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1號
KSDM,110,聲判,4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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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任家筠(原名陳任素霞)



 
      陳子諺(原名陳英琮)



共同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潘嘉慧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5號、第111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7
號、第5178號、第5283號、第6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任家筠(原名陳任素霞)陳子諺( 原名陳英琮,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更名為陳子諺)以聲請 人陳子諺配偶即被告潘嘉慧涉犯侵占、強制及妨害秘密等罪 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 字第5177號、第111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第5178號 、第5283號、第6854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830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0年 5月11日送至聲請人等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地



址,由聲請人陳任家筠親自及以同居人身分代聲請人陳子諺 收受,此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 卷第186頁、第188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涉嫌侵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 請人陳任家筠及其女陳婉菁出資購買,僅因保險費用考量 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借名登記,實無贈與被告之意,況 該車保險、洗車、保養及更換電瓶亦由聲請人陳子諺負擔 。被告亦曾表示:「當初這台車我們用來就說是要載小孩 的啊」等語益明。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及此, 亦未就聲請人陳任家筠是否曾對被告表示贈與之意思表示 進行調查,僅依被告一面之詞逕認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 顯不符經驗法則而有違誤。況被告縱不成立侵占,亦可能 成立背信,乃偵查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實嫌草率速斷 ,偵查難謂完備。
㈡就被告涉嫌強制部分:聲請人陳子諺經營之高雄市○鎮區 ○○街00號米樂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自109年5月 1日起,有1名不詳男子於營業時間在附近逗留,且曾與客 戶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目的是為了使聲請人陳 子諺產生壓力。此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保護令理由內亦認該男子 確有在聲請人陳子諺經營之動物醫院前逗留駐足,以監視 、觀察動物醫院,被告亦自承該男子與醫院客人因停車檢 舉問題發生糾紛,足認該男子目的既在監視、觀察動物醫 院,且曾與醫院客人起口角糾紛,聲請人陳子諺復因外人 在醫院外間看而出面巡察探看,可見已達騷擾聲請人陳子 諺經營醫院之程度。被告及該男子前開行為客觀上使他人 心理形成極大壓力,屬於脅迫及妨害他人正常營業之手段 ,該當強制罪責。不起訴處分誤解刑法第304條規定之意 ,復未調查該男子身分、動機及與被告犯意聯絡程度,顯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其理由認定亦屬違法。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依照聲請人陳子諺及被告調解 筆錄,約定平日下班後聲請人陳子諺得以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期間被告不得妨害雙 方互動,足見斯時被告不得在場,自無遭聲請人陳子諺傷 害之可能。乃被告竟於109年3月25日案發時,無正當理由 ,將密錄器置於可以拍攝到聲請人陳子諺及未成年子女之 床舖上,拍攝聲請人陳子諺與子女互動之未公開活動,自



已該當妨害秘密無疑。被告謊稱擔心遭聲請人陳子諺家暴 而將「錄音筆」放置在「書架上」自不可採,且不起訴處 分竟漏未勘驗被告竊錄之畫面,亦未查明該器材究係密錄 器或錄音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重大違誤,理由亦屬違 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子諺與被告於101年6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聲請人陳任家筠則為聲請人陳子諺之母。聲請人陳子諺與 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4年出生)。 被告名下曾登記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主要 由被告用以載送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經被告於109年3月間 變賣。聲請人陳子諺於109年3月25日夜間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探訪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 28分將前所購得之微型攝影機(下稱密錄器)放置在上址 3樓臥房書報架上,聲請人陳子諺至臥房內陪同未成年子 女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欲離開時,發現上開密錄器,將 之取走時為被告發覺,經聲請人陳子諺報警,警方於109 年3月26日凌晨0時6分經聲請人陳子諺交付而扣押上開密 錄器1個(含其內記憶卡1張)。另自109年5月1日起,1名 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5日、109 年5月9日、109年5月11日至15日、109年5月18日至20日、 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8日至29日,數 度前往聲請人陳子諺開設之動物醫院,並停留在動物醫院 門口馬路斜對面施工鐵檔板下,該男子曾與動物醫院客戶 發生爭執,經被告前來調解,且該男子與被告相識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陳子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高 雄少家法院法官訊問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742700號卷第7至12頁【下稱警二 卷】、109年度偵字第11132號卷第165至181頁、第213至 218頁【下稱偵一卷】)、聲請人陳任家筠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第71至76頁【下稱 他卷】)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二卷第15至17頁)、密錄器畫面(警二卷第21至22頁) 、密錄器放置位置照片(警二卷第23頁)及密錄器暨記憶 卡照片1紙(警二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1份(偵一卷第 113至15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二卷第 1至5頁、他卷第87至91頁、第101至103頁、偵一卷第165 至1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任家筠指述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部分(即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㈤即原處分㈣部分):
⒈被告已於109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價格將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他人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31頁),且經查詢上開車牌 號碼之車籍,已查無資料,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觀諸聲請人陳任家筠提出蓋 有公司章之手寫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 102頁【下稱偵二卷】),記載車款860,240元,付款方 式為102年7月29日刷卡20,000元、匯款500,000元及102 年8月5日匯款335,000元、存款5,240元,並有陳婉菁前 於102年7月27日在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20,000元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陳婉菁於102年7月29日轉帳匯款 500,000元(應即下筆聲請人陳任家筠同日匯款之款項 來源)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陳婉菁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陳任家筠陳任素霞 名義於102年7月29日匯款500,000元、102年8月5日匯款 335,000元至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ONDA)之匯款申 請書2紙(他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103至106頁)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陳任家筠所指該車係由聲請人陳任家 筠及其女陳婉菁共同出資購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就聲請人陳任家筠陳婉菁出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依據109年10月 12日聲請人陳任家筠刑事告訴理由狀固然記載:原欲登 記在聲請人陳子諺名下,但考量到保險費率之緣故,故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他卷第7頁)。然查該車既係聲 請人陳任家筠陳婉菁所出資,逕行登記在出資者名下 乃理所當然,況其等均為女性,依照常情保險費率亦相 較身為男性之聲請人陳子諺為便宜,顯見聲請人陳任家 筠告訴狀所載之「保險費率考量」乙情,並非將該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因,而應有其他之考量。再者,聲請 人陳任家筠於109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常常會用這臺車載小孩出去 ,想說如果跟人家發生擦撞,車輛用被告的名義會比較 好處理,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卷第74頁)等語, 即未再提及前述「保險費率」之主張,反而有使被告得 以身為車主而全權處理車輛使用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之 意。此外,同為聲請人陳任家筠夫妻出資購買後登記在 聲請人陳子諺名下,供聲請人陳子諺及被告婚後居住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聲請人陳任家筠夫妻 即特意與聲請人陳子諺簽立「借名登記約定書」(日期 為101年7月11日,見他卷第13頁),而有在「借名登記 」時簽約之前例存在。連親生之兒子尚且如此,何況是 毫無血緣關係甫進門之媳婦?倘若聲請人陳任家筠就該 車亦僅有借名登記之意,照理說應於102年7、8月間購 車時,亦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約定書」,始符合其家 庭慣常之情。乃聲請人陳任家筠從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 「借名登記」之佐證,而於購車後逕將該車登記在被告 名下,則是否如其所言全無贈與之意,顯有疑問。 ⒊聲請人陳任家筠雖又證稱有錄到被告承認購買該車是大 家共用(他卷第74頁),並提出譯文1份(偵二卷第109 頁)。聲請人陳子諺雖證稱該車長期保養、稅金、保險 、油錢及維修均由其與聲請人陳任家筠支付等語(他卷 第74頁),並提出聲請人陳子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1份為憑(偵二卷第111至127頁)。然查前揭譯文內被 告與聲請人陳子諺對話稱:「當初這臺車我們用來就說 是要載小孩的啊!」僅係提及購車之「目的」,難以逕 行推認「同意共用」,遑論進而導得「僅借名登記」之 結論。此外,被告當時身為家管,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偵一卷第336頁),經濟上自然多所仰賴聲請人陳子 諺,因而該車之保養費用、保險費用及刮傷車損,均轉 知聲請人陳子諺或聲請人陳任家筠支出等情,亦符合社 會常情,實屬部分家庭主婦未能支領家務薪資之無奈, 自難因此即得反推該車僅為「借名登記」。
⒋從而,被告當時與聲請人陳子諺所誕之長子甫滿1歲, 實有開車接送幼兒之需求,難以排除聲請人陳任家筠因 心疼幼孫,與其女集資購買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以利接送 之可能,縱因被告身為家庭主婦無力支出自小客車使用 之維持費用及衍生之車損費用,亦不影響其身為受贈該 車後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其縱將該車變賣他人,因屬所 有權人處分權之行使,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復因難認 該車係聲請人陳任家筠所借名登記,遑論進而認定被告 係為聲請人陳任家筠處理事務而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 之背信罪成立餘地,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陳子諺指述被告與1名不詳男子在動物醫院附近徘 徊妨害營業自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部分(即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即原處分㈦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 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 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 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 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 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 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 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 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1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 5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1日至15日、109年5月18 日至20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8 日至29日,數度前往聲請人陳子諺開設之動物醫院,並 停留在動物醫院門口馬路斜對面施工鐵檔板下,該男子 曾於109年5月19日下午7時29分許與動物醫院客戶發生 爭執,經被告前來調解,且該男子與被告相識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1份(偵一卷第113至159頁)在卷,首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陳子諺指述懷疑被告委請該名中年男子至動 物醫院監視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見該中年男子固然於109年5月 間頻繁前來動物醫院,然其停留場所幾均在動物醫院門 口馬路斜對面施工鐵檔板下,距離動物醫院門口約12公 尺(偵一卷第173頁),而有一定之距離。此外,依據 監視器畫面3紙,雖可見疑似中年男子與動物醫院客戶 在動物醫院門口側對話,被告前來處理(偵一卷第141 至145頁),然未見相關錄音或經該客戶到案說明,且 經被告供稱係因動物醫院客戶誤以為中年男子拍攝其違 規停車行為,中年男子聯繫被告到場向客戶解釋緣由( 偵一卷第175頁),則被告是否如聲請人陳子諺所指之 指使中年男子騷擾動物醫院客戶,尚非無疑。聲請人陳 子諺亦於109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潘 嘉慧及該名男子有無對你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 )沒有,但他用騷擾的方式進行這件事。」(偵一卷第 218頁)。是以中年男子固然於109年5月間時常來到動 物醫院對面,但以該中年男子多隻身一人,被告僅偶爾 前來,且男子停留在距離12公尺之馬路對面坐在施工鐵



檔板下而有相當距離,所為至多持手機對動物醫院拍攝 或錄影,僅因誤會而一度與動物醫院客戶有短暫糾紛, 及遍觀全卷未見其他影響聲請人陳子諺經營動物醫院之 佐證等各情觀之,固然使身為動物醫院經營者之聲請人 陳子諺感覺遭騷擾、內心不快,然並未達到對聲請人陳 子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遑論妨害聲請人陳子諺行使 權利,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聲請人陳子諺另徒憑被告 曾出面調處該中年男子與動物醫院客戶之糾紛乙事,即 遽謂該中年男子現身動物醫院外之舉,乃與被告存有共 犯強制罪犯意聯絡,更屬無稽。
㈣聲請人陳子諺指述被告在臥室放置密錄器,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即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即原 處分㈠部分):
⒈聲請人陳子諺於109年3月25日夜間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探訪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8 分將前所購得之密錄器放置在上址3樓臥房書報架上, 聲請人陳子諺至臥房內陪同未成年子女後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欲離開時,發現上開密錄器,將之取走時為被告 發覺,經聲請人陳子諺報警,警方於109年3月26日凌晨 0時6分經聲請人陳子諺交付而扣押上開密錄器1個(含 其內記憶卡1張)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警二卷 第1至5頁),並有密錄器畫面(警二卷第21至22頁)、 密錄器放置位置照片(警二卷第23頁)及密錄器暨記憶 卡照片1紙(警二卷第24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密錄器畫面(警二卷第21至22頁)及密錄器放 置位置照片(警二卷第23頁),可見上開密錄器置於書 報架上,錄影鏡頭朝向臥房門口,僅因拍攝角度而及於 床尾,顯非特意針對躺臥床上者之隱私舉止加以拍攝。 此外,被告前以聲請人陳子諺為相對人,以於106年至 109年3月間遭受聲請人陳子諺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等為由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1 月2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127號通常保護令(偵一 卷第335至348頁);同時期聲請人陳子諺亦以被告為相 對人,以於109年3、4月間遭被告騷擾及不法侵害為由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1月 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通常保護令(偵一卷第 349至366頁),足見被告及聲請人陳子諺間於109年3月 斯時時有衝突之情,是被告所辯係因聲請人陳子諺有家 暴行為,為了自保所以在身上或房間內放置密錄器,避 免遭聲請人陳子諺突然施暴時無法取證(警二卷第2頁



)乙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因慮及雙方當時關係不佳 ,避免衝突發生被害時蒐證不易,而將密錄器放置於其 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之3樓臥室,且將鏡頭朝向臥房門口 而非針對床上拍攝,難謂全無正當理由,自非無故,即 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有間。
⒊至聲請意旨所指依據調解內容聲請人陳子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被告不得在場之解釋,與調解筆錄內容記載: 「㈣…期間不得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 判卷第86頁)未指明被告「不得在場」即屬有間;聲請 意旨另指被告係將密錄器放置在床舖上,亦與前述卷附 密錄器畫面可推認被告係將密錄器放置在書報架上不同 ;末聲請意旨復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該器材究屬錄 音筆或密錄器云云,亦與不起訴處分書已於告訴意旨 ㈡、理由㈡⒈均敘明為「密錄器」而非「錄音筆」等 情不符,是聲請意旨就上情均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陳任家筠所指被告侵占自小客車,及聲請 人陳子諺所指被告強制、妨害秘密等犯行,依卷證所示,尚 不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業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侵占、強制及妨害秘密等犯行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綜上,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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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