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41號
KSDV,110,勞補,141,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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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吳佩珊 
原告與被告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10 元【計算式:資遣
費998 元+工資不足之部分8,512 元=9,510 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
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3,000元,加計前開第二項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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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