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18號
TTDV,110,原訴,1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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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邱約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約雄王雪麗邱亞倫邱凱倫邱智倫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甲、乙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甲、
乙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1,096,980元
【計算式:(系爭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70元×系爭甲土地合計面積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
(系爭乙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元×系爭
乙土地合計面積38,82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1,096,9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5,510元後,尚應補繳6,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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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