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40號
TPDV,110,金,40,2021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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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翁同義
被 告 王金愛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姜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字 第4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本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惟 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本院於110年6月2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 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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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