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47號
TPHV,109,上易,64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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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曄慶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間成立特殊鋼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向伊採購停業前之特殊鋼庫 存貨10萬4,680公斤(下稱系爭鋼材),約定其中9萬5,396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元計價,加計5%營業稅後為 180萬2,984元;其餘9,284公斤則以廢料之每公斤8元計價為 7萬4,272元(未稅),買賣金額合計為187萬7,256元(計算 式:〈95,396×18×1.05%〉+〈9,284×8〉)。伊已依約交付系爭 鋼材及伊停業前內部留存之全部鋼材材質證明(下稱材證) 共629張(包含系爭鋼材所對應之材證,下稱系爭材證), 並就上開9萬5,396公斤(即每公斤售價18元)部分開立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93萬2,583元, 尚積欠94萬4,673元(計算式:1,877,256元-932,583元)。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4,272 元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7萬0,401元(計算式:944,6 73-74,272)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萬0 ,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 審駁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出賣人出售鋼材時,應交付與上開鋼材相符 合之材證予買受人,此乃鋼鐵材料交易業界之習慣。上訴人 於本件交易前,已承諾提供系爭材證予伊,事後卻未履行此 從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伊就購入系爭鋼材後轉 售予友人所開設之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中公 司)部分,已給付上訴人93萬2,583元,其餘9萬5,396公斤 中之4萬6,506公斤部分均無法出售,故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就上開4萬6,506公斤部分主張解除契 約,自無給付上訴人其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訴人停業前之107年12月間成立系爭鋼材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特殊鋼庫存貨合計10萬4, 680公斤(即系爭鋼材),雙方約定其中9萬5,396公斤部分 以每公斤18元計價,加計5%營業稅後為180萬2,984元,其餘 9,284公斤部分則以廢料之每公斤8元計價為7萬4,272元(未 稅),買賣金額合計為187萬7,256元;上訴人已將系爭鋼材 及其停業前內部留存之全部材證均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開立2張發票金額分別為46萬6,291元、46萬6,292元支 票,給付上訴人貨款合計93萬2,583元。又被上訴人於108年 3月間將上開9萬5,396公斤中之4萬8,890公斤部分,以每公 斤20.5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立中公司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銷貨憑單、退貨單、付款單、統一發票、上二支票、永 豐銀行對帳單、新立中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51、53、57、71、141頁;本院卷第139、 159、179至186、203至210頁),堪信為真實。四、兩造就系爭鋼材成立買賣關係後,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間 交付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貨款93萬 2,58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233、249 、301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87萬0,4 01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與系爭鋼材相符合之系爭材證予被上 訴人,而上訴人並未交付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鋼材業界交 易時,出賣人應交付與所出售鋼材相符合之材證予買受人, 上訴人已承諾交付系爭材證,卻未履行等語,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營業課長李兆岑於原審具結證稱:國外來的每批鋼材都 會有1個材證,如果是不同尺寸,每個尺寸都會有1張,若同 一尺寸之鋼材沒有賣完,有庫存的話,一般會影印材證後蓋 上訴人公司章給客人,原本國外來的材證正本則會留在上訴 人公司;特殊鋼的交易,鋼材商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 鋼的材質及用途,若沒有交付材證,交易上會負賠償責任; 本件兩造交易的鋼材是上訴人要全部出清、賤價賣,因為上 訴人不打算營業了;系爭鋼材都是國外進口,被上訴人有要 求要有材證,伊等也同意會提供;伊等有交付上訴人內部留 存之全部材證給被上訴人,共載了4次推車,被上訴人看完 之後說還是有漏;本件交易是伊第一次碰到有部分尺寸無法 交付材證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4頁)大致相 符。又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守鑑曾於108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稱:當初第一次受邀到您辦公室洽談系爭鋼材之買賣 情形時,伊首問「有無材證」?您先保證沒問題的情況下, 雙方才談及價格、付款方式等;從(108年)12月中旬陸續 交貨也附來兩冊材證,於12月底審閱所提供材證時,卻找不 到任何一張吻合的,於向貴公司反映後,補來兩冊牛皮紙袋 ,還是找不到吻合的等語;林育賢則稱:請理解此批存貨是 低於成本出售,比照敝司售予其他客戶之庫存,絕無此等條 件,因材料陸續進貨,有些年代久遠,無法一一比對材證, 並已交付所有材證給貴司;系爭鋼材既非正常售價,豈能要 求每一筆都符合等語,有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5、56、73、74頁);且本件審理時 ,被上訴人曾提出本件交易上訴人交付其之全部材證(即被 上證4),經兩造核對結果,上開材證均無一與系爭鋼材之 規格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及業界慣例,交付系爭材證予其之情 ,應堪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已交付其停業前內部留存之全 部材證共629張予被上訴人,不可能與系爭鋼材之規格無一 吻合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廠長陳建凱於原審結證稱: 上訴人之材證係由伊保管,業務人員拿了公司內全部材證交 給被上訴人,伊沒有核對出售之系爭鋼材是否與內部留存的 材證符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卷第176頁);證人李兆



亦證稱係將上訴人歷年留存之全部材證交付予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交付材證予被上訴人前,確未自行核 對上開存證所載規格、材質是否與系爭鋼材相符,其空言主 張已將與系爭鋼材相符合之系爭材證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104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 ,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 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 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 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買受系爭鋼材之目的係要轉售予市場上其他 有特殊鋼需求之買家乙節,核與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 伊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後是要轉售等語相符(見原審 訴字卷第133頁)。又證人李兆岑於原審結證稱:特殊鋼的 交易,鋼材商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鋼的材質及用途, 若沒有交付材證,交易上會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34頁);復觀之兩造提出之其他鋼材(非本件交易標的 )材證影本,其上記載該批鋼材之製造者、尺寸、數量、重 量、化學成分、機械試驗成績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是被上訴人稱:鋼材之化學成分攸關該批鋼材是否適用於 特定用途,由出賣人提供材證是對買受人保證該批鋼材符合 買受人預計之用途等語,應屬有據,足證材證之提供,係兩 造所約定契約要素,應屬從給付義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材證,致伊無法出售 本件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6,5 06公斤部分,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不完 全給付解除契約),就上開4萬6,506公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 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為出清全部庫存 而以折價方式出售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兆 岑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要全部出清,不打算營業了,本 件交易價格與市價有落差,市場上此類特殊鋼之定價為4、5 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 月1日至107年5月3日期間,其以每公斤35元至53元出售特殊 鋼予其他廠商之成本異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結束營業、出清庫存,而以大幅折價方 式出售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甚明。參以被上訴人以低廉價格 購入系爭鋼材後,就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 分)中之4萬8,890公斤部分,業以每公斤20.5元之價格出售 予新立中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則上開4萬8,890公斤 鋼材既同樣欠缺材證,被上訴人卻能以「高於購入成本」每 公斤18元之價格,轉售予新立中公司,尚難認系爭鋼材有因 欠缺材證致無法轉售牟利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抗辯:友人開 設之新立中公司因具有分光儀,得自行檢驗特殊鋼之材質成 分,才願意收購上開4萬8,890公斤部分,其餘每公斤18元之 鋼材部分新立中公司無意願購買,伊無法找到其他買家等語 ,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轉售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 18元計價部分)中之4萬6,506公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予採信;且被上訴人既自承就上訴人未檢附材證之 系爭鋼材,得以分光儀分析出鋼材之材質成分後轉售等語, 顯見系爭鋼材縱然欠缺對應之材證,仍得以出具「非原廠」 開立之材證方式,由出賣人花費成本以分光儀檢驗後,再出 具材質證明予買受人甚明。是上訴人縱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有關給付系爭材證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尚未影響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鋼材後轉售目的之達成,而系爭鋼材欠缺材證之瑕疵, 亦可藉由出賣人出具「非原廠」開立之材證予買受人方式補 正,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 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359條但書之法理及上開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材證為由,逕主張解除上開4 萬6,506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其無庸給付其餘貨款云云, 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乃屬 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87萬0,401元: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鋼 材成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移轉系爭鋼材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9萬5,396公斤(即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中之4 萬6,506公斤部分,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87萬7,256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93萬2,583元,再扣除原審已判准確定之7萬4, 27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7萬0,401元(計算式:18 7萬7,256元-93萬2,583元-7萬4,272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9,284公斤鋼材(即每公 斤8元部分)部分,拒開統一發票,伊就此部分無付款義務 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3頁),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0,40 1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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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曄慶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