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8年度,7號
TPHM,108,金上重更一,7,2021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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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育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秋南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翔立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世欽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章


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金


選任辯護人 郭富明律師(民國110年6月30日終止委任)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衛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度特偵字第11號、第
16號、100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辛○○、甲○○、丁○○、寅○○、辰○○、戊○○部分(皆不含原判決對卯○○、辛○○、甲○○、辰○○、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肆拾柒萬壹佰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仟陸佰零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無罪。
事 實
甲、卯○○、辛○○、甲○○及丁○○操縱股價部分:



壹、背景事實:
一、卯○○、甲○○均係「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啟發投顧公司」)之 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惟卯○○並不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所稱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丁○○則係「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下稱「顧德投顧公司」)之 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其等3人平日均以「證券分析老師」名 義,對外廣招會員,並提供會員有關股票買賣時點及價位之 建議。辛○○係專職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之人,且因曾加入卯○○ 之會員,而與卯○○熟識。
二、卯○○、辛○○於下述期間,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吉祥全 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9 月19日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491,下稱吉祥全球公司或吉 祥全)」及「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8日股票 上市,股票代號:6197,下稱佳必琪公司或佳必琪)」股票 ,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
貳、操縱股價之期間及手法:  
  卯○○、辛○○、甲○○、丁○○身為證券分析師及股市專業投資人 ,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意圖抬高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下稱連續高買)」、「意圖造成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相對成交)」、「意圖影響影響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下稱散布流言 )」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下稱其他操縱行為)」等方式,非法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卯○○、辛○○竟均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 甲○○自97年6月26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丁○○則自97年6月19 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基於意圖抬 高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等操縱吉祥全及 佳必琪股價之犯意聯絡,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下列違法 交易行為:
一、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
 ㈠96年5月10日至96年11月8日之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以其他方式操縱股 價及散布流言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0日至96年11月8日 之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共同連續高買吉祥全球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吉祥全球 第一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



製造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 詳如附表三「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 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 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 單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吉祥全球股票之交易價格(詳 如附表三之一「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 載);另推由卯○○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多空大謀略」 節目中,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必定大 漲、目標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誇大不實流言( 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10、11所載),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 配合,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吉祥全球公司股價自96年5月9日收盤價之每 股6.76元上漲至96年11月8日之18.50元,其間最高價達30 .50元,漲幅為173.67%,振幅為350.59%,相較於該段期 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21.00%、大盤漲幅為10.99%,足認卯 ○○、辛○○之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吉祥全球公司股價影 響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 如附表十九、十九之一所載)。
 ㈡97年1月29日至97年8月27日之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 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9日至97年8月27日 之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內,均承前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 之單一犯意,且因卯○○未能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 資格,自96年10月底起無法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 分析,遂於97年6月26日公開宣布由甲○○接手卯○○原本會 員及電視節目,另與任職「顧德投顧公司」並收有會員之 丁○○合作,而甲○○、丁○○明知卯○○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 之上揭計畫,竟仍應允配合,甲○○因此自97年6月26日起 ,丁○○則自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 之時間內,與彼此及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 、散布流言及以其他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卯○○、 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高買吉祥全 球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連續高買 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吉祥全球公司股 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表五「吉祥全 球第二段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價或漲停價 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 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間 接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五之一「 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由丁○○



卯○○商議後,按照卯○○指示之買進時點及價格,製發如 附表六編號4、6、9、14至18所示CALL訊(內容詳如附表 六各該編號所載),勸誘會員依其指示買進或續抱吉祥全 球公司股票,而間接操縱股價;甲○○則負責在其主持之全 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等節目中,依其 與卯○○討論之結果,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有關吉祥全球 公司股票必定大漲、未來股價會漲到7、80元等誇大不實 流言(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2、3、5至8、14、15),共同 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 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因卯○○、辛○○、甲○○、丁○○之上開操縱股價 行為,吉祥全球公司股價自97年1月28日收盤價之每股10. 7元,至97年8月27日收盤價13.15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 拉抬至最高價達20.70元,漲幅為22.90%,振幅高達107.3 8%,相較於該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16.93%、大盤漲 幅-5.41%,顯然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價波動及市場交易甚 大(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九、十九之一所載) 。
 ㈢卯○○、辛○○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吉祥全球股價,第一 段期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248,762,970元,第二 段期間為15,216,229元,合計為263,979,199元,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至甲○○、丁○○均係自97年6月間起始參與吉祥全 球第二段期間之操縱股價,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應各自按參與之日起,以卯○○、辛○○合併計算之犯 罪規模為基準,均尚無超過1億元之情形(計算式均詳如附 表十六、十六之一所載)。
二、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  
 ㈠95年11月17日至96年10月30日之佳必琪第一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 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7日至96年10月30 日之佳必琪第一段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共同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八「佳必琪第一 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 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 表九「佳必琪第一段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 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 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 之資訊,間接操縱佳必琪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九之 一「佳必琪第一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推由 卯○○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多空大謀略」節目或臺北車



站演藝廳之演講中,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佳必琪公司股 價必定大漲、EPS(每股盈餘)甚豐等誇大不實流言(詳 如附表十所載),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佳必琪 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5年11月16日收盤價每股4 8.55元,上漲至96年10月30日之129.5元,其間最高價達2 11.0元,個股漲幅為166.74%,振幅為330.79%,相較於該 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30.01%、大盤漲幅34.45%,足認 卯○○、辛○○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佳必琪公司股價影響 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見 附表十九、十九之一)。
 ㈡97年3月5日至97年11月30日之佳必琪第二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 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5日至97年11月30日 之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內,均承前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之單 一犯意,且因卯○○未能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自96年10月底起無法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 ,遂於97年6月26日公開宣布改由甲○○接手卯○○原本會員 及電視節目,另與任職「顧德投顧公司」並收有會員之丁 ○○合作,而甲○○、丁○○明知卯○○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之上 揭計畫,竟仍應允配合,甲○○因此自97年6月26日起,丁○ ○則自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之時 間內,與彼此及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 布流言及以其他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卯○○、辛○○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 股票(詳如附表十一「佳必琪第二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 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 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表十二「佳必琪第二段 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 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 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佳 必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十二之一「佳必琪第 二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由丁○○與卯○○商議 後,按照卯○○指示之股票買進時點及價格,製發如附表六 編號1至5、8、10至13所示CALL訊(內容詳如附表六各該 編號所載),勸誘會員依其指示買進或續抱佳必琪公司股 票,而間接操縱股價;甲○○則負責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 「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等節目中,依其與卯○○討 論之結果,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股票必 定大漲、預估佳必琪未來股價600至700元等誇大不實流言



(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5、7至28所載),共同以上開 手法相互配合,影響佳必琪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7年3月4日收盤價每股71. 60元至97年11月28日之31.9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 最高價達92.0元,漲幅為-55.45%,振幅高達94.69%,足 認卯○○、辛○○、甲○○、丁○○之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佳 必琪公司股價影響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 振幅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九、十九之一)。
 ㈢98年10月7日至99年9月1日之佳必琪第三段期間:   ⑴卯○○、辛○○、甲○○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 以其他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7日至99年9 月1日之佳必琪第三段期間內,均承前操縱佳必琪公司股 價之單一犯意,由卯○○、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 戶,共同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十三「佳必 琪第三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 ,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 詳如附表十四「佳必琪第三階段相對成交表」所載);復 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 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 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 如附表十四之一「佳必琪第三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 載);另推由甲○○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節 目中,依其與卯○○討論之結果,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有 關佳必琪公司股票必定突破歷史高價、往股王之路邁進等 誇大不實流言(內容詳如附表十五所載),共同以上開手 法相互配合,影響佳必琪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6日之收盤價每股 47.50元,上漲至99年9月1日之113.0元,其間最高價達16 6.0元,個股漲幅為137.89%,振幅為251.37%,相較於該 段期間內同類股漲幅為-1.14%、大盤漲幅1.75%,足認卯○ ○、辛○○、甲○○之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佳必琪公司股 價影響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振幅之計算 式詳見附表十九、十九之一)。
 ㈣卯○○、辛○○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操縱佳必琪股價,第一段 期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151,046,515元,第二段 期間為-27,665,772元,第三段期間為238,014,011元,合計 共361,394,754元,金額已達一億元以上。甲○○自97年6月26 日起參與佳必琪第二、三段期間之操縱股價,自身雖未實際 下單買賣股票,然其既與卯○○、辛○○同負罪責,自亦應按其 參與之日起,以卯○○、辛○○合併計算之犯罪規模為基準,合



計為228,799,550元,金額亦已達1億元以上。至丁○○僅參與 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之佳必琪第二段期間操縱股價 ,自尚無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之情形(計 算式詳如附表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所載)。參、卯○○因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5,47 0,111元,辛○○則為296,046,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八所 載)。
乙、辰○○、戊○○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財務報告申報公 告不實部分:
壹、背景事實:
  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吉祥 全球公司、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 0號,下稱浩瀚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福豪公司)、輝琴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輝琴公司)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下稱人仲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6樓,下稱廣砷公司)、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富晟公司)及如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如意 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質主導 權與決策權之人(有關上開吉祥全球公司等公司之相互投資 關係及董監事改選情形,詳見附表二十:「吉祥全球公司之 相互投資及董監事關係圖」)。辰○○於93年間出任吉祥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 證券公司)董事長,復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以人仲公 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吉祥全球公司前身訊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於96年6月28日更名為吉祥全球公 司)董事長,然辰○○仍聽命於羅福助,吉祥全球公司之營運 、人事、資金及財務等重要事項,實質上均由羅福助主導及 決策,亦即羅福助對於吉祥全球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 大影響力,與吉祥全球公司互為關係人。
貳、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部分:  緣96、97年間,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有意購 買吉祥全球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但屢次與吉祥全球 公司商談價格均未能合致。同時間,羅福助判斷本案廠房之 售價約在6億元左右,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中飽私囊, 遂指示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辰○○,以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 戊○○依其計畫行事。羅福助、辰○○及戊○○即意圖為羅福助



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及使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月29日在吉祥全球公司位於 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戊○○找來不知情之B○○擔任買主簽 立買賣契約,以4億8千萬元(下稱4.8億元)之價格,向吉 祥全球公司買受本案廠房,並於翌日由吉祥全球公司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周知,營造本案廠房已出售予B○○之外觀 事實。嗣由羅福助、辰○○出面與恆通公司事長亥○○洽談買 賣本案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千萬元(下稱5 .5億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辰○○、戊 ○○出面,與代表恆通公司之亥○○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本案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先於97年9月11日支付面 額5500萬元支票(發票日記載為97年9月14日、票號YA00000 00號)1紙予羅福助收受,再於97年9月16日支付面額5500萬 元支票(發票日記載為97年9月30日、票號YA0000000號)1 紙,及於97年10月8日支付面額各為118,144,458元、44,977 ,166元、276,576,159元及302,217元之支票共4紙(發票日 均記載97年12月5日,票號依序為EF0000000、EH0000000、E H0000000及EH0000000號)予戊○○收受,上開總額5.5億元之 支票,均存入羅福助所掌控之戊○○等人頭金融帳戶提示兌現 ,本案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 於12月間點交。另一方面,羅福助除調配自己掌握之帳戶款 項,於97年4月29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地○○以陳益二名義, 開立由玉山銀行擔任發票人、面額4800萬元之支票1紙(下 稱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存入吉祥全球公司玉山銀行北 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第3889號帳 戶),作為B○○支付予吉祥全球公司之買賣定金外(款項來 源詳如附表二十二所載),另於收受恆通公司支付之5.5億 元款項後,始於97年12月10日、15日、98年4月22日、8月14 日及17日,將以B○○名義買受本案廠房之尾款匯給吉祥全球 公司,高達7000萬元之價差則盡入羅福助之手(吉祥全球公 司收得4.8億元買賣價金之時程,詳如附表二十一所載), 羅福助、辰○○及戊○○即共同以上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方式,使吉祥全球公司未能透過通常商業交易程序,取 得出售本案廠房之合理價格及利潤,僅能以4.8億元之低價 出售予羅福助指定之人頭買家,致遭受7000萬元之重大損害 。
參、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吉祥全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 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101年間修正為3個月內)、



每半營業年度終了(下稱第2季)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 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辰○○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 年2月5日止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負執行 公司業務之責,負有據實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 義務。其與羅福助均明知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日出售 本案廠房給B○○之前述交易,真正買受人係對吉祥全球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之羅福助,而屬關係人交易,且對吉祥全球公 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而言,係屬「期 後重大事項」,依當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 財報編製準則)第16號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9號規定,除應揭露申報本筆交易於吉祥全球公司96 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附註」、「期後 事項」中,並應同時揭露申報本筆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 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復應於吉祥全球公司97年度 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關係人交易」中,揭露 申報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 福助等意旨。然辰○○及羅福助竟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 告之犯意聯絡,由羅福助指示辰○○在應依法申報及公告之吉 祥全球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中,均隱 匿前述應予揭露之關係人實情,而共同使不知情之吉祥全球 公司財會人員接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時,未能將此等對於一 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大性之資訊予以申報及公告。丙、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6年1月1 日廢除)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卯○○、辛○○、甲○○、丁○○操縱股價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二十七 所載。 
二、有關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關於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嚴格限制,為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是類案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業經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及 前述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運用等因 素,決定透過法律明定該第三審嚴格法律審之合法上訴要件 ,俾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一、 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



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針對裁判上一罪 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 ,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 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方為適法,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起訴主張:⑴辛○○於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之吉祥全球及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內,曾反覆多次於電話中向 他人表示「自己與卯○○等人會介入操縱佳必琪及吉祥全球股 價,將股價拉上去」等流言,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以及⑵卯○○、辛○○ 及甲○○共同於9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共同利用人 為干預拉抬股價,製造多頭買進訊號之技術線圖,使吉祥全 球及佳必琪股價出現「十字K線」、「黃金交叉」等轉折或 多頭訊號,又明知該等技術線型非市場自然形成,竟於「股 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節目上,以該等人為干預完成之 技術線圖,鼓動投資人追漲買進,因認其等3人此部分係共 同散布「不實技術分析訊息」以拉抬股價,亦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罪。然上開2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163至166頁) ,卯○○、辛○○、甲○○不服原判決之罪刑諭知,分別提起上訴 後,上開2部分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下稱 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認定(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63至166頁),台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則未再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2部分均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卯○○、丁○○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自己非通話一方之他人間 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㈦第401頁,本院卷㈧第461至463頁)。然: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為上開 條文所稱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之一,倘其監聽實施之「 合法性」無可訾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



問題。換言之,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 科技證物,至於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僅於當事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有所爭執時,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得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得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是以通訊監察譯文雖 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 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 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卯○○、辛○○、丁○○、甲○○等人通訊監 察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各該通訊監察書存卷 可按(原審卷㈡第186至213頁),足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合法監聽而得;就卯○○、丁○○爭執其 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原審先後勘驗明確(原審卷 第4至8、37頁反面至42、70頁反面至74、74-2頁反面至80 、166至168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再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各該通訊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 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 得作為認定卯○○、辛○○、甲○○、丁○○犯罪之證據,且與傳 聞法則之判斷無涉。卯○○、丁○○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 乃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性質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卯○○、辛○ ○、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99 至543頁,本院卷㈡第203至306、433、559頁,本院卷㈢第361 至375頁,本院卷㈦第401、40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內 有關各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球股票、佳必琪股票之客觀交易 數字,乃證交所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 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卯○○、辛○○、甲○○、丁



○○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此等客觀交易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採為認定其等操縱股價之判決基礎。至本院附表二、三 、三之一、四、五、五之一、八、九、九之一、十一、十二 、十二之一、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 成交、其他操縱股價行為表,以及附表十九、十九之一所示 漲跌幅計算及比較表等內容,乃本院依據證交所110年1月22 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312號函檢送之吉祥全球公司、佳必琪 公司股票SRB321、SRB330、SRB545、SRB680報表等資料內容 (本院卷㈤第173頁,本院卷資料卷㈠至㈧),比對、彙整而來 ,並未引用卷內分析意見書內對於客觀交易數字所為之判斷 或分析。亦即卯○○、辛○○、丁○○、甲○○既對證交所分析意見 書中有關意見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業已將之 排除,並未引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卯○○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①卯○○任職啟發投顧公司,與辛○○、甲○○、丁○○、玄○○(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丑○○(被訴操縱股價部分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等人均熟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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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玴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