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2號
TNDV,110,消債清,42,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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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鄭袁金治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袁金治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現年71餘歲,已屆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無工作 收入,目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人補助共新臺幣(下同 )9,153元,負債總額約3,010,15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180期、利 率0%、每期還款7,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之年 金、補助款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 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主張其現積欠債務總額為3,010,15 4元。而聲請人於109年8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 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 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 人補助共9,153元,並提出郵局存摺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現領有之國民年金、老人補助9,15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304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 5】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965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1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 ,96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是 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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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