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31號
SLDV,88,訴,231,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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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劉振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志峰律師
  被   告 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簽訂「銷售代理契約(Sales Agent Agreement) 」,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引介客戶,原告則俟與客戶訂立契約 後,以銷售額百分之二,給付佣金予被告,作為報酬;契約中約定,凡被告 引介之客戶將明列於契約書之「附件A」中,而訂約當時,「附件A」中所 列之客戶為瑞典商「UBI PRINTER AB」(以下簡稱UBI)。嗣UBI於八十六年 三月廿日為美商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UBI 之法人格消滅,惟原告不知情 ,猶繼續支付佣金予被告公司,累積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四 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公司竟亦收受,拒不退還。 (二)按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約約定:「寶之林公司引介予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客戶,於本契約中,定義為『寶之林帳戶』,並列於附表A。....( The customers that are brought to Eastern by BCL are defined as BCL'S Account and listed in Exhibit "A".....)」,而附表A中所列之客戶僅 瑞典商UBI,嗣後UBI 為 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而吸收合併者,被合併之 公司辦理解散後,法人人格消滅, UBI既已不存在,則原告即無從與不存在 之公司為買賣。UBI 與INTERMEC公司為不同之法人,INTERMEC公司又非被告 所引介,則原告並無給付佣金予被告之義務。
(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 任被告公司代為介紹客戶,由原告給付報酬,其性質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 之居間契約。惟參照兩造之契約前言第四條約定:「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將依據附表A所規定之佣金比例提供佣金予寶之林公司,作為其提供服務之 報償(That BCL will be compensated by Eastern for its se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a Commission rate as prescribed in Exhibit "A")。 」、以及契約第二條:「當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或繼受者繼續 接受寶之林帳戶中所列客戶之訂單,本契約即為有效。(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 shall...... be valid as long as Eastern or its assigns or its successors continue to receive Purchase Order from BCL'S Accounts.)」之約定,有關兩造間之約定報酬,即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 所介紹客戶間之交易次數未定,陷於不確定;顯違居間為一時性契約之本旨 。亦即: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許其一次性請求報酬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引介之客戶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固需 依居間契約給付報酬,然其後因被告已無居間行為,原告自無再行給付佣金 之必要。倘認為只要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介紹之客戶為交易,不問交易次數 、或距離第一次交易時間之長短,原告皆須給付佣金予被告,則顯不公平至 極。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UBI 為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法人格消滅後,即無給付 被告佣金之義務。原告因不知已無給付之義務,而續行給付被告二百一十八 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則就此部分,被告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所訂立「銷售代理契約」之性質,屬非典型契約,具有繼續 性契約之特性,而類似代理商或經銷商之獲取報酬方式為由,認原告主張 本件為居間契約顯無理由。惟:
⑴所謂「經銷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賣主或買主之身分就特定商品,於一定 區域及期間內繼續交易時,就法律關係加以規定契約:而「代理契約」則 屬一種代他人向第三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而其所生利益或不利 益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之本人之契約;是倘被告之身分確如其所言 為經銷商或代理商,則被告依理原應有向原告進貨,再銷售予他人之行為 ,或代原告向第三人協商買賣契約之行為;然本件中,被告僅單純地引介     客戶與原告,有關原告與客戶間成立買賣契約與否,全由原告自行協商,     與被告無涉。是其性質與代理商或經銷商間尚屬有間。 ⑵又繼續性契約,乃契約之內容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如僱傭 、租賃或終身定期金是。揆諸二造之「銷售代理契約」規定,被告為原告 引介客戶后,即未再有任何行為,僅原告單方面持續性地依與客戶間之銷 售量,依一定比例給付傭金予被告,尚難因此即謂雙方之銷售代理契約性 質為繼續性契約,即便原告嗣後與被告引介之客戶為業務往來,亦僅可謂 一種事實狀態,而不得因此即認二造就陸續發生之交易,亦有互為對價之 關係存在。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綦詳。本例 中,二造之「銷售代理契約」約定:「寶之林公司引介泰山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於本契約中,定義為『寶之林帳戶』,並於附表A。::: (The customers that are brought to Eastern by BCL are defined as BLC'S Account and bsted in Exhibit "A":::)而如斯約定之最大用 意,其實正為明確界定被告所介紹之客戶,與原告應負佣金之範圍時,否 則,倘A客戶係被告所引介,而後原告復因A客戶之故而結識B客戶,並 與之為業務往來,此請依據被告之邏輯,只要原告獲得訂單取得商業利潤 ,來源係出自被告,原告即須付款,毋寧課予原告過重之責任,為防杜此 顯失事理之平之情事發生,二造始於附表A中就被告引介之客戶作明確界 定,是附表A所判之客戶既為UBI,則嗣後該公司為Intermec公司吸收合 併,法人格消滅,原告縱與Intermec公司為業務往來,依據契約之明文, Intermec既非附表A中示之客戶,原告自無庸繼續支付佣金。 3、再查被告一再辯稱UBI公司雖為Intermec公司合併,惟因Intermec 公司之 所以向原告下訂單係承接 UBI公司業務而來,是原告應依約續行給付佣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 告既主張Intermec 係承接UBI業務而向原告下單,依法其即應盡舉證責任 ,不得空言指稱。且即使承接法人人格性亦非同一,殊不可以源自於原客 戶,即任意擴張株連。實則Intermec 公司於併購UBI之前,即從事條碼印 刷機之製造,與UBI經營相同之業務,且公司名稱「Intermec Printer AB 」中之AB於瑞典文中即為「公司」之意而非如被告所稱:「Intermec 公 司其公司名稱全文係Intermec Printer AB,即係保留原先被合併之UBI PRINTER AB,其後Printer AB之名稱,顯見合併後之Intermec Printer AB完全承作與UBI PRINTER AB公司相同之業務,此即何以新公司仍繼續向 原告下訂單之因。」云云。此外,Intermec公司併購UBI後,雖有部分UBI 人員留任,惟經營階層部分猶有相當變革,且就往來客戶部分亦非全盤繼 受,是併購之始,Intermec即曾派員來台對原告進行考核,評定結果認為 原告確為業界中信譽卓著之公司後,始應允與原告繼續為交易,簽訂買賣 契約。故被告所言,洵屬不明究理,而難令人信服。 4、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固然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惟適用之前提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對第三人有權利或義務存在,否則,殆無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 受之可言。查原告於 UBI 間之交易型態,乃隨每次交易而簽訂契約,UBI 公司為Intermec 併購時,原告與UBI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Intermec從何 繼受UBI公司與原告之權利義務。
5、末查UBI公司為 Intermec公司併購後,業將由瑞典匯至台灣之銀行帳戶名 稱更改為「Intermec Printer AB」,並非如被告所言之繼續延用, 況且 Intermed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致原告之函件中,亦再次重申:「美 國的 Intermec公司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取得,購併了UBI PRINTER AB 公司



。::因UBI PRINTER AB公司已不復存在(Intermec Co., USA acquited and merged UBI Printer AB in March 1997:::UBI Printer AB does thus not exist any longer)」,是UBI公司之法人格確已消滅,無待費 詞,原告公司自該公司併購之始,本再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卻於不知情之 狀況下繼續付款予被告公司,則就此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6、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公司僅能就其所提之服務領取佣金: ⑴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契約、拘束效力( Entire Agreement Birdiry Effet), 本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之全部契約及共識,取代雙方先 前之所有契約及共識(This Agreement embodies the entire agreement and understanding betmeen the parhies bereto and supensedes all priux agreement and understandings.) 其業已明白表示系爭契約為雙 方間之全部之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契約中之約定,於契約中所 未約定者,均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應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明示:對於寶之林公司之服務泰山公司應依附表及所 示之佣金比例給付報酬予寶之林公司( That BCL will be compensated by EASTERN for its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a commission rate as prescribed in Exhibit A. )故可知本件契約係約定由寶之林公司依 約提供服務後由泰山電子公司依約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給付佣金予寶之林公 司,故如寶之林公司提供服務時,泰山電子公司固須給付佣金予寶之林公 司,惟如寶之林公司未提供服務時泰山電子公司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 7、對於原告與Intermac公司間之交易被告公司並未提供服務,自無受領佣金 之權利:
⑴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由寶之林公司引介予泰山公司之客戶定義為寶 之林客戶並列如附表A所示。 ( The customers that are brought to EASTERN by BCL are defined as BCC's account and listel in Exhibit "A"),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佣金(commissions):寶之林公司對於其帳 戶與泰山公司作成之交易得收取佣金( BCL is antitied to commission for the sales its account has made with EASTERN )另依附表所示寶 之林帳戶為:UBI PRINTER AB,故可知對於UBI 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寶之 林公司固可收取佣金,但對於非UBI 公司之交易,寶之林並無權收取佣金 。
⑵緣本件UBI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三月間為INTERMAC公司所吸收合併,並以UBI 公司為消滅公司UBI 公司並辦理解散而不存在,嗣後泰山電子公司即未曾 與UBI公司從事任何交易,而僅與Intermec 公司有所交易,而被告公司並 未提供將Intermec公司方引介予原告公司之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則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對於原告公司與Intermec公司間之交易,被告公 司自無權收受任何佣金,原告公司前誤以為有給付義務所給付之佣金自構 成不當得利而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⑶未按原告公司原不知UBI 公司已因遭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係遲



至一九九八年十月間始知此事,於知悉此事後原告方停止支付佣金予被告 ,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併予敘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約」係屬非典型性契約: 1、按我國民法因採契約自由原則,故許當事人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範圍內,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僅選擇生 活中較常見之契約類型,即買賣、租賃等二十五種契約類型加以規定,稱 為典型契約。而其餘法律未加規定之契約則稱為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 許當事人自由訂立,以符合我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是以如當事人間所 訂立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所定之典型性契約者,則自應審究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內容,而非削足適履,以民法債編各論中某一典型契約強為 解釋兩造間之合約,自屬明甚。
2、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合約」為非典型契約,並非典型之居間合約: ⑴按兩造間前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訂立之「銷售代理契約」( Sales Agent Agreement ),契約前言中明言,被告為一銷售及找尋貨源之代理 商,從事於銷售及找尋電子產品貨源之生意,被告有意帶生意及客戶給原 告;契約第一條則約定被告將隨時帶生意至原告,由被告帶給原告之客戶 乃定義為被告之客戶並將其列於附件A;第二條則明訂契約將繼續有效只 要原告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被告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 ⑵由雙方訂立之「銷售代理契約」內容觀之,兩造間之合約並非為典型之居 間合約,蓋:
①兩造間之約定原告須給付佣金予被告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依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只要原告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被告之客 戶所發出之訂單,契約之有效期間即繼續存在,原告即須給付佣金予被 告。此與居間契約一般之性質,僅係報告訂約之機會予委託人,而於雙 方訂立買賣契約後一次性的收取佣金之報酬者不同。 ②兩造間契約名稱以「銷售代理」冠之,被告於契約中明示其為一銷售及 找尋貨源之代理商,從事於銷售及找尋電子產品貨源之生意,被告引介 生意及客戶給原告,係長期向原告下訂單,亦即被告為原告所帶來商業 利益係顯現在其引介之客戶每一次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即由訂單中獲利 ,並非僅有一次性的介紹原告與客戶訂約,故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所 收取者乃係依據引介客戶每次下訂單即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 更類似於代理商或經銷商就銷售金額請求百分比之報酬之商業習慣,而 與居間之性質有別。
③如兩造間之契約確屬居間契約之性質,則被告只要於契約中一次性的明 訂所謂居間報酬﹑而於原告與客戶訂約同時立即要求報酬即可,而無須 採計算原告每月接受引介客戶的訂單金額百分比之方式以定被告應得之 報酬,且係以原告確實收受到客戶之實際付款金額計算被告應得之報酬



,此顯與代理商或經銷商之獲取報酬方式接近。 ⑶原告於狀紙中稱被告僅作一次性引介與居間性質不同且非繼續性契約均為 強行解釋兩造契約真意,並無理由:
①兩造間當時於本件「銷售代理契約」中之所以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被告 引介客戶下訂單之金額百分之二之酬金,係因兩造間均認知被告所引介 予原告之客戶所帶來之訂單利益,將對原告具有重大之商業價值。而此 對價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當然可於訂約之當時即要求原告一次性給 付,但由於此帶給原告之商業利益係屬巨大,如被告於訂約當時要求原 告一次性給付,金額恐將達逾千萬,原告一時將無法負擔,故兩造始約 定以按月給付之方式,如此給付報酬方式自屬合理且不會造成原告一次 性給付之重大負擔。
②正因兩造於訂約當時均知前述之給付報酬方式對兩造言最屬合理、公平 (如原告當月並未獲取被告引介客戶之訂單,或未收取貨款,則依約原 告當月即無須給付報酬予被告),且不會一次性造成原告之巨額負擔。 此種約定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允許契約當事人間自由約定,且為原告 訂約當時明知之事。此絕對符合原告本身商業之利益,原告始肯於兩造 間「銷售代理契約」約定,並且願意約定如第二條所稱:「契約將繼續 有效,只要原告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被告公司客戶所發出之訂 單」。
③而事實上,自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簽訂本件「銷售代理契約」後, 被告隨即引介瑞典商UBI PRINTER AB 公司予原告,當時原告規模尚屬 不大,被告引介之公司所下訂單成為原告主要獲利來源,且UBI PRINTER AB公司每年之訂單金額均呈逐年成長之勢,於被購併後對原告採購金額 仍有成長,以去年即八十七度言,被告引介公司向原告採購總金額幾達 一億新台幣,佔原告公司全年總營業額二十億元之二十分之一強,可見 被告所帶與原告之商業利益之巨大,而被告依約請求百分之二之報酬自 屬合理,且為原告認可並願意給付者,蓋原告由被告處所獲得之利益遠 大於此。而按「契約正義係屬平均正義,以雙務契約為其主要適用對象 ,強調一方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之間,應具等值性,現行民法係採取 主觀之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 。」兩造間契約如此約定即是原告經過計算後仍認對原告仍有重大商業 利益始如此約定,原告依約自應履行。是以原告其後藉故拒絕給付予被 告,卻仍坐擁巨大利益,顯失公平,且顯係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 (二)依兩造間「銷售代理契約」之真意,只要原告獲取訂單之商業利益係來自於 被告,原告即有繼續給付佣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十九年上字 第四五三號判例解釋甚明。
2、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約」係以被告公司引介生意為原告公司帶來訂單利 益,原告即因此給付佣金予被告公司為契約之對價關係:



按雙務契約首須了解者係訂約雙方間之對價關係為何。查兩造間之「銷售 代理契約」係被告所引介廠家予原告,此原本完全屬於被告之人脈與資源 ,而被告願意引介與原告,使得原告因此獲得被告引介之廠家下訂單之利 益。簡言之,原告因被告之引介而獲得商業利益,並因此支付被告訂單金 額百分之二之報酬,此即為本件契約雙方之對價關係,只要原告繼續取得 訂單之來源係出於被告之引介,亦即原告持續性的由被告之引介而獲益, 原告即須繼續給付佣金予被告,此由兩造契約第二條明訂,「契約將繼要 原告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被告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可證。 3、兩造間契約之對價關係既如上所述,是以只要原告獲得訂單來源係出自於 被告,原告即應支付報酬,與引介客戶之公司名稱是否變更甚或公司主體 變更無關。
4、按兩造間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帶給原告之客戶乃定義為被告之客戶並將 其列於附件A」,惟附件A所列客戶僅限於訂約當時被告所已經引介予原 告之客戶。因當時被告於訂約當時僅引介一瑞典廠商「UBI PRINTER AB」 公司,故於附件A中僅列該公司,並非指原告自始至終所有應支付被告百 分之二之報酬僅限於附件A所列之「UBI PRINTER AB」公司。如被告於訂 約後仍有引介其他廠家予原告,原告亦須依約支付新廠商百分之二之訂單 金額予被告,附件A所列之客戶名單因訂約當時僅有一家「UBI PRINTER AB」公司,故只有列明該廠商。
5、此由兩造自八十三年訂立本約後,被告尚另外引介多家廠商予原告,卻因 原告比價未具競爭力以致未獲得該等廠商之訂單,否則如原告價格具競爭 力亦獲得該等廠商之訂單,原告亦將給付百分之二之訂單金額予被告。由 此均足證雙方間之真正對價關係與契約真意,係以原告獲取訂單來源是否 係出自被告之引介,並非僅有附件A所列之「UBI PRINTER AB」公司。 (三)UBI PRINTER AB公司雖為美商INTERMEC公司合併,惟依兩造契約真意,原告 仍應依約給付酬金予被告:
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只要原告獲得訂單來源係出自於被告,原告即應支付報 酬,與引介客戶之公司名稱是否變更甚或公司主體變更無關,被告已於前段 論述甚詳,UBI PRINTER AB公司雖為美商INTERMEC公司合併,惟 INTERMEC 公司仍繼續向原告下訂單,且INTERMEC公司之所以向原告下訂單,即係承接 UBI PRINTER AB公司業務而來,原告獲得INTERMEC公司之訂單自係出自被告 之來源,此有以下可證:
1、按被吸收合併之公司雖因吸收合併而使其法人格消滅,惟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依此,UBI PRINTER AB公司雖為INTERMEC公司合併,惟 INTERMEC公司應承受UBI PRINTER AB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事實上INTERMEC 公司非但承受全部UBI PRINTER AB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且其合併後完全依 照UBI PRINTER AB公司先前之業務,仍繼續向原告下同樣商品之訂單。 2、此亦即INTERMEC公司其公司名稱全文係:「INTERMEC PRINTER AB 」,即 係保留原先被合併之「UBI PRINTER AB」公司其後PRINTER AB 之名稱 ,



顯見新合併後之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完全承作與UBI PRINTER AB 公 司相同之業務,此即何以新公司仍繼續向原告下訂單之因。而如果無被告 公司引介原先UBI PRINTER AB公司予原告,新公司根本不知有原告公司而 不會下訂單。正因新公司係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原先之業務始向原告 下訂單,故原告目前所獲取之新公司INTERMEC公司仍係來自於被告公司之 引介來源。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帶來生意之客戶定義為被告之客戶, INTERMEC公司自仍為被告公司之客戶。 3、而UBI PRINTER AB公司改名為INTERMEC PRINTER AB 亦同時知會被告公司 ,可證其知道其業務完全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並且於該信函中強調 「從今日起我們更改名字為『INTERMEC PRINTER AB 』,其他則完全相同 。
4、INTERMEC公司所屬之集團為美商Intermec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 為一國際性集團,其旗下有多家子公司,UBI PRINTER AB公司則為瑞典公 司,專做條碼掃描器之生產,Intermec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併購 UBI PRINTER AB公司後始承接其條碼掃描器之生產業務,而繼續的向原告 下訂單,亦即其除了聲明將原先「UBI PRINTER AB」改名為「 INTERMEC PRINTER AB」外,其餘完全與UBI PRINTER AB公司相同,不僅公司地址仍 在瑞典原地址,業務完全相同,原先UBI PRINTER AB公司人員仍繼續留任 工作,即連處理向台灣包含原告在內廠商之人員均相同,均為Nils-Gunnar Sand 先生 ,可謂除了公司名稱變更外,其餘完全相同,是以很明顯的, 如非因為被告公司之引介關係,原告根本不可能獲取到新公司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之業務,因該公司即係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而來,且 若非其併購關於此生產條碼掃描器之業務,原先的Intermec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根本不會跨足此業務,更無可能有所謂向原告下訂單之事, 由此均足證原告獲得此商業利益即係基於被告之來源,無論被告引介之公 司是否變更名稱或主體變更,業務仍未改變,原告因此獲利,依契約之對 價關係,即應支付報酬,不容原告僅以新公司名稱並非附件A中所列即設 辭狡賴。
(四)而INTERMEC PRINTER AB 公司直至目前為止,其由瑞典匯至台灣之銀行帳戶 戶名仍為UBI PRINTER AB ,顯示至少至八十八年一月底,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仍經常使用UBI PRINTER AB公司之名稱為帳戶戶名,作為其匯款之用 ,此時距離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間併購UBI PRINTER AB 公司已幾近二年之久﹐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仍持續使用UBI PRINTER AB公司之名稱為帳戶戶名更可證其一直延用先前公司UBI PRINTER AB公司帳 戶,兩者根本為一體,公司名稱互為使用。
(五)另以現今國際公司購併之盛行,同一家公司可能在一年之內即被購併易其主 ,此為國際公司相當普遍之事,但併購後往往業務、人員、公司、公司原址 、往來客戶、下訂單廠商一切照舊,僅僅公司名稱更換而已,如以原告所稱 僅執附件A公司已非原先之UBI PRINTER AB公司,掩蓋其繼續收到新公司之 訂單即係因為承受UBI PRINTER AB公司而來之事實,而可完全不依約履行其



對被告之義務,始是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並且顯不公平至極。 (六)原告於準備書狀(一)中復辯稱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約定「寶之林公司(被 告)引介泰山電子之客戶,於本契約中定義為寶之林帳戶,並列於附表A」 正係為明確界定被告所介紹之客戶﹐否則如甲客戶係被告引介,而原告復因 甲客戶之客戶之緣故而認識乙客戶,是否依約亦得給付報酬予被告云云,原 告所辯亦無理由:
查兩造間契約之重點並非以附表A所列客戶為重點,而係以「寶之林公司( 被告)引介泰山電子之客戶,於本契約中定義為寶之林帳戶」為重點,亦即 只要係被告引介之客戶即定義為被告(寶之林公司)之客戶。此觀諸契約內 容自屬明甚﹐至於兩造間契約所稱「被告引介之客戶即定義為被告(寶之林 公司)之客戶」當然係指客戶來源係出自於被告﹐原告所辯稱因甲客戶緣故 使原告認識乙客戶﹐因非出自於被告之引介﹐自非契約中所稱「被告引介之 客戶即定義為被告(寶之林公司)之客戶」。而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 併購UBI PRINTER AB,卻完全係承接該公司原先向原告之採購﹐且併購後之 當月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訂貨﹐訂貨項目完全與前一 月UBI PRINTER AB公司向原告採購項目相同﹐且其後採購物品與原公司所需 相目相同﹐而原公司之地址、採購人員、職員均照舊。INTERMEC PRINTER AB 公司如未併購UBI PRINTER AB公司﹐絕無可能轉向台灣﹐並向原告採購 。是以本案與原告所辯稱甲、乙公司等之情形有別﹐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七)其他:
1、原告雖聲稱UBI PRINTER AB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INTERMEC PRINT ER AB 公司併購,惟自八十六年三月間併購後,至少至八十七年一月,在 長達十個月間,不論係原告出貨予INTERMEC PRINTER AB 公司之發票或係 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向原告訂貨單,均繼續沿用UBI PRINTER AB 公 司名義,更可證原告明知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即係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而來。
2、另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向原告訂貨單,均繼續沿用UBI PRINTER AB 公司名義。以上均足證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即係承接UBI PRINTER AB 公司而來,均係出於被告之引介,原告依約即應給付酬金予被告。 (八)原告雖臨訟否認其給付之義務以圖卸責,惟其確有認知其對被告負有給付義 務而於UBI PRINTER AB公司被購併後繼續給付與被告之事實,此由以下可證 :
1、UBI PRINTER AB 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INTERMEC PRINTER AB公 司吸收合併,且該併購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繼續給付其依約應每月 給付與被告之酬金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亦即原告於UBI PRINTER AB公司被 併購後已過近一年半時間仍持續地、長期地、按月給付被告應得之酬金, 從未有何異議。顯見原告明知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義務並非於UBI PRINT ER AB 公司被併購後即終了。
2、原告雖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仍持續給付酬金與被告,惟其八十七年六月至八 十七年七月份之近一年時間,原告卻經常有故意漏給發票或未詳實提供正



確出貨金額、數量藉以短少應給付與被告金額之情事,且原告自八十七年 八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與被告任何酬金,經被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發函,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酬金並補足先前短少之金額時,原告立即補上 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短少之發票,並詳列因此短少之酬金差異 ,被告另於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狀所列舉之證物-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 七月份寶之林之佣金差異明細-即係原告公司主管人員親筆所寫﹐顯見原 告明知有補足此部份短少之酬金之義務。
3、原告陸續補足前揭短少金額之發票與被告時,被告每收受補足之發票均立 即回函予原告,以核對後仍有疑義之發票或短少之金額請被告再度補足發 票,而原告亦陸續補上,由此亦證兩造間確實持續地履行本件契約,與被 告引介公司是否被購併無涉。
4、原告補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訂購單以及發票,並給付被告該月份之酬金十 九萬六千七十七元以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該月份之金額原告確實給付完 畢,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即被告引介公司已被併購一年半時間仍有 給付予被告之事實。
5、原告就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三個月份,仍補上訂購單以及發票與被 告,顯見原告認知其仍有給付義務,始繼續補上發票與被告。 6、原告補上前述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八十七年八月份、八十 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之發票均附上信函,信函皆以原告當時負責經理易 人威親自署名,並同時知會財務副理以及管理部之童萬枝先生,顯見原告 補足前述發票與被告係經原告主管部門知悉且授權,原告確實認知其仍有 履行本件兩造間契約之義務。
7、前揭原告公司當時負責經理易人威親自署名(並同時知會財務副理以及管 理部之童萬枝先生)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傳真請款事宜,請被告簽回確認, 並註明匯率均採27.5(台幣對美元)。
8、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公司內部之簽呈,表示因「作業上的疏忽,以致 於六月份給寶之林公司(被告)的佣金少開了新台幣26,244元﹐特以此簽 呈作為補發此筆款項的依據」,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顏幼信批准。 (九)被告因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即藉故拒不履行契約﹐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委託律師發函,其後兩造間經協調,原告提議另訂補充條款,內中原告希本 件契約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終止,此為原告方主動之提議,顯見原告一直認 知雙方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因UBI PRINTER AB公司被併購後即終止,並且兩 造間之契約為繼續存在有效,只因原告方希望能訂終止時間,故乃提議於九 十年初終止本件契約,惟嗣後原告仍無誠意履行其義務。但由前揭原告方自 己擬定之補充條款可知,原告確知其仍負有給付義務,不容其事後設辭狡賴 。
(十)被告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係于與原告訂立銷售代理契約之前,並且訂約 當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引介之訂單利益巨大:
按原告略以被告即寶之林實業係于八十三年十一月與原告即泰山電子簽訂「 銷售代理契約」後始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則原告訂約當時如何認知被



告所為原告帶來商業利益巨大云云。惟原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引介 UBI PRINTER AB公司早於兩造訂約之前,茲詳述如下: 1、被告之總經理高頂嗣先生原先任職於華立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華立電子),該公司專事生產條碼印刷機所使用之電路板,於七十七年間 即與UBI PRINTER AB 公司之前身即ATECH公司合作,其後ATECH於八十一 年間為法國UBI公司併購,改名為UBI PRINTER AB 公司,八十六年間再為 美國INTERMEC公司併購,改名為INTERMEC PRINTER AB 公司,可見國際間 公司被併購之情形非常普遍,單是ATECH 公司即於短短數年間為他公司併 購兩次。但不論係七十七年間之ATECH公司,八十一年間之 UBI PRINTER AB公司,以及其後之INTERMEC PRINTER AB 公司,公司之地址十幾年來均 屬相同,來台洽商採購之經理均為MILS-GUNNAR SAND先生,並且採購之產 品均為條碼印刷機所使用之電路板,甚至產品亦大都延續原有之設計以及 料號系統,均向原先洽購之台灣廠商(如先前華立電子,目前之原告)繼 續下訂單,並未因被併購而有不同。
2、被告公司總經理高頂嗣先生時任職華立電子之業務經理一職,華立電子與 UBI PRINTER AB 公司之業務接洽由高頂嗣先生負責,故對於該業務相當 熟悉,亦多次前往瑞典拜訪該公司,而該公司負責對台採購業務之MILS- GUNNAR SAND 先生亦多次前來台灣,雙方甚為熟悉。其後高頂嗣先生於八 十三六月間離開華立電子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底,因當時之華立電子發生 財務危機,UBI PRINTER AB公司告知高頂嗣先生希望其代為尋找接手之代 工廠,以免因華立電子公司形將解體而使該公司電路板來源受到影響,高 頂嗣先生乃尋找到原告公司,而將UBI PRINTER AB公司引介給原告公司, 是以兩造訂立本件「銷售代理契約」之前,原告即知被告引介該公司,其 所稱當時並不知有該公司完全與事實不符。
3、被告于訂約之前早已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可由兩造間「銷售代理契 約」之附表A(列載當時引介之客戶UBI PRINTER AB 公司)亦係簽訂於訂 約之當日,原告公司代表簽約之人特別標明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訂約當 日可知,被告確係於訂約前即已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始可能於訂約 時即列明該公司。
4、被告於訂約前之八十三年九月間,由於當時UBI PRINTER AB公司因華立電 子財務發生問題形將解散,必須立即找到接手之工廠,惟一般電子委託製 造廠之前置期間(Lead Time) 甚長,由購料、製作工程樣品、小量試產 以至量產,短則須半年,長則須一年,原告公司始有可能接手,而 UBI PRINTER AB公司無法等待如此漫長之期間,是以被告公司之高頂嗣先生為 協助原告能順利接手,乃協助原告與華立電子聯繫,安排將華立電子已經 採購之原料轉售與原告,經華立電子之同意,安排該公司之工程人員將原 先UBI PRINTER AB公司向華立電子採購之工程資料﹑規格完整無缺移轉至 原告,原告始能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立即接手,出貨與UBI PRINTER AB公司 。是以被告非但引介該公司與原告,且係自雙方未訂約前即大力協助原告 ,如無被告之協助,在訂約當時原告根本無能力因取得庫存原料﹑取得所



有工程資料、規格等而能順利生產,原告將因準備之前置期過長無法配合 UBI PRINTER AB公司而不能取得該訂單,更無可能可以由八十三年與該公 司為業務往來至今。
5、被告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給原告後,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即 兩造尚未簽訂契約前,即向原告下訂單,初次訂單(PO#0000000,0000000 )金額即超過美金一百萬元,而原告亦在被告協助之下於十一月順利出貨 。顯見被告帶給原告商業利益何其巨大,能於訂約前一個月即使原告接到 單月超過一百萬美金之訂單,原告竟辯稱於訂約前如何知道被告將為原告 帶來何商業利益,顯係其說謊之詞。
6、被告介紹原告給UBI PRINTER AB公司,協助原告能順利生產,使得 UBI PRINTER AB公司供貨未出問題,能順利銜接,該公司之MILS-GUNNAR SAND 先生特地來函感謝,被告並將該函傳真與原告公司江總經理﹑賀副總經理 以及易經理,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協助根本知之甚詳,如無被告之協助原 告根本無法接下此訂單。
(十一)另原告對於被告所舉被證二十之原告所擬之「補充條款」,原告以其中「 對於以前所介紹現在仍存在之公司及將來介紹之公司」而辯稱因 UBI PRINTER AB公司消滅而不符合該文義以證原告並未承認有給付義務,原告 所辯並不足採,蓋:
1、此「補充條款」為原告單方面所書寫,雙方並未簽字,並非正式之契約, 原告於當時既已生毀約不履行之心,自然在條款上為有利於己之說詞,並 不能僅僅以原告單方所定條件來解釋原告是否有仍有給付義務。 2、原告自己書寫之「補充條款」,原告亦不能掩飾其於UBI PRINTER AB公司 被併購後仍持續給付給被告酬金之事實。
3、如就原告自己所定之條件「對於以前所介紹現在仍存在之公司及將來介紹 之公司」,則根本沒有符合之公司,既已無公司,則原告何以聲稱仍願意 給付至九十年一月一日?顯見原告說法自相矛盾。 4、被告舉原告該補充條款即係為了證明原告自己有知道仍負有給付義務之認 知,故希望訂定一期間終止自己之給付義務,此足證被告所述均為真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訂銷售代理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 代為引進客戶,原告則於與客戶簽約後以銷售額百分之二給付佣金予被告,因被 告引介瑞典商UBI向原告訂貨,原告乃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嗣UBI於八十六年三 月為美商INTERMEC所購併, UBI之法人格即消滅,原告不知情仍繼續給付佣金予 被告,累積金額達二百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因 UBI之法人格已消滅,其後 INTERMAC雖向原告訂貨,然原告應無按其銷售額支付佣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受  領該佣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則以:UBI 雖為INTERMEC合併,惟  INTERMEC仍繼續向原告下訂單,且INTERMEC之所以向原告下訂單即係承接 UBI之  業務而來,依兩造間所訂銷售代理契約之真義,只要原告取得訂單之商業利益來 自被告,原告即有支付佣金予被告之義務,如非被告介紹 UBI與原告交易,新公



司INTERMEC不可能知道原告公司並與原告交易,被告受領佣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訂「銷售代理契約」( Sales Agent Agreement ),契約前言中明言,被告為一銷售及找尋貨源之代理商,從事於銷 售及找尋電子產品貨源之生意,被告有意帶生意及客戶給原告;契約第一條則約 定被告將隨時帶生意至原告,由被告帶給原告之客戶定義為被告之客戶並將其列 於附件A(The customers that are brought to Eastern by BCL are defined as BCL'S Account and listed in Exhibit "A".....);第二條則明訂只要原 告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被告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契約將繼續有效(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 shall..... be valid as long as Eastern or its assigns or its successors continue to receive Purchase Order from BCL'S Accounts. ),契約前言第四條約定:「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據附表A所  規定之佣金比例提供佣金予寶之林公司,作為其提供服務之報償」( That BCL  will be compensated by Eastern for its se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a Commission rate as prescribed in Exhibit "A")。而附表A中所列之客戶僅 瑞典商UBI,約定佣金為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嗣後UBI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美 商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INTERMEC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亦向原告下單訂 貨,原告不知 UBI遭併購仍按月銷售額之百分之二支付佣金予被告,自八十六年 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佣金計付二百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銷售代理契約、信函、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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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