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74號
KSHV,110,抗,174,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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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王林美珠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王亮云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王信云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王寶慶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以上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蔡富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
字第63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違約金固為1,794,000 元,然王金源遺 產因無法足額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富紘之 債權尚有823,671 元,未能分配受償,即該未予分配之債權 823,671 元,本即在此次分配表中未列入分配。而本件為分 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在此該訴中主張系爭違約金應予剔除 ,債權金額將趨於減少,該未分配之823,671 元,本即非訴 訟標的之範圍,訴訟中所應進入實質攻防辯論者,應僅有已 受償之970,32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僅有系爭違約金已受 償之970,329 元。原裁定將系爭違約金之全部金額列為訴訟 標的金額,應有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 主張原審法院109 年司執字第94153 號於110 年4 月7 日所 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相對人(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過 高,求將該違約金179 萬4,000 元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見原審補字卷第9 至11頁起訴狀)。原審法院以: 「原告(指抗告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指相對 人)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



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 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4,000 元」(見原審110 年6 月18日裁定)。
三、抗告人雖以: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所指違約金債權金 額雖為0000000 元,但相對人在上該分配表有受分配金額僅 970329元,故而未能受分配所剩之823671元,即非標的金額 ,不能計入訴訟標的金額內云云。查,相對人在其所提上揭 訴訟,雖在案由欄書載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聲明係請求 「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違約金0000000 元債權部 分應予除去」,即抗告人聲明所請求者,除了除去違約金債 權0000000 元其中列入分配之970329元外,兼具請求確認未 列入本次分配之823671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則依其所提 訴訟聲明所求,合計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0000000 元。原 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 元,所持理由容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核定金額0000000 元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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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