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92號
TPHV,109,家上,292,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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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Α01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被 上訴人 Α02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為反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方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其餘上訴、追加反請求及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義大利國人,兩造於 民國102年8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上訴人 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14頁),依上說明 ,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 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OOO年O O月OO日生,具我國國籍及義大利國籍)非法移置上訴人基 隆市現居地,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基礎,為婚姻破綻原因之 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上訴人現居地為原法



院轄區,依上說明,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即有 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義大 利國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具我國國民義大利國 人之雙重國籍,已如前述,故無共同之本國法,於本件起訴 時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已於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與甲○○現住於基隆市等情,業如上述 ,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來臺迄今,現住於臺北市,與上 訴人輪流按期與甲○○同住,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原 法院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認兩造婚姻關係與我國最為密切,而兩 造請求及反請求離婚均依我國法,足認兩造皆同意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數事訴訟事件,或事訴訟事件及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訴訟事件中,於原審提起離 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之扶養費及離婚 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就扶養費部分原請求為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該項請求為2萬6,555元(見本院卷四第83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請求主張及反請求抗辯:
㈠本請求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2日婚後先居住於中國上海, 嗣甲○○於OOO年OO月OO日在臺灣出生,因伊工作原因而自104 年10月起,兩造及甲○○即遷至泰國曼谷居住長達4年餘,甲○ ○自106年間在該地就學,108年10月18日由上訴人帶離泰國 前來臺灣。伊於婚後用心經營兩造婚姻及庭,惟上訴人對 伊態度強勢,甚於108年4月10日對伊大聲咆哮、持續貶抑辱 罵伊為不稱職丈夫、不算是男人等語,更手持剪刀指向伊、



拉扯致伊身體受有傷害,威脅稱其會帶走甲○○,讓伊再也不 能與甲○○見面等語;復於同年9月7日,上訴人於甲○○在場時 ,對伊大聲咆哮、貶抑辱罵伊是不像樣的父親、真失敗、出 生貧賤等語;並於108年1月至9月間多次以懦夫、骯髒且低 賤、無恥、你太無恥了、妄想的、骯髒且貧窮等語貶抑辱罵 伊;且多次威嚇讓伊看不到甲○○、將甲○○帶離泰國甚至前往 中國等語。伊於108年10月17日明確告知上訴人切勿將甲○○ 帶離泰國,詎上訴人於翌日即18日仍擅帶甲○○離境泰國,非 法移置來臺,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基礎,更拒絕讓甲○○返回 泰國,限制伊與甲○○聯繫相處,致伊與甲○○分離,實侵害、 剝奪伊親權之行使。且因伊恐懼無法再與甲○○見面,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感情已 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對婚姻破綻具 高度可歸責性或可責程度較重。又甲○○具義大利國籍與中華 民國國籍,與兩造共同自104年10月起定居泰國,本件應參 酌西元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 西元1980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跨國兒童拐帶民事問題公約( 下稱海牙公約)等詮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上訴 人以欺瞞之非法手段,將甲○○自穩定居住就學之泰國拐帶出 境,造成甲○○無謂遷移,使甲○○陷於困窘之境,並剝奪甲○○ 與伊之有效聯繫,侵害伊親權之行使及甲○○之人權,該當非 法移置未成年子女離開慣居地之國際誘綁行為,嚴重剝奪甲 ○○與雙親團聚及聯繫之兒童人權,不利於甲○○人格及身心之 健全成長,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 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且上訴人復有不告知甲○○所 在、拒絕、限制、刁難甲○○與伊親情聯繫交流,不具會面交 往寬容原則等,上訴人顯不適任親權;伊有照顧教養甲○○之 意願、能力、支援系統及具體照顧計畫,親職參與程度及相 處時間與上訴人相當,與甲○○為同性別之一方,足為甲○○心 性養成過程重要之角色模範,又伊目前任職SACMI集團機械 製造公司(下稱SACMI公司)區域經理,負責管理層面,無 須經常差旅,足以提供甲○○穩定良好且具國際化、多元化之 生活成長及教育環境,伊母親及未婚弟弟均表達願意協助照 顧甲○○,為甲○○之最佳利益,對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 伊單獨任之為當;另就酌定親權部分一併請求交付甲○○中華 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依民法 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伊任之(原審就離婚部分為兩造請求均應予准許;並酌定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駁回 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反請求均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對婚姻破綻具高度可歸責性或可責 程度較重;且顯不適任親權,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為當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離婚 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另 於酌定親權部分請求伊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均屬無憑等語 置辯。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本請求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多次對伊施以 肢體及言語暴力,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護字第39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取走伊信用卡 ,逼退及拖拉伊,致伊受有手部肌肉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日搬離泰國住所,為兩造分居主因;同月7日被 上訴人飲酒後,擅自進入泰國住所,粗暴拍打房門大吼,欲 強行帶走甲○○,在其面前動手捏掐伊大腿及臀部;同年10月 14日被上訴人趁伊外出時,擅自進入泰國住所,取走伊物品 ;甚於108年4月起計畫性限縮伊生活費用,以達經濟控制之 目的,足徵被上訴人不僅對伊為身體暴力,更對伊實施言語 、經濟控制等精神侵害,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或其有責程度較重,伊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離婚。再者,伊攜甲○○返臺,係為避免遭被上訴人施以暴力 ,屬正當權利行使,非拐帶或不法移置、留置,且事前已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亦與兒童權利公約所謂「慣居地」不符 ,蓋曼谷係兩造暫居地非慣居地,兩造婚姻關係未於泰國登 記、兩造及甲○○均非泰國籍、均不會泰國語文,僅因當時被 上訴人外派之工作地點為曼谷;況被上訴人因工作所需經常 不在,對甲○○較少關懷,僅參與過一次學校活動,曾威脅 伊「等子女18歲時才會出現」、「轉身不管」、「伊全部要 靠自己扶養照顧小孩」等語,且多次拒絕支付甲○○就學費用 ,顯見被上訴人屢次不願盡教養甲○○之責,甚曾於其面前對 伊施以暴力,依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加害 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甲○○,伊自甲○○出 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繼續由伊照顧對甲○○生活及學習 無不利不便,且伊人均願協助照顧,庭支持系統適當, 依幼兒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伊為最適合 擔任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等語置辯。 ㈡反請求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伊上開肢體暴力、精神虐待,致



兩造情感不睦,伊身體或精神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 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產生 及擴大應負全部責任,伊無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令伊精神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下稱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且伊為最適合擔任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亦如前述;再者,伊現居基隆市,然將於臺北市租屋,以 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0,981元為甲○○生活所 需之判斷標準,伊月收入為4萬8,000元,被上訴人年收入至 少為340萬元,即月收入約28萬3,333元,應分擔扶養費比例 為1:7,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2萬6,555元(計算式:3萬0 ,981元×6/7=2萬6,555元)之扶養費至甲○○成年為止。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伊與被 上訴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甲○○義大利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0)及被上訴人每月5 日前應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6,555元予伊(原審為2萬6,000元 ,二審擴張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2月24日事(本訴)答辯暨(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未成年子女親權 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2萬6,555元之扶養費用。如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離婚之訴 及親權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 ㈠被上訴人為義大利國國籍,上訴人為我國國籍,2人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甲○○具義大利國籍及我國國籍。 ㈡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先居住中國上海,嗣甲○○於O OO年OO月OO日在臺灣出生(依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第12條 係規定滿18歲成年),因被上訴人工作原因而自104年10月 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即由中國上海遷至泰國曼谷居住長達 4年餘,未成年子女自106年間在泰國曼谷就學,108年10月1 8日由上訴人帶離泰國前來臺灣。
㈢原法院於109年度暫字第11號審理暫時處分事件期間,兩造 始於109年5月11日協議得由被上訴人按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及會面交往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暫時處分案卷可佐。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55、372頁):



㈠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 有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 之為宜?
㈢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有 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 有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庭,倘雙方 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婚姻破綻部分: 
⑴被上訴人本請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持續、 反覆對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並多次以不雅穢語貶抑 辱罵之,令其無法忍受,致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亦多 次以未成年子女為籌碼威嚇稱要讓被上訴人看不到未成年子 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泰國甚至前往中國,嗣後上訴人竟隱 瞞伊而更改回臺之班機時間,擅自將甲○○帶離泰國,非法移 置來臺等語;上訴人則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對伊施以肢 體及言語暴力,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護字第39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先行自泰國住所搬離,復於酒後擅自進入泰 國住所,欲強行帶走甲○○,甚於108年4月間取走伊信用卡、 限縮伊生活費用,以達經濟控制之目的,不僅對伊為身體暴 力,更對伊實施言語、經濟控制等精神侵害,致兩造婚姻產 生破綻,伊攜甲○○返臺,係為避免遭被上訴人施以暴力等語 。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英文簡訊截圖及其中譯文如下:108年1月11日簡訊內容:「上訴人:Im taking action right now. U like to threaten and this is what u get(我開始行動了,你喜歡威脅我,這就是你的下場)……U like to threaten like a coward.I'm not a coward like you. When I say I will do it.(你這個懦夫只會威脅我,我才不像你這麼沒膽,我說到做到)。被上訴人:I didn’t threaten anyone.(我從未威脅任何人)……上訴人:U have no nerve to react to people outside. That's why I cal u coward……U? Never enough to provide for your poor family(我叫你懦夫,因為你沒能力在外與人相處……你?永遠不夠養你那窮一)……上訴人:Did u buy or pay anything? U wanna rely on my rich parents to do that for u every time? Are u shameless?(你買過什麼或支付過什麼嗎?每次都想靠我有錢的娘家?你真無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9、165頁)、108年4月10日簡訊內容:「……被上訴人:You threaten me with a scissors when I didn't hit you(我沒有打妳,妳卻以剪刀威脅我)。上訴人:U provoked me Over and over and cornered me to thewall.(你惹我,不斷地惹我並且把我逼到牆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108年5月8日簡訊內容:「上訴人:Be wise. Not be feared.July he will be going to Taiwan.(聰明點,別怕7月他就會去臺灣)。被上訴人:As I said we'll talk about it on Saturday(我說了周六我們來談談)……上訴人:Or I go to Taiwan embassy to report what u did and he will have the passport with me.We won't come back if that's what u wanna fight for.U will get it.(我如果去臺灣駐曼谷外館報案,就會有兒子的護照,帶走他,我們不會再回來,如果這就是你要的結果,你會得到的)……上訴人:Small? Cuz u took away a woman/your wife’s cards,passport, phone, and cut money to control and gain the only power you have. Yes you are very small as a man.U should be shamed.(渺小?你拿走妻子的卡、護照、手機,還減少用來控制及擴大你的權力,你身為男人還真是渺小你該感到可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167頁)、108年6月3日簡訊內容:「上訴人:U won’t get a penny from me or my parents.U can go deported from what u did coward.U are from a poor family and now u want easy money? Shame on u.(你休想從我或我父母那裏拿到一毛錢。你這個懦夫,該被趕走。你出生貧賤,還想要錢?你太無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69頁)、108年6月24日簡訊內容:「上訴人:When did I say I won’t be back in Aug? U have no right not to bring Toto there. I’ll report the authorities in Taiwan then let the war begin.(我何時說我8月不會回來?你沒權利不讓Toto去。我會去臺灣的機關報案,開戰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108年8月26日簡訊內容:「……上訴人:You dragged me and provoked meand in my space when I kept telling I do not touch me isn't enough??? You were about to hit me if I didn't point u with the scissors.(你在我的範圍裡拖我、招惹我,我一直叫你不要碰我,不夠清楚嗎?如果我不拿剪刀對著你,你將可能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108年9月8日簡訊內容:「……上訴人:Toto cried for an hr in bed before falling asleep. He was terrified but he doesn’t know why.When u tried to break in the doors which he locked and yelled at him to open the doors, his face changed suddenly when he heard your voice like that. He was scared by you……He didn’t wanna come out cuz he is upset with u being late. The best thing u could do is to try to break through the doors and shout out his name.Your smell of alcohol and irrational breaking through doors just prove you were drunk. After he was forced to open the door, he came right to me to my arms(Toto 在床上哭了一個多小時才能入睡,他非常的害怕。但他不知道為什麼。當你試圖闖入他鎖上的房門時,並大聲吼叫叫他開門時,當他聽到你那樣的聲音時,他的臉色突然產生變化。他被你嚇壞了……他不想出來,因為你遲到了讓他不高興。而你所能做最好的事情就是試圖衝破大門,並吼叫他的名字。你身上滿身酒味,和不理性的衝破房門,就足以證明你喝醉了。在他被迫打開門之後,他立刻跑到了我懷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108年9月26日簡訊內容:「……上訴人:If u are not able to provide with what u had provided 000000b for the past 8 years. I will have to move to China or Taiwan and find a job to fit in the live standard.(如果你不能像過去8年一樣每月提供105,000泰銖。我將會搬到中國或臺灣並找一份工作來適應當地的生活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108年10月17日簡訊內容:「 被上訴人:For the best interest of our son emotional health, and in full respect of my rights,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from now on an eventual departure of our son out of Thailand……will require my explicit consent. From now on, I kindly ask you do do not carry Totò out of the country(為了兒子的心理健康,與尊重我的親權,現在開始,如果我們的兒子要離境泰國……需要有我簽名的同意書。我善意誠懇地請求妳不要帶Toto離開泰國。)上訴人:He has school break and we agreed since Sep 10th as he willonly go again in Feb.(我們在9月10日已同意這次旅程,現在是學校假期,下次要等明年2月。)……上訴人:I told Toto that he will stay with u and 1 go myself to Taiwan. He toid me he wanna go.(我已經告訴孩子他將跟你留在這裡,我自己去臺灣。)……I have to come back for school,for my tutor students. Toto has school after 1 week(我必須回來,為了學校以及為了我授課的學生,孩子一周後要上課)……被上訴人:I'll take a week off if you can't manage him. Toto stays in Thailand untill we're clear on next steps.(我會請一周假來陪他,在我們沒有談好前,Toto應該待在泰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347頁、卷三第39頁),上訴人就上開簡訊截圖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可知兩造於居住泰國期間,其庭分工乃上訴人負責管理務、照顧甲○○,被上訴人則外出工作謀生,為庭經濟之主要來源,且由其掌控給予上訴人用、花費之額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認同,即逐漸減少給付上訴人之用及縮緊其花費,固屬有錯,然上訴人因心生不滿,認被上訴人係藉此控制及擴大其在中之權力,而係對上訴人施以經濟庭暴力,亦未理性與被上訴人溝通上開縮緊用、花費乙事是否合理適宜、整體庭用度有無改善之方法,反自108年1月間起即以要對被上訴人行動、開戰等激進之言語,來對抗被上訴人,復以懦夫、出生貧賤、無恥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貶抑被上訴人人貧窮需靠其扶養,及被上訴人係意圖要向上訴人父母要錢,甚而向被上訴人揚言如未能提供如過去8年一樣之用金額,要將甲○○帶回臺灣或至中國找工作,兩造因上開言語對立,終至發生肢體衡突等情。再者,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即108年4月10日曾取走上訴人信用卡、護照、手機等物品,及於同年9月7日酒後返時,試圖闖入甲○○之房門、大聲吼叫其開門,致甲○○受到驚嚇、哭泣等行為,除上開簡訊截圖外,亦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8年度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9至51頁);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已同意由其帶甲○○返臺之行程,遂於108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將帶甲○○同返臺灣,並告知被上訴人其因在學校授課及甲○○一週後要上課,將會返回曼谷,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足徵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衡突未能消解,且擔心因此影響年幼之稚子甲○○,又不忍甲○○因與其分離而痛苦(詳下述),始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甲○○帶回臺灣短暫渡假,並已告知被上訴人預計一週後返回,則上訴人抗辯其上開所為,非為拐帶甲○○出境,造成甲○○無謂遷移,以剝奪甲○○與被上訴人之有效聯繫等語,可以採信。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英文簡訊截圖及其中譯文如下:108年9 月26日簡訊內容:「被上訴人:I knew you’ll play the p oor mum once I tight the expense. But this passage i s too important forfuture to allow me to be light as I was in the past years. It's time for you to be re asonable and understand that expat life is a change to ensure the future, not toto stupidly enjoy the pr esent with fancy life.(我早就知道當我縮緊花費時,妳 就會扮演窮困母親的角色。但這一段對未來太重要了,可以 讓我像過去幾年一樣輕盈。現在是讓妳講理並了解外派生活 是一個改變,是為了保障未來的時候了,而不是愚蠢的享受 現在花俏的生活。)……You know very well that my expat job can end up, and I can go back to get 1800€ per month only.That's the reason you should be loyal sup portive and responsible about expense.(妳非常清楚我 的外派工作會結束,而我回到每個月只能賺取1800歐元。這 就是為什麼妳應該要忠心的支持並合理花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108年10月17日簡訊內容:「 上訴人:I have all receipts and sent u flight receip ts, did u send money? No.Where is your responsibilit y? I’ll tell nanny to come earlier(我留了所有的收據 也寄給你機票收據了,你匯錢了嗎?沒有。你的責任在哪裡 ?我會告訴保母早一點來。)被上訴人:That flight is pa id by your credit cards in which you have savings.( 機票是妳用妳自己的信用卡買的,妳自己有存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108年10月18日簡訊內容:「上訴 人:Toto couldn't stop crying and upset all night.It 's not fair he needs to suffer more in this conditio n.I feel threatened by your constant msgs and your f inancial domestic abuse so I am bringing him to Taiw an to see my family as scheduled to feel safe for me and my son. We will beback as planned. Hope you wil l be able to talk peace fully about the agreement wi



th maturity and senses.(Toto整夜不能停止哭泣和感到 難過。在這種情況下他需要承受更多的痛苦,這並不公平。 我對於你不斷的訊息、以及你的經濟庭暴力感到脅迫,所 以我按原訂行程帶他回來臺灣見我的人,也讓我和我的兒 子感到安全。我們會按照計劃回去。希望你能以成熟和理智 的態度來和平地談協議。)被上訴人:You can't manage h im Huh Don't let me come to airport with the police You can't carry him out of Thailand agai nst my will ……Where are you?……Now let me know, when is Toto comi ng back?(你不能控制他嗎?不要讓我和警察到機場來。妳 不能違背我的意願帶他離開泰國……妳們在哪裡?……請讓我知 道Toto何時回來?)。上訴人:We just landed in Taiwan. We will come back to Bkk(我們已在臺灣降落,我們會 回曼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卷一第131、132頁) ,及上訴人所提原定於同年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曼谷之 電子機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上訴人就上開簡訊截 圖及機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3頁、卷一第453 頁),可知被上訴人就減少給付上訴人用及縮緊其花費乙 事,曾指責上訴人不應愚蠢的享受現在花俏的生活等語,且 上訴人108年10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支付返臺之機票費 用,亦遭被上訴人拒絕,甲○○得知無法與上訴人一同返臺後 ,整夜感到難過及哭泣,上訴人不忍甲○○因與其分離而痛苦 ,又慮及與被上訴人衡突未能消解,擔心因此影響年幼之稚 子甲○○等情,亦如前述,始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甲○○ 帶回臺灣,惟仍告知被上訴人會按照計劃返回曼谷,並已預 定於同年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之機票等情,核與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截圖內容相符,益徵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於108年10月18日將甲○○帶回臺灣,然尚非基於拐帶或不法 移置、留置甲○○之意所為。
⑷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持 續以不雅穢語貶抑辱罵之,亦多次揚言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泰國,嗣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甲○○帶離泰國返回臺灣等語;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取走伊信用卡、限縮伊生活費用,且 曾於飲酒後,粗暴拍打甲○○房門大吼,伊攜甲○○返臺,係為 避免遭被上訴人施以暴力等語,均屬可採。是兩造於居住泰 國期間,即因庭花費等經濟問題發生齟齬,並自108年4月 起衝突日增,伴隨肢體上及言語上對峙,愈演愈烈,均未理 性溝通,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攜同甲○○於同年10 月18日返抵臺灣,惟仍告知被上訴人會按計劃返回曼谷,然 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即親自來臺向警局報案上訴人妨害



庭,兩造復因甲○○之會面交往問題互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法院10 8年度暫字第32、36號、109年度暫字第9、11號等卷宗 可稽;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及酌定對甲○○親權等訴訟, 上訴人亦提起上開各項反請求及原法院109年度財訴字第4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庭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足徵兩造自10 8年10月18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對彼此生活狀況已無聯繫 及關心,甚而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訟,顯均無修補 、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 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 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上 述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難期修復, 則兩造主張其等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 均可採憑。
 ⒉關於婚姻破綻責任歸屬部分:
  兩造主張其等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固 屬可採,惟兩造於居住泰國期間,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 之認同,即逐漸減少給付上訴人之用及縮緊其花費,曾取 走上訴人信用卡,於飲酒後粗暴拍打甲○○房門大吼,致甲○○ 受到驚嚇、哭泣等行為,雖屬有錯,然上訴人亦未理性與被 上訴人溝通此等庭經濟問題,反以前述激進、不雅之言語 ,對抗及辱罵被上訴人,貶抑被上訴人與其人,復向被上 訴人揚言如未能提供如過去8年一樣之用金額,要將甲○○ 帶回臺灣或至中國找工作等節,業如前述,可知兩造因上述 庭花費等經濟問題發生齟齬,均未理性溝通,伴隨言語及 肢體上之對峙,衝突日增;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 攜同甲○○於同年10月18日返抵臺灣,雖曾預計於同年月27日 攜甲○○返回曼谷,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即親自來臺向 警局報案上訴人妨害庭,兩造因此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 刑事訴訟,兩造自上訴人返臺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對彼此 生活狀況已無聯繫及關心,顯均無修補、維繫婚姻之意願, 終至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情狀各節,已如前述, 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 因,且可歸責性相等。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請 求離婚事由,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 之為宜?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 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本請求及上訴人反請求 均主張兩造離婚後,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其一 方單獨任之。查,  
 ⒈本件兩造子女甲○○為OOO年OO月OO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第13頁),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兩造訴請 離婚均有理由,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未有協議,則兩造均請求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甲○○之最佳利益及原法院事調查官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7至25、69頁)各情如下: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兩造子女甲○○OOO年OO 月OO日生,為已滿6歲之男童,身心狀況均無異常,性格可 親,人際互動適宜。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甲○○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良 好,對兩造情感狀態相當,無法區別對兩造之喜好,希望能 以輪流周次方式與兩造居住,以符合甲○○想要同時擁有父母 雙方關懷的期待。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①被上訴人:OO年OO月OO日生,現年滿42歲,身體健康,無其 他傷病狀況,擔任SACMI泰國分公司之區域經,年薪稅前約4 00萬元,於其職位晉升後不太需要出差,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庭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支付,除在義大利房產外,無其他 資產或是負債,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居所泰國 曼谷可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被上訴人人均在義大利, 爾後主要係被上訴人負責未成年子女起居照料,由褓姆或幫 傭幫忙,其母親及弟弟皆有意願至曼谷短期輔助。



②上訴人:OO年OO月OO日生,現年滿38歲,身體健康,無其他 傷病狀況,自109年5月18日起任職汐止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副 理,月薪4萬8,000元,無其他資產或是負債。工作時間為 早上8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接送小孩時間固定在上午7時4 0分及下午6時下班返途中可順道接小孩放學,固定周末休 息,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目前與其父母同住之 居所可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上訴人父母均可作為上訴人 照護甲○○之支持系統,年子女返臺後,均係上訴人父母提供 協助,甲○○與外祖母互動表現自然親近,外祖母亦陪伴孩子 及滿足生理需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均有意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陪伴健康成長,照護動機積極。被上訴人期許以 其優渥資源,讓孩子接受國際教育,體驗多元文化,培養國 際視野。上訴人則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承擔照料事項 ,親子關係緊密深厚,且孩子與上訴人回臺後,居住就學都 已穩定,因此希望繼續與孩子在臺生活,確保一切安定。兩 造均努力營造溫馨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均有發揮。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甲○○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良好,對兩造情感狀態相當。上 訴人之父母即甲○○之外祖父母對其日常生活大量參與,較被 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親近。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108年10月18日攜未 成年子女來臺迄今;被上訴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曾對攝 錄設備表示不滿、抗議等言行,其於善意父母執行上亦須持 續努力。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 上訴人為義大利國人,甲○○具我國國民義大利國人之雙重 國籍。被上訴人主張讓孩子返回泰國接受國際教育,學習中 文、英文、義大利等語文,體驗多元文化,培養國際視野。 上訴人則主張希望繼續與孩子在臺生活,確保一切安定,藉 由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用,亦可提供孩子雙語教育及其他才 藝參與之可能。
⒊由上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 自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分居後,先由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嗣於109年5月16日起由兩造輪流照顧迄今,均無不利益 之情形,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因衝突日增,無理性 溝通之可能,分居期間復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訟, 信任基礎薄弱,均無意願共同親權,且居住距離迢遙,顯無 法繼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再者,考量未成年子女



為年僅6歲之男童,兩造於居住泰國期間,其庭分工乃上 訴人負責管理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則外出工作 謀生,為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工 作性質,復有需至泰國以外國出差之需求乙節,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護照內頁影本及入出境泰國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279至309頁),被上訴人亦於上開事調查報告中自承待 其職位調升後,始不太需要出差等語,反觀上訴人目前工作 狀態乃正常上下班,平日均可按時接送小孩,周末休假等情 ,足徵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態較上訴人具變動性,且有出境泰 國之需求,復未如上訴人有同住之父母為支持系統(如下述 ),則以被上訴人目前之工作型態及支持系統,顯較無法提 供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亟需穩定安全之保護教養環境;又 未成年子女居住上海、泰國期間,均有與上訴人往返臺灣、 定期接種疫苗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衛生局預 防接種證明書、兒童健康手冊及其二人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日 期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7、179至185、187至19 1頁),足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 感依附關係甚佳,而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回臺後,居住就學 皆已穩定,若貿然變動恐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 上訴人工作型態穩定、親職能力良好,亦具備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能力,雖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較具優勢,惟其工作狀 態具需出境泰國之變動性,且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非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仍得以其優渥之 收入,提供未成年子女相關扶養費用,使其具有良好生活與 教育品質;另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均係上訴人父母 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提供協助,為上訴人主要支持系統, 其等參與未成年子女親職及日常生活之程度,顯較被上訴人 以褓姆或幫傭、住於義大利之母親及弟弟之支持系統為高; 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良好、情感狀態相當,無 法區別對兩造之喜好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雖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即於108年10月18日攜未成年子女來臺迄今(另詳 後述),然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 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依幼兒從母、最小變 動及繼續照顧等原則,與甲○○來臺居住已逾1年,已屬慣居 ,基於不變動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海牙公約詮釋之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於108年1 0月18日擅帶甲○○離境泰國,非法移置來臺,乃不利於甲○○



,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其立法意旨所揭示之 「善意父母原則」,依司法院院台廳少二字第1030001373 號函釋,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且上開調查報告亦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按「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 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 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 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 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供 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 據。」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所揭示。查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108年10月18日自兩造於泰 國之居住地曼谷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乙節,固如前述,惟上訴 人係不忍甲○○因與其分離而痛苦,又慮及與被上訴人衡突未 能消解,擔心因此影響年幼之稚子甲○○,始在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下,將甲○○帶回臺灣,然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會按照 計劃返回曼谷,並已預定於同年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之 機票,尚非基於拐帶或不法移置、留置甲○○來台之意所為等 情,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親自來臺向 警局報案上訴人妨害庭,嗣兩造即互提多起民、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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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