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65號
TPHV,110,上更一,65,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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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之花東線鐵路瓶 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劃(下稱系爭計劃)中之「CL42 3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關山電力分駐所(下稱關山分駐所)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雙方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 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287萬元,嗣經過4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 9184萬2391 元。伊於104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 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同年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 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即185 7萬4000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 ,自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下合稱工程款)中扣抵18 57萬4000元充作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04 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迄仍未使用。系 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因伊之逾期完 工至多受有增加監造服務費596萬995元之損害,其違約金顯 然過高,請求酌減為工程決標總價之10%即928萬7000元,酌 減後,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8萬700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駁回 上訴人請求464萬3500元本息之訴,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該部分之判決,發回 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未就所受不利判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 人實際工期為原定工期之1.83倍,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53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207萬0110元 ,已逾同條第2項之限額即1857萬4000元,伊自工程款中扣 抵系爭違約金,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且伊委由訴外人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因上訴 人逾期完工,伊額外支出監造與工程費用596萬0995元。又 因上訴人施工遲延,系爭工程無法於原訂竣工日103年5月21 日完工,致無法如期使用關山分駐所,然花東鐵路於同年6 月28日通車後,需進駐相應之維修人員及相關設備,伊為解 決該問題,僅得將相關設備移置於臺東站,並於103年6月17 日將「SL202 標玉里站改建工程」變更預算,新增「玉里電 力分駐所臨時辦公室(組合屋)(下稱玉里臨時分駐所)」 工程,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進駐,額外 支出工程費用939萬3748元及116萬4069元,共1055萬7817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4萬3500元,及自法院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㈠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之系爭工程後,雙方於101年10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9287萬元,嗣經過4次契約 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9184萬2391元,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 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同年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 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即185 7萬4000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 ,自工程款中扣抵1857萬4000元充作違約金,有被上訴人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給付監造人中興公 司延長監造費用計596萬0995元,有鐵路改建局契約變更書 、變更簽認單、變更預算書總表、變更詳細價目表、工作補 充說明書及中興工程工程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以花東鐵路 字第1070060402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95、119頁)。 ㈤本院前審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系爭違約金即決標總 價20%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決標總價15%計算,即1393萬 0500元(計算式:92,870,000×15%=13,930,500),判決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4萬3500元【計算式:18,574,000-13,9 30,500=4,643,500】(見本院卷第390頁),該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僅受有給付監造 人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計596萬0995元之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決標總價9287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1393萬0500元顯 屬過高,應酌減為10%即928萬7000元,超過之928萬7000元 部分【計算式:18,574,000-9,287,000=9,287,000】,被上 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院前審判決已判命被 上訴人返還464萬3500元確定,則被上訴人自應再返還伊464 萬3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論。經查:
㈠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 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又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 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



,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2、逾期違約金之限額 為決標總價20%。3、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 算從其規定(見原審卷第6頁)。雖其名稱使用「逾期違約 金」,然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自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 之逾期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日「罰款」為 工程決標總價1/1000,已載明系爭違約金具有「罰款」性質 ,且按日計算;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3條、第H.15條 等規定,足徵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乃強制債務之履行 ,具有「強制罰」之效力,且一旦有延誤工期之事實,無須 舉證損失之發生,承包商即應支付違約金,且如果機關有其 他損失者,並得求償,不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違約 條款之存在,而免除承攬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通觀契約 全文,從契約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均可知兩造立約時 之真意,係注重債務履行之確保,顯屬「懲罰性違約金」, 與注重損害事實發生及損害填補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不同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3條約定:「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 金並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免除本契 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第38頁背 面)。上開約定所稱之「承包商」,依同條款第C.1條之 約定,應係指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之系爭契約當事 人即上訴人而言,而所稱之「下承包商」,應係指依同條 款第C.2條約定之分包商而言。準此,完成本工程施工之 義務,為承包商即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不因逾期違約金 之給付而得以免除,是尚無從依上開有關「給付或扣除逾 期違約金並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之約定 ,推論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之性質。至該約定之後段 所謂「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 ,係約定「下承包商」不因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而得以 免除其責任,則無從據此推論「承包商」即上訴人亦不免 除其責任,自難以據此認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之性 質。
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5條固約定:「此類逾期罰款具強 制性,無需經法律或其他手續或損失之證明,只要有延誤 之事實,承包商即應支付」(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然 按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 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 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系爭契約第1



0條既約定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 日數以工程決標總價1/1000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 金計算式中之各要素(逾期天數、工程決標總價、比例) ,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即不得僅以違約金之 數額(賠償總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約定之整筆數額 ,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因系爭契約第10條就 逾期罰款標準,已約定為每日以工程決標總價1/1000計算 ,此應即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每日損失 額之約定,故僅須承包商即上訴人有延誤完工之事實,被 上訴人無需經法律或其他手續或損失之證明,即得請求上 訴人按上開計算式之賠償,是依上開約定,尚無從遽認系 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之性質。
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逾期完工,造成其因此需額外增加 給付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9百餘萬元等語,是 依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損害,顯係因上訴人履行遲延所 造成,如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則被上訴人 除請求系爭違約金外,尚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此顯非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本意,益證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既不足採 ,且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堪認系爭違約金應 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違約金約定經本院前審判決酌減為1393萬0500元,核屬 適當: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乃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 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給付中興公司延長 監造費用計596萬0995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3年5月21日,而 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興建進度仍落後達34.67%,於同年8月5 日尚落後達21.53%,因花東鐵路之政策目標必須在103年6月 28日通車,通車前必須有電力分駐所完工啟用,才能使台鐵 花東線之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得以進駐等情,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交通部鐵路 工程局網頁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5 0頁),並與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蔡逸民 證稱:花東線鐵路電氣化103年6月28日通車時,就有鐵路維 修人員進駐的需求,因為系爭工程遲延無法完工,導致鐵路 維修人員無法進駐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22至328頁), 亦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僑凌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圓直公司等2人)簽訂「CL4 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 22新建工程)契約,預定480個日曆天完工,嗣因圓直公司等 2人無力施作,乃重新辦理「CL422標花東鐵路電氣化玉里分 駐所新建工程(接續工程)」(下稱CL422接續工程)招標, 於103年3月18日決標,預定於105年7月16日完工。因圓直公 司等2人與上訴人均無法依約如期完工,致花東鐵路於103年 6月28日通車後鐵路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無法進駐,其乃選 定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 ,並於103年3月指示「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之設計監 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協助編列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建 造預算873萬9783元,預計經費由「花東電氣化工程計畫」



支應,並於103年4月28日核定,嗣其依據楊炳國建築師事務 所同年6月4日來函辦理變更預算為1039萬1047元,並因而支 出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建造費用939萬3748元及拆除費用116萬 4096元,合計1055萬7817元等情,已據提出CL422新建工程 契約、CL422接續工程契約、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鐵東玉 字第1030004832號函、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契約書、契 約變更前及第一次變更詳細價目表、花東鐵路旅運設施改善 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52頁、本院前審卷第 311、317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圓直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無法 如期完工,致支付興建與拆除玉里臨時分駐所之費用1055萬 7817元,係屬圓直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遲延履行對被上訴人 造成之損害,應各對被上訴人負1/2即527萬8909元之損害賠 償責任【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上訴人雖抗辯:玉里臨時分駐所本即列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 程,且編列預算900萬元,與系爭工程遲延履行無關云云。 惟查,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係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與 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固記載「臨時 辦公室(含臨時站務辦公室設備搬遷及安裝費)」、複價「12 萬3615元」(見本院卷第96頁),惟係做為站務辦公室使用 ,並非供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文義甚明,堪認玉里臨 時分駐所並未列入第一次變更前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 而係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致可預見於103年6月28日 花東鐵路通車時,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沒有分駐所可以進駐 ,被上訴人始追加玉里臨時分駐所工程,並於同年4月28日 核定該部分之預算,及於同年6月17日再辦理該部分之預算 變更,有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第 一次變更詳細價目表、花東鐵路旅運設施改善工程詳細價目 表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07至31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顯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抗辯104年6月17日關山分駐所工程進度達94%,玉里 電力分駐所進度僅5成左右,故玉里分駐所進度嚴重落後, 為花東線鐵路整體計畫嚴重影響之主要因素,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與系爭工程遲延無關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為憑( 見原審卷第52頁)。惟查,關山分駐所與玉里電力分駐所只 要其一完工,花東鐵路於103年6月28日通車後鐵路維修人員 與維修機具即有分駐所可以進駐,無庸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 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進駐。次查,玉里電力分駐所因圓直公 司等2人無法依約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乃重新招標,於103年 3月18日決標,預定於105年7月16日完工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玉里電力分駐所與系爭工程均無法於103年6月28 日花東鐵路通車前完工,被上訴人自有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 之必要。至於玉里電力分駐所進度落後,固嚴重影響花東線 鐵路整體計畫,但與被上訴人必須在花東鐵路通車前興建玉 里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以維護鐵道安 全之作為無涉,尚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無興建玉里臨時分駐 所之必要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⑹上訴人雖抗辯:關山分駐所迄今未啟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因 履行遲延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玉里電力分駐所與關山分 駐所就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之進駐,有相互替代功能,只要 其一完成,即無再建造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必要,而玉里電力 分駐所已於105年1月14日完工,有CL422接續工程標案資料 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已可取代維修人員與維修機具進駐 關山分駐所之功能,故臺灣鐵路局如何規劃啟用關山分駐所 ,自與被上訴人有無興建及拆除玉里臨時分駐所無涉,尚難 據此認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履行遲延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取。
⒊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為1123萬9904元【計算式:5,960,995+5,27 8,909=11,239,904),約占決標總價12.1%,又系爭工程為 公共工程,攸關鐵路交通之順暢,影響民眾行的權益甚鉅, 上訴人逾期情節嚴重,被上訴人除上述可明確估算之損失外 ,尚因民意代表之質詢、民眾之期待而備受壓力,影響機關 信譽,且衡情為促使上訴人儘速履行、化解壓力、溝通善後 而支出許多無法明確估算之內部、外部成本,故綜酌上訴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上訴 人逾期情節嚴重,惟其亦聽從證人蔡逸民建議完成系爭工程 ,致使兩造所受損害未予擴大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決 標總價15%即1393萬0500元【計算式:92,870,000×0.15=13, 930,500】,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核應減至10%即928萬700 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不當得利464萬3500元【計算式 :按決標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928萬7000元,減本院前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464萬3500元確定部分,等於464萬3500元】, 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464萬3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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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