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牛仁傑
王冠超
張仲雍
陳維仁
陳英輝
朱家呈
陳國荃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牛仁傑等7 人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牛仁傑等7人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第3 項「請求自
110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牛仁傑等7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
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
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牛仁傑等
7 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勞工退休金計算(金額詳見附表),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如附表【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欄所
示,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2/3 ,是原告牛仁傑等7 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
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請原告牛仁傑等7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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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月薪 │勞工退休│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
│號│ │(A) │金(B) │【(A+B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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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牛仁傑│4萬8,868元│2,520元 │308萬3,280元 │1萬0,530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1,591-21,061=10,530)│
├─┼───┼─────┼────┼────────┼────────────┤
│2 │王冠超│4萬7,572元│2,892元 │302萬7,840元 │1萬0,332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0,997-20,665=1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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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仲雍│5萬0,842元│2,748元 │321萬5,400元 │1萬0,959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2,878-21,919=10,959)│
├─┼───┼─────┼────┼────────┼────────────┤
│4 │陳維仁│5萬2,392元│2,748元 │330萬8,400元 │1萬1,256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3,769-22,513=1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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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英輝│4萬7,125元│2,292元 │296萬5,020元 │1萬0,134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0,403-20,269=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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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家呈│5萬0,269元│2,634元 │317萬4,180元 │1萬0,827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2,482-21,655=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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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國荃│5萬0,333元│2,748元 │318萬4,860元 │1萬0,860元 │
│ │ │ │ │ │(計算式: │
│ │ │ │ │ │32,581-21,721=10,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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