原告提出之110 年2 月20日中壢區成功段668 地號第一類 謄本所示,土地登記次序36葉佐鈺(51.7.8生、HB0000000 )、37葉佐鈺(51.7.8生、HB0000000 )之二人姓名、出生 日相同,而卷內無任何二人之身分證明資料,請提出二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所示,土地他項權利部列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呂春桃,請具狀列明該人為受告知人。六、被告編號22袁薰儀、147 葉子慶、148 葉子揚為未成年人, 請列明其等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原告應提出被告川晟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 ,並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八、本件業有多位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請查明訴之聲明是否增 列「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檢 附足額之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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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