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242號
TNHM,110,金上重訴,242,2021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 定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 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4,504,235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有相關卷證可以佐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上訴後, 雖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所得等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調查 證據,是本件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考量本件犯罪模式涉及 境外匯兌,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犯罪規模非小等因素,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表示並無異議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