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20號
KSHM,110,毒抗,32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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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6 月7 日裁定( 110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 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即被告林原正(下稱抗告人)認為自 入所以來,生活作息均依所方規定並無違規情事,又戒除香 菸之成癮物品,並與家人通信接見會客次數頻繁,顯見家人 支持度甚高,又無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可見抗告人並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也無接觸毒品意圖,但原審未審酌上情 ,不符前述法規修正之德政,竟裁定命抗告人強制戒治,為 此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 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39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前開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顯然計算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抗告人總分為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 誤(見第74號毒偵卷緝第57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 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審依法裁定,查無 不合,應予維持。本院另查:抗告人陳稱已戒除香菸之成癮 物品,且與家人通信接見會客次數頻繁云云,惟經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7 月26日函覆結果,抗告人於觀察、 勒戒期間並無接見資料,且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吸煙登 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抗告意旨前開 所指,顯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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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