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34號
TPHV,109,上,1634,202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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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戴維良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列一人 李彥麟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 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交付帳簿(含本院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存摺欄及收據欄之文件),為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審將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存摺欄及 收據欄之文件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 付附表收據欄之文件及追加被告黃若婷(下稱其名)應交付 附表存摺欄之文件。惟查,上訴人請求追加黃若婷之事由為 被上訴人再行委託黃若婷處理兩造間合夥財務、記帳等事務 ,且合夥財產曾存於黃若婷開設之帳戶,故依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39條規定,請求黃若婷交付附表存摺欄之文件 ,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可見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 不同,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在本審追加黃若婷為被告 ,致黃若婷失去在地方法院受審機會,亦損害黃若婷之審級 利益。上訴人追加黃若婷為被告部分,依上揭說明,自有未 合。雖上訴人主張黃若婷係自願提供其帳戶作為存放合夥財 產使用,已得預見將遭合夥人請求查閱帳簿之風險,其追加 為被告對黃若婷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云云



,然審級利益係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 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 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與 當事人是否預見無涉。上訴人徒以黃若婷有預見被查閱帳簿 可能,即謂其之追加對黃若婷之利益保護無重大影響云云, 應不足採。
二、次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追加 黃若婷部分既不合法,備位聲明其餘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顯屬先位聲明之一部。且該部分無法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程式 。是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均屬違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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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