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6號
KSDV,110,聲,46,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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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富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 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是債權人得代位受假處分債務人聲請命假處分法院裁 定命該聲請假處分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陳德旺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前對陳德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命陳德旺於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嗣以系 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8 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支票在案。惟相對人迄未 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為陳德旺之債權人,更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陳德旺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 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陳德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德旺間存在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57 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已釋明其與陳德旺間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而得行使代位權,而陳德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處 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相對人迄今仍 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陳德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 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 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 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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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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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