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51號
TPHM,109,上易,1951,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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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均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亭均就被訴傷害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當時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確有對告訴人為推擠之肢體碰 觸行為,又告訴人當日下午遭被告推擠胸口後,前往長庚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1.胸部挫傷。2.過度換氣」等情, 有該醫院出具之108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 當時經醫師之診斷,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非僅是 告訴人主訴有痛感,即記載於首開診斷證明書上。原審遽認 「所謂痛感,純屬告訴人主觀之知覺,然告訴人經醫師檢查 ,並無明顯異常,是醫師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有胸部壓痛及 呼吸不順,始診斷有胸部挫傷及過度換氣之傷勢,則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僅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記載」,因而 認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 據卷存證據,自屬違背法令。此外,按醫學上之鈍挫傷泛指 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撞擊所造成之組織傷害,並不一定有傷 口,僅因撞擊造成肌肉、神經、血管細胞受損,而有組織充 血之紅腫、腫脹或淤紫等皮下組織傷害,外觀上本即會因個 人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而有明顯與否之區別,此為一般之醫 學常識。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為108年1月5 日16時,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期間為108年1月6日0時,已歷經 8小時,故衡之常情,該鈍挫傷亦可能因時間而淡化。告訴



人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後,診斷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 前述。原審以醫師為診斷時所見,告訴人無「明顯外傷」, 逕行認定告訴人受被告推擠後並未受傷,亦有違論理法則以 及經驗法則。原審進而以告訴人並未受傷為理由,就被告所 涉傷害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有不當且違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縱使有推擠之 肢體碰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此舉有致告訴人成傷。又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相互推擠,並無劇 烈肢體衝突,亦無人因之碰撞他物或倒地,是否因而造成傷 勢,尚非無疑(詳見原判決貳、無罪部分、四㈠、㈡),況原 審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經該院函 覆稱:告訴人到院急診時主訴被別人推,胸口感覺輕微疼痛 ,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外觀無明顯外傷,經急診理學檢查( 即由醫師觀察病人外觀、再以聽診器聽診及觸碰輕敲病人身 體),醫師觀察告訴人外觀無明顯異常,聽診呼吸音及心音 也無明顯異常,僅胸口中央輕微壓痛,醫師依此診斷為胸部 挫傷,另告訴人主訴雙手麻合併呼吸輕微不順,因臨床醫學 上在情緒反應過大時會有過度換氣情形,經診斷為過度換氣 等語,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30日長庚院北字第1081 251800號函、109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010號函各 1件在卷可稽(易卷第111、137頁),而所謂痛感,純屬告 訴人主觀之知覺,然告訴人經醫師檢查,並無明顯異常,是 醫師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有胸部壓痛及呼吸不順,始診斷有 胸部挫傷及過度換氣之傷勢,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即僅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記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惟本件經醫師觀察、聽診等檢查,均無異 常,已如前述,即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則 前開診斷證明書,自不得執為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之認定, 是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致告訴人受傷,尚非無疑 ,自不得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詳見原判決詳見原判決貳 、無罪部分、四㈢),因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被告有 傷害之行為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所指傷害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 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雖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情,惟原審函詢該院後,該院



函覆:告訴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外觀無明顯外傷,經醫師 觀察告訴人外觀無明顯異常,聽診呼吸音及心音也無明顯異 常,則醫師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有胸部壓痛及呼吸不順,始 診斷有胸部挫傷及過度換氣之傷勢乙節,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逕斷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行為,致告訴人確實受傷之 情。況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期間已歷經8小 時,衡情告訴人所受之挫傷亦可能因時間而淡化,此亦屬推 測之詞,亦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傷害之行為。是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 傷害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均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陳亭均陳平冠為同父異母兄妹,與陳平冠之配偶郭映宸則為



姑嫂關係。陳亭均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陳平冠、郭映宸使用之建築物前,於 按門鈴後,即自已開啟之大門進入前開建築物,嗣與郭映宸發 生爭執,郭映宸遂要求陳亭均離去,詎陳亭均竟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郭映宸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屋內,不願離去,並與郭 映宸發生推擠衝突。
案經郭映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即告訴人郭映宸於警詢、偵查中(即108年4月9日)檢察事務 官之詢問、證人王慧蘭陳淑玲於偵查中檢事務官之訊問,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 亭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36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映宸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郭映宸在於108年3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郭映辰於偵查 中之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 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前往前址建物,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屋內,惟堅詞否涉 有何留滯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一樓祭拜伊父親,伊 有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一直拒絕,伊想說沒有祭拜到,伊 就不走,告訴人有請伊離開,但伊不管,伊是要祭拜,伊不懂 為什麼不讓伊祭拜,伊當然不願意離開云云(審易卷第75頁、 易卷第216至2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小居住 在該處,被告父親祭祀牌位亦安置該處,被告當時自美返臺要



祭拜父親,有正當理由,且該處當時已無人居住,被告停留在 房屋之庭院或車庫,並無滋擾告訴人居住自由(易卷第34頁、 第218至219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前址建物後,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 留滯屋內,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進來房子,並把門關起來,伊問被 告要做什麼,被告說這次回來就是要找伊算帳,接著被告用雙 手推伊胸口,伊有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走,伊說了很多次 請被告離開,被告不出去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時,伊嚇一跳,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 稱要來找伊算帳,伊不想與被告獨處一室,請被告出去,被告 沒有聽,後來就發生推擠…伊當時以手指向大門,雙手平舉的 意思就是叫被告出去等語(易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即在場 之鄰居王蕙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聽到告訴人說「妳給我 出去」,但被告就是站在那邊沒有出去等語(易卷第193至194 頁),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係伊堂弟媳, 伊接到告訴人電話後到場,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好像在裏面對峙 ,伊在門口聽,聽到最後發現被告用手去推告訴人,伊跑進去 質問被告為何推告訴人…告訴人有說家裏沒人,請被告離開, 被告硬不離開等語(易卷第195至196頁),並經本院勘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無訛(易卷第174至178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 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 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 所稱「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 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現有人使用即可,至 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前址建物為告訴人之配偶 陳平冠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 該處原係供被告之父,即告訴人之公公陳金吉居住,陳金吉過 世後,由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使用,供告訴人堆放物品等,則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184至190頁),證人 王蕙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處之前係由告訴人公公居住, 之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他們在裏面做事等語(易卷第193頁 ),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處以前是告訴人公公 住的地方,後來1樓沒有住人,告訴人住2樓,不住1樓,本案 發生時,該處是當成辦公室使用等語(易卷第201頁),證人 即被告之母曾子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金吉過世前伊住在 該處,陳金吉生前就將該處過戶給陳平冠,伊於陳金吉過世那 年8月(即103年8月)搬走,伊搬離開時,鑰匙有交出去,告



訴人他們有講說會換鑰匙等語(易卷第209至210頁),被告復 自承:伊爸爸去世、媽媽搬走後,伊知道哥哥 (即告訴人配偶 )會在1、2樓活動,伊媽媽8月搬到基隆,伊就沒有再住那裏了 等語(易卷第214至215頁);參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適在 該處整理物品,堪認該處確係已非被告居住,而係供告訴人使 用之建築物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06 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 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 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 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 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 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 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 ,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 案被告固辯稱係欲前往祭拜父親,因認有正當理由云云,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整個過程中,被告無說是要來祭祀 祖先,也沒有帶任何祭祀用品等語(易卷第183頁),證人陳 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稱要是來祭拜 ,告訴人只對被告稱陳平冠不在家,家裏沒人,請被告離開等 語(易卷第196頁),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一進入該 處,旋將大門關上(易卷第174頁監視器顯時時間16:36:50處 ),期間並一度坐在大門口前,形成對峙之情勢(易卷第174 頁),而告訴人亦指訴:被告進來第一句話說今天就是要來找 伊算帳,並把門關上等語(易卷第181頁),參以,被告復自 承:伊希望告訴人不要繼續在街坊鄰居、大庭廣眾面前叫伊媽 媽「小三」,伊想家務事就關門起來討論等語(易卷第216頁 ),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前往要求祭拜父親,告訴人指訴被告稱 要來找伊算帳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該處既已非被告所居住,而係告訴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如 前認定,縱被告之父親祭祀牌位放置該處,平日即由告訴人供 奉祭拜,被告欲前往祭拜,仍應得告訴人之同意;再證人曾子 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係到蓬萊陵園祭拜伊先生(即告訴 人父親)等語(易卷第207頁),顯見被告欲祭拜其父親,尚 得至其父親墓園祭拜,而非僅進入前址建築物始得祭拜,而告 訴人既以家中無人,其先生不在家為由,要求告訴人離去,告 訴人自應擇日經告訴人同意再來,或至另處祭拜,實無再強行 滯留該處之理,被告所持理由,顯難認正當。又該處被告僅需 步出大門即可離去,客觀上亦無須耗時始能離開之情形,參以



被告進入前開建築物非單純祭拜,而係為質問告訴人已如前述 ,其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繼續滯留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推衝突,難謂有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 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滯留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前址建築物後,經告訴人要求離開, 仍拒不退去,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不尊重他人對 於私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現於美國就業及讀書,月收入約1,000元美元,未婚無 子女、碩士畢業,現在念博士之智識程度(易卷第219頁), 及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仍不 願離去,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致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過度換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王慧蘭陳淑玲之證述、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 人互相推擠拉扯,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 訴人數次將伊往牆壁、柱子與鐵門方向推擠,伊為了避免遭受 撞擊,出於防衛之意而進行抵抗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推擠拉扯乙情,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在場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181至182 頁、第195至196頁),並經本院勘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無訛(易卷第174至178頁),然此均即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推擠之肢體碰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此舉 有致告訴人成傷。
㈡而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告訴人將之往大門口方 向推擠時,始出手往告訴人處推擠,使告訴人後退(見易卷第 174頁所載播放時間16:36:59處)、被告以身體向前推擠告訴 人致告訴人站不穩向後退了幾步(見易卷第176頁所載播放時 間16:38:56至16:39:00處)、被告繼續以身體向前推擠告訴人 ,致告訴人後退移動(見易卷第176頁所載播放時間16:39:03 至16:39:11處)、被告於告訴人將之往大門口方向擠時,轉身 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退了幾步(見易卷第177至178頁所載 播放時間16:42:23至16:42:40處),稽上,被告與告訴人間係 相互推擠,並無劇烈肢體衝突,亦無人因之碰撞他物或倒地, 是否因而造成傷勢,尚非無疑。
㈢檢察官固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實受 有傷害,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6日0時 3分至該院急診後,診斷有胸部挫傷、過度換氣之傷害(偵卷 第21頁),而經本院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 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到院急診時主訴被別人推,胸口 感覺輕微疼痛,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外觀無明顯外傷,經急診 理學檢查(即由醫師觀察病人外觀、再以聽診器聽診及觸碰輕 敲病人身體),醫師觀察告訴人外觀無明顯異常,聽診呼吸音



及心音也無明顯異常,僅胸口中央輕微壓痛,醫師依此診斷為 胸部挫傷,另告訴人主訴雙手麻合併呼吸輕微不順,因臨床醫 學上在情緒反應過大時會有過度換氣情形,經診斷為過度換氣 等語,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30日長庚院北字第108125 1800號函、109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010號函各1件 在卷可稽(易卷第111、137頁),而所謂痛感,純屬告訴人主 觀之知覺,然告訴人經醫師檢查,並無明顯異常,是醫師顯係 依據告訴人主訴有胸部壓痛及呼吸不順,始診斷有胸部挫傷及 過度換氣之傷勢,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僅係依告 訴人之陳述記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惟本件經醫師觀察、聽診等檢查,均無異常,已如前述,即無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則前開診斷證明書,自不 得執為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之認定,是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 ,是否確致告訴人受傷,尚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刑法傷害罪責 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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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